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保税区综合服务区C栋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但**,女,汉族,1996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鄱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丽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漏、计算有误,具体如下:从被上诉人账户扣取需补缴的社保费53832.04元,除所谓“40000元借款”外,其中有13832.04元是被上诉人应发给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未予发放)。加上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上诉人为补缴社保事宜共支出23832.04元,已经远远超出上诉人应承担的社保金额18313.5元,即一审法院漏算了上诉人13832.04元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13832.04元应发工资问题,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三、本案是借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如果关于工资支付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诉人要求在本案借款纠纷中处理工资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提起关于工资的仲裁申请,也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其工资请求应不予支持。
国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国丽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是国丽公司的员工,于1995年1月起在国丽公司处工作。2016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缴费年限不足,需补缴社保费。2016年11月,国丽公司账户被扣款53832.04元用于补缴***的社保费。2016年12月8日,在国丽公司要求下,***签下《借款借据》,载明:本人于今年10月份在珠海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因缴费年限不够,需补缴社保费53832.04元,由于资金紧张,本人现借国丽公司40000元用于补缴社保费,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给国丽公司。
另查明,在国丽公司账户被扣取的***需补缴的社保费53832.04元,其中一笔单位缴纳费用19906.73元,个人缴纳费用9768.80元,合计28865.53元,滞纳金22459.35元;另外一笔单位缴纳费用874.9元,个人缴纳529.7元,合计1404.6元,滞纳金110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补缴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向国丽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签立借据向国丽公司借款40000元,但并非直接收取借款,而是国丽公司账户被扣款53832.04元用于补缴***的社保费。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个人需补缴的社保费和滞纳金经计算应为18313.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国丽公司实际向***借出18313.5元。因***已还款10000元,尚欠8313.5元,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国丽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森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8313.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国丽公司返还借款8313.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国丽公司负担200元,由***负担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漏算了国丽公司应发给***的工资13832.04元(国丽公司未予发放)。经审查,***上诉主张国丽公司欠发其工资13832.04元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国丽公司同意抵扣本案借款,因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国丽公司之间关于拖欠工资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洁
审判员孙志
审判员马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