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谯茂华、珠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3909号 原告:谯茂华,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粤海中路2133号1栋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5592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谯茂华与被告珠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13455.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0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0115.1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7时31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山市坦洲镇金帝世纪花园三期工程工地19栋30层3号房安装大厅的地板时,摔倒致使左足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出院后,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事事故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玖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14日、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因双方未能就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1.2021年2月5日,就原告在中山市坦洲镇金帝世纪花园19幢室内水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事宜,原被告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意外险,现已为原告申请了保险理赔,其中伤残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住院补助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同意另外补偿原告70000元,即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共获取的赔偿款为15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及***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清楚载明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并已包含支付给原告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原告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及***或其他单位主张其他任何补偿。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行为主体的意思自治,认定该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协议书签订当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已将80000元的理赔款全额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因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赔偿协议书项下的赔偿义务,原告理应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补偿主张。2.被告承包中山市坦洲镇金帝世纪花园的室内装修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雇佣原告为泥水工,由***向原告计发报酬。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护工费。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即使被告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可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权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况且,原告受伤前实际工作了7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达到每月15000元以上以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花费了护理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原告受伤后,经三方协商,原告提出需第三人支付150000元了结本次纠纷,故三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剩余20000元因原告提起诉讼,故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三期(9栋、19栋11-30层、19-20栋复式层)室内精装修水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就金帝世纪花园三期(9栋、19栋11-30层、19-20栋复式层)室内精装修水泥施工工程劳动承包事宜协商一致,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成品保护、包质量保证期内维修、包验收、承诺保证无工伤事故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坦洲镇金帝世纪花园;乙方负责班组安全管理责任,没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若乙方班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伤亡的,赔偿费用超出工程保险理赔范围的或保险赔付不能足额抵付的,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0月22日,谯茂华由***雇请前往上述工地从事水泥装修工。2020年10月29日7时31分,谯茂华在中山市坦洲镇金帝世纪花园三期工程工地19栋30层3号房安装大厅的地板时,摔倒致使左足受伤。事故发生后,谯茂华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擦伤,于2020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患肢支具持续佩带等。2022年5月27日,谯茂华再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因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8月余入院,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硬(左),于2022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术后2-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等,共花费医疗费13455.11元。 2021年1月2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1]81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谯茂华在中山市坦洲镇金帝世纪花园三期工程工地19栋30层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公司。2022年8月2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2]11467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谯茂华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9月29日至2021年2月14日、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谯茂华提供的票据记载其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2021年2月5日,***(承包方、甲方)与谯茂华(施工员、乙方)以及**公司(发包方、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20年10月29日在中山市坦洲镇金帝世纪花园19幢室内水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现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丙方已经为乙方投保因公(工)伤害意外险,现三方向天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其中伤残补助50000元,医疗费、住院补助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2.甲方同意另行赔偿乙方补偿金70000元;以上乙方共取得工伤损害赔偿总额为150000元,费用直接由保险公司和甲方分别直接转到乙方账上,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丙或其他单位主张其他任何补偿。**公司称其已向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伤害保险,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安财险公司***华支付理赔款80000元。 **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2月3日向***转账50000元。谯茂华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2月5日向***转账35000元。***提供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3日***向***转账50000元,***收款后回复:“唐老板,你叫**把保险公司的赔偿协议书,必须给我一份,还有谯茂华、***及**装饰工程公司协商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我们三方签字**。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好的。”2021年5月28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485元。***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5月28日向***转账的1000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款”。 庭审中,***称其已***华支付了13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0元以及其于2021年2月3日向***支付的50000元,但其向***支付50000元后,***于2021年2月5日向其退还了35000元,故其实际已***华支付工伤赔偿款15000元;并称谯茂华的工资为180元/天,***及谯茂华系夫妻,均系雇请的员工,其已于2021年5月28日向***支付了工资10000元。谯茂华主张赔付的保险金系员工福利,不应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确认收到了***支付的50000元,但其称该50000元是***要求其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2月3日支付给其丈夫的,其中包含了工资15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因谯茂华未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故***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回给了***35000元;其工资按每平方米32元计算,日工资为500元至600元之间;涉案赔偿协议书签订在谯茂华申请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所约定的赔偿内容对谯茂华显示公平,应认定为无效。谯茂华与***均确认谯茂华于2020年10月22日进入涉案工地工作,谯茂华受伤后未返回涉案工地工作;另,谯茂华在中山市坦洲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支付完毕。 2022年9月22日,谯茂华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9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2]2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谯茂华于2022年9月22日提交仲裁申请书,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山市坦洲镇金帝世纪花园三期(9栋、19栋11-30层、19-20栋复式层)室内精装泥水施工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谯茂华由***雇请进入该工地做工而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应承担谯茂华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2021]8136号认定工伤决定、[2022]11467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予以采信。**公司未为谯茂华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享有的工伤待遇。 关***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谯茂华主张其工资按每平方米32元计算,日工资为500元至600元之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司及***对此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公司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谯茂华受伤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谯茂华从事水泥装修工作的事实,本院参照2019年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9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装饰装修工中位数工资5246元计算谯茂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谯茂华受伤后未回到涉案工地工作,即双方的劳务关系已实际解除,**公司应***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4元(524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2元(5246元/月×2个月)。同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谯茂华原工资福利标准计算,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谯茂华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14日、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即141天,故谯茂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4656元(5246元/月÷30天×141天)。谯茂华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提供了缴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查,谯茂华受伤后分别前往中山市坦洲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55.11元。庭审中,谯茂华与***均确认谯茂华在中山市坦洲医院的医疗费已由***支付完毕,现谯茂华主张**公司支付其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55.11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谯茂华于2020年10月29日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谯茂华主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谯茂华共住院52天(46天+6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二条的规定,全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9年7月1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执行,即**公司应***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2019年中山市部分职工(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医疗卫生”类别中的“护理人员“中位数月薪5165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可知,谯茂华第一次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即**公司应***华支付护理费7920元(5165元/月÷30天×46天)。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谯茂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公司应***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92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6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34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7920元,合计106657.11元。 关于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谯茂华主张其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因天安财险公司***华支付理赔款80000元不能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故协议书约定******华赔偿补偿金70000元,有违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在**公司与***劳务分包期间及***雇佣谯茂华期间,依据**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过购买商业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公司与***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符合双方约定;2.在发生工伤后,**公司、***、谯茂华三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谯茂华同意将保险公司赔付的80000元冲抵工伤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如赔偿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上述本院已认定**公司应***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6657.11元,根据赔偿协议,**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未低***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谯茂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又主张保险理赔款应属于员工福利,不应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天安财险公司已***华支付理赔款80000元,***已***华支付了15000元,谯茂华主张该款系***向其支付的是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知,***已***华的丈夫***支付了二人10000元工资,故本院对谯茂华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支付的15000元系支***华本次受伤的赔偿款,如谯茂华认为***拖欠其劳动报酬,其可另寻途径解决。现谯茂华主张**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应***华支付赔偿款70000元,***已支付15000元,故***还应***华支付赔偿款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谯茂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谯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要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袁丽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