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4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庙**之**。
法定代表人:郑常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佩霞,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冬,该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文昌花苑大厦首层、夹层营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9-93号嘉尚国际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永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溪函,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菱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德高公司对原告蓝菱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郑茵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佩霞、李穗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维修材料费、质保金合共83000元,并以此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9-93号嘉尚国际公寓内的7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维修保养年度费用合共为11万元,年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27500元,支付时先扣除10%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原告出具年度维保报告且经被告评估符合维保标准要求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即被告每季度应支付的维修保养费为2475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5个工作日之前支付;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1日止,共3年。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维修材料费和质保金合共83000元,具体明细详见诉状后附表。
附表:《被告拖欠费用明细一览表》






序号





欠付项目





应付未付金额(元)









1





2019.4.1-2019.6.30保养费





24750









2019.7.1-2019.9.30保养费





24750









2019.10.1-2019.11.30保养费

(其中2019年12月的维保费已抵扣)





16500









质保金





11000









2





电梯维修材料费

(#6电梯更换11楼厅门门板)





6000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全包保养合同第5条中的乙方责任第2点约定,在保养期内应定期对电梯设备对应项目进行检查,保障甲方电梯安全运行。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并符合顺畅运行要求。根据第11、14、19点的约定,被告每年应该对电梯进行负荷试验,每月向被告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件使用情况等,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被告。但是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机台电机的维保义务,导致电梯不能正常运行,主要表现如下:1.对电梯维保不到位,导致电梯故障频繁,多部电梯经常停运,小区住户意见很大;2.维保人员是否具备特种设备资质,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无法知道相关的维保人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3.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年对电梯进行负荷试验;4.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造成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客观存在,导致电梯需要整体更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维保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4条第1点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必须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年度维保报告,经被告评估符合维保标准,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交年度维保报告,所维保的电梯也不符合维保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条件不成就。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门板的维修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案的合同是全包合同,所有的零件维修、更换均包含在维修保养费用内,原告所称更换的门板是人为导致损坏,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仅仅是原告的单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德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全包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9-93号嘉尚国际公寓范围内的电梯进行全包形式的保养,年度保养费为110000元,保养起止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费用范围包括:1)全保范围包括一切正常、自然损坏零部件的维修、更换的材料费、人工费;2)设备维修、维护保养、故障急修等所发生的电梯零部件更换、材料损耗及人工费用;3)国家规定的技术监督局电梯年度检测费及相关的费用;4)进场时按检查报告的内容对电梯进行维修且使之能完好、安全顺利运行。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通知后1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如发生困人故障时,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维修保养费应扣除10%作为质保金,即甲方按每季结算保养费为24750元(合同笔误为2750元),余款10%质保金2750元待乙方出具年度维保报告,经甲方评估符合维保标准的,将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每年的质保金如此操作;乙方每年要对电梯进行负荷调整试验(须调整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电梯抱闸、钢丝绳、随行电缆、缓冲器、安全钳进行全面检查),乙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应持有国家认可的(特种设备类)资格证,如发现未持证上岗,甲方有权不支付当月维保费,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需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甲方,甲方根据报告对乙方的维保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结论意见书后,乙方才可办理撤场手续;凡因乙方不适当履行检测、维保义务或维保达不到技术标准、使用要求或合同确定标准所导致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支付本年维护保养费的10%的违约金和赔偿所有因此导致的损失;乙方出现的其他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年度维护保养费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1号、2号、7号电梯的保养单最后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因涉案3号、4号、5号、6号电梯拆除原因,原告对上述4梯的的保养单最后期限分别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18日。涉案7台电梯在2019年3月、7月、8月分别取得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每年一次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在7台电梯的《检验标志》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7月、8月。其中上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第8部分的试验,属于负荷试验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表格中的《电梯工程报价费用表》及《工程完工确认单》,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案涉6号电梯的人为损坏电梯维修费用:






序号





项目





工程报价单确认(潘志晖)







完工单







完工单确认人





金额(元)









1





6#梯更换11楼厅门门板





微信确认

2019.7.12





原件





黄斌浓





6000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确认,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全包合同,所有的零件维修、更换均包含在维修保养费用内,且完工单上签字的黄斌浓不是被告的电梯安全管理员,不同意支付电梯门板维修费6000元。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潘志晖(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其中2019年7月12日11:12分,原告向潘志晖微信发出:“嘉尚6号电梯更换11楼厅门门板PDF”,12:10分潘志晖向原告发出:“查过监控录像不是人为的”,原告随即向潘志晖发出了3张图片及1个录像,潘志晖在13:54分向原告发出加盖被告椭圆形印章的报价单图片及“尽快安排吧”的微信内容。被告确认潘志晖是其员工,但以潘志晖已离职,不能确认原告提交微信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
另查,原告提交了一份于2020年3月1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嘉尚公寓1楼管理处欧先生邮寄邮件的查询证据,并陈述该邮件的内容为嘉尚公寓1、2、3、4、7号梯的《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被告确认收到该邮件,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注明日期,不予确认。庭审中,在被告持有的证据原件中夹带了多份《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原件,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内容一致,报告的自检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审核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的内容为案涉电梯的现状问题。
另查,2020年7月21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函复本院与原告微信联系的微信号×××的实名登记为潘志晖。
被告提交了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载明:接群众投诉,现场检查,该公司在用的一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困人情况,未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梯,未经完成整改不得使用,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我局等等。被告还提交了2019年7月31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所出具的两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第三方公司出具的问题反馈等,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维保期间电梯故障频发,无法正常使用,并被安检部门责令停梯。原告称上述问题均已整改,其中2019年7月31日的问题整改后已取得年度电梯检验合格证。
2019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责任谅解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对编号3-6号电梯进行更换,乙方承诺积极配合在甲方新装电梯期间,派出技术能力强的维保工程师24小时不间断紧盯方式以确保3、4号电梯正常畅顺运行;编号3-6号电梯为两期更换;乙方承诺并保证在第一期两台电梯(5、6号电梯)拆除时,提前对3、4号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隐患,提前备好应急配件;乙方承诺原合同到期后的延长维保时间到2020年2月28日,此期间乙方免费维保维修(即全包),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1、2、3、4和7号电梯2019年12月1日到2020年2月28日的维保费、维修费,作为乙方未尽合同责任的和解条件;乙方履行协议后,作为双方于2016年12月签署的合同中有关合同责任的和解,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责任,并按合同支付费用等等。
2020年3月26日,被告制作的《嘉尚国际公寓电梯维保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合同执行期间3号梯停梯最长的一次超过30天,1-3天的停梯时间长期发生,4、5、6号梯超过7天的也经常发生,其中6号梯连续停梯没维修也超过2个月;谅解协议签署后乙方未能履行承诺并没有派人24小时在现场,导致3、4号梯发生故障时,多次电话催促后仍超过1小时以上才能到达现场,双方签署谅解协议并未被有效履行;乙方未能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甲方,甲方无从验收,本次会议达成如下:文昌花园、嘉尚公寓的电梯移交手续需要补充完备;相关电梯移交问题、费用结算问题,待2020年3月27日的会议再行商讨。原告与被告到场人在该会议纪要下方签字。原告表示在该纪要下的签字仅表示到场参加了会议,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纪要内容。
再查,被告陈述案涉5号、6号电梯于2019年11月17日开始拆除,3号、4号电梯于2020年1月4日开始拆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全包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保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电梯保养单大部分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负荷试验在质监部门出具的年度报告试验中已经作出,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也无向原告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保养电梯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按季与原告结算维保费,现双方约定的季度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维保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维保费66000元(24750+24750+165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保金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在合同期限外原告已按谅解协议的要求延长维保期限并已退场,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下方虽然有原告方的签字,但从纪要内容来看,完全没有反映原告方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签字仅代表参加会议的解释予以采信,因此即使在合同期限内原告的维保工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通过延长维保工作期限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质保金退回原告。被告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原告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后,经被告评估符合维保标准时才清付的抗辩,因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门板)维修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次维修已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员工潘志晖沟通,虽然潘志晖在微信中曾提出不属人为原因造成损坏,但随后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加盖被告椭圆形印章的维修报价单并通知原告尽快安排维修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确认维修属于维保范围外,同意报价单所列维修项目并同意支付维修费,原告提交了被告员工签字的维修完工单,故本院对原告已完成维修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维修电梯款6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保养费、维修材料费、质保金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交嘉尚公寓7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问题,原告在2020年3月18日已向被告邮寄送达了1、2、7号电梯(3、4、5、6号梯已拆除)的《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被告确认收到该邮件,而上述报告的内容均是关于嘉尚公寓5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情况,仅是标题与合同约定的名称不吻合,因原告已提交报告均涉及嘉尚公寓剩余5台电梯的现状及质量内容,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交嘉尚公寓剩余7台电梯(含已拆除的3、4、5、6号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年维保费11000元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及支付不履行排除3-6号梯故障导致电梯停运违约金5499.9元问题,因原告已通过延长维保工作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且双方发生争议的证据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此对被告另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保养费66000元给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11000元给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电梯维修费6000元给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列三项标的之和8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五、驳回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同意本院不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汨诗
古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