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文昌花苑大厦首层、夹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溪函,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庙**之**/div>
法定代表人:郑常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佩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冬,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崔利平独任审理。上诉人德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被上诉人蓝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佩霞、李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改判驳回蓝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司一审反诉请求,蓝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蓝菱公司在合同期间没有全面履行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合同义务,导致多台电梯经常处于不正常运营状态的事实没有查明及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履行期间,蓝菱公司负责维保的9台电梯均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故障频出,以我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五为证。蓝菱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电梯维保服务工作,不应当享有全额收取合同维保费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对蓝菱公司相关维保人员是否具有特种设备类资格证的事实没有核查,存在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中的第16点约定,蓝菱公司对其司指派的相关电梯维保人员是否具备维修资质未能举证证明,故我司有权不支付全部的维保费。(三)一审法院在蓝菱公司提交电梯维修更换零件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情况下,全额支持蓝菱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明显不当。(四)蓝菱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最后一个月的电梯维保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不但无权要求支付当月的维保费和质保金,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扣除了当月的维保费及质保金的处理完全正确,但将扣除的维保费及质保金等同违约金性质,是不正确的。前者为履行合同义务后才享有的合同权利,后者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蓝菱公司应按合同第六条第6点、第7点约定计付违约金。(五)本案的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我司支付质保金不当。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一审判决以“蓝菱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为由,认为我司应支付该质保金,显然是对双方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的误读。
蓝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蓝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高公司立即支付维修保养费、维修材料费、质保金合共115360元,并以此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高公司承担。
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蓝菱公司立即提交文昌花苑9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2.蓝菱公司按年维保费648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9720元;3.蓝菱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蓝菱公司(乙方)与德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半包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文昌花园范围内的电梯进行半包形式的保养,年度保养费为64800元,保养起止时间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费用范围包括电梯日常保养等;维修保养费应扣除10%作为质保金,即甲方按每季结算保养费为14580元,余款10%质保金6480元待乙方出具年度维保报告,经甲方评估符合维保标准的,将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每年的质保金如此操作;乙方每年要对电梯进行负荷调整试验(须调整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电梯抱闸、钢丝绳、随行电缆、缓冲器、安全钳进行全面检查);乙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应持有国家认可的(特种设备类)资格证,如发现未持证上岗,甲方有权不支付当月维保费;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需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甲方,甲方根据报告对乙方的维保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结论意见书后,乙方才可办理撤场手续;凡因乙方不适当履行检测、维保义务或维保达不到技术标准、使用要求或合同确定标准所导致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支付本年维护保养费的10%的违约金和赔偿所有因此导致的损失;乙方出现的其他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年度维护保养费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截至2019年10月23日,蓝菱公司进行了案涉9台电梯每台半月保养、季度保养、半年保养,并在2019年5月取得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每年出具一次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在9台电梯的《检验标志》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5月。其中上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包含的第8部分的试验,属于负荷试验的范围。
庭审中,蓝菱公司提交了下列表格中12份《电梯工程报价费用表》及《工程完工确认单》,拟证实德高公司拖欠蓝菱公司案涉维保电梯的维修费用:






序号





项目





工程报价单

确认(潘志晖)





完工单





完工单确认人





金额

(元)









1





9#梯更换钢丝绳头弹簧组件





微信确认

2019.5.14





原件





潘志晖





5300









2





9#梯更换曳引轮、钢丝绳





微信确认

2019.6.4





原件





潘志晖





38100









3





1#-5#梯更换轿厢风扇





微信确认

2019.7.29





原件





陈育华





8000









4





2#梯维修工程





微信确认

2019.7.1





原件





陈育华





5750









5





8#梯更换主机旋转编码器





微信确认

2019.7.3





原件





刘智萍





5000









6





4#梯更换轿厢门刀、维修轿门摆臂





微信确认

2019.7.10





原件





陈育华





2300









7





3#梯更换轿厢链盘传动臂轴承





微信确认

2019.7.29





原件





刘智萍





850









8





1#梯更换轿厢门板





微信确认

2019.9.3





复印件





刘智萍





6300









9





3#梯维修控制柜驱动板、更换驱动模块





微信确认

2019.9.10





原件





刘智萍





8600









10





5#梯维修驱动板、更换驱动模块





微信确认

2019.9.24





复印件





潘志晖





8600









11





6#梯更换底坑补偿





微信确认

2019.10.8





复印件





潘志晖





1500









12





6#梯裁剪曳引钢丝绳





微信确认

2019.10.11





复印件





刘智萍





4000









合计





























94300





德高公司对蓝菱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予确认,认为蓝菱公司提交的报价表影像件上的“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昌花苑管理处”印章不是其司的公章,且报价单没有原件、部分完工确认单也没有原件。对此,蓝菱公司补充提交了德高公司已结算的同样加盖“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昌花苑管理处”印章的报价表影像件、德高公司签收发票人为“刘智萍”及蓝菱公司员工与德高公司员工潘志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实德高公司对“报价单”均是通过微信确认、“刘智萍”为德高公司员工、德高公司员工潘志晖通过微信对“报价单”进行确认的事实。德高公司以潘志晖已离职,不能确认蓝菱公司提交微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
另查,2019年12月11日,蓝菱公司向德高公司送达《有关文昌花苑9台电梯运行报告》,由方根儒签收,该报告的内容为9台电梯的现状问题;2019年12月13日,蓝菱公司向德高公司发出《文昌花苑9台电梯自检报告事宜》,要求德高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对电梯进行验收,方根儒在上述函件中签字确认收到《电梯自检报告》9份。
2019年12月14日,德高公司通过微信向蓝菱公司发出《电梯检查情况》,2019年12月20日,蓝菱公司向德高公司发出文昌花苑电梯整改情况,对德高公司提出的问题分别完成了整改,但对1号梯主机油标尺不规范的整改内容为正在订货,货到更换。2019年12月26日,蓝菱公司通过微信向德高公司发出“文昌花园移交PDF”,该份“PDF”中包含《有关文昌花园9台电梯移交事宜》及《电梯检查整改情况》两份文件,其中《有关文昌花园9台电梯移交事宜》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文昌花园电梯维保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到期,根据合同中要求提交“电梯自检报告”给贵司确认。我司于2019年12月6日-12月7日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对文昌花园9台电梯进行自行检查,2019年12月9日完成“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2019年12月13日提交一份“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给贵司。贵司负责人2019年12月14日提交了一份第三方公司对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检查报告,列出需要我公司整改项目。我公司在2019年12月15日-12月19日对文昌花园9台电梯进行整改,并按贵司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项目整改,并整改完成。2019年12月20日提交已整改完成的报告给贵司负责人,但贵司一直没有安排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移交手续,我公司提供的紧急服务时间到2019年12月30日,从2020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服务等等。在《电梯检查整改情况》载明对德高公司提出的属于维保范围的整改已完成等等。
德高公司确认潘志晖、方根儒是其员工。德高公司否认刘智萍为其员工,但在其司确认真实性的蓝菱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依据中,刘智萍为发票签收人。
另查,潘志晖是德高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2020年7月21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函复法院与蓝菱公司微信联系的微信号×××的实名登记为潘志晖。
一审法院认为:蓝菱公司与德高公司签订的《电梯半包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关于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保养费问题,蓝菱公司提交的多份电梯保养单均有德高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负荷试验在质监部门出具的年度报告的试验中已经作出,且对蓝菱公司的保养义务,德高公司并无提交在合同期限内对蓝菱公司履行保养电梯义务提出异议的证据,据此可以确认蓝菱公司已履行保养电梯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德高公司按季与蓝菱公司结算保养费,现双方约定的季度期限已届满,德高公司应当与蓝菱公司结算最后一季的保养费。鉴于蓝菱公司提交的维护保养单显示蓝菱公司完成维保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19日(接近1个月),蓝菱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德高公司签字确认的对文昌花园9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证据,故该时间段的维保费应当在最后一季维保费用中扣除,对之前蓝菱公司已完成维保工作的维保费用,德高公司应当清付给蓝菱公司,即德高公司应向蓝菱公司支付最后一季维保费金额为14580×2/3=9720元。
关于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退回质保金问题,由于蓝菱公司与德高公司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在合同期限外蓝菱公司已按德高公司的要求对电梯属于维保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已退场,故德高公司应将质保金退回蓝菱公司。最后一个月的质保金由于德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应当予以扣除,即德高公司应当退回质保金6480×11/12=5940元给蓝菱公司。德高公司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蓝菱公司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后,经德高公司评估符合维保标准时才清付的抗辩,因蓝菱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德高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问题,蓝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每次维修电梯均已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德高公司签约代表潘志晖沟通并确认了报价单,虽然蓝菱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单部分没有原件,但蓝菱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与报价单的内容一致,且德高公司从未对维修的工程内容追讨蓝菱公司履行及没有提交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工程的证据,故对蓝菱公司已完成维修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德高公司应当与蓝菱公司结算维修电梯款94300元。
关于利息,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保养费、维修材料费、质保金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关于德高公司反诉要求蓝菱公司提交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问题,蓝菱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已向德高公司送达《关于文昌花园9台电梯运行报告》及在2019年12月13日向德高公司送达9份《文昌花园9台电梯自检报告》,上述报告均由德高公司员工方根儒签收,而上述两份报告的内容均是关于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现状情况,仅是标题与合同约定的名称不吻合,因蓝菱公司已提交的2份报告均涉及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现状及质量内容,故德高公司反诉要求蓝菱公司提交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不予支持。
关于德高公司反诉要求蓝菱公司按年维保费64800元的15%向蓝菱公司支付违约金9720元的问题,因蓝菱公司无法举证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19日由德高公司签字确认的维保单据,对此已作出扣除最后一个月维保费及质保金的处理,扣除的保养费及质保金的实质为违约金,且双方发生争议的证据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此对德高公司另行要求蓝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14日判决如下:一、德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保养费9720元给蓝菱公司;二、德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5940元给蓝菱公司;三、德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电梯维修费94300元给蓝菱公司;四、德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列三项标的之和109960元的利息给蓝菱公司(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五、驳回蓝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德高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由蓝菱公司负担44元,德高公司负担1260元;诉讼保全费1097元,由蓝菱公司负担37元,德高公司负担1060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德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蓝菱公司提交:1.涉案电梯的检验标志,拟证明电梯的开始使用年限;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拟证明其司的维保人员是持证上岗。德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到了需要更换的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日常维保单上的维保人签名肉眼看有明显差异,非同一人签名。
庭询时,德高公司确认就蓝菱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电梯经常处于不正常状态的问题,其司曾口头向蓝菱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无书面证据;其司不清楚也不知道蓝菱公司派驻人员是否存在未持证上岗的情形。
另查,电梯半包保养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费用范围包括:(1)电梯的日常保养;(2)乙方提供保养所需的油料棉纱等单件零件在公允值200元以下零件及材料,除此之外零件的正常损坏、更换的费用、材料由甲方负责,但每月更换的零部件不能超过当月保养费用的20%。
一审时,蓝菱公司提交了涉案电梯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保养项目及要求”、“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季度保养项目及要求”、“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年保养项目及要求”表格,表格下方有“维护保养人员(共2人签字)”和“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栏,除4号和5号梯共有两份半月保养项目及要求表格在“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栏无人签名外,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
德高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是微信截图,包括其司向蓝菱公司发送的电梯检查情况(2019年12月14日)及蓝菱公司回复的电梯整改情况(2019年12月20日);证据四是其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两份“关于请求贵局督促电梯维保公司履行合同及电梯安全运行责任的投诉函”及同日其司向蓝菱公司发出的“关于责成你司立即履合同规定办理电梯移交的通知”;证据五是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嘉尚国际公寓电梯维保工程会议纪要”,记载双方达成如下:一、文昌花园、嘉尚国际公寓的电梯移交手续需补充完备;二、相关电梯移交、费用结算问题,待2020年3月27日下午2:00的会议再行商讨。经查,在另案即(2020)粤0103民初4165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双方确认该会议纪要除了最后涉及了本案电梯移交手续问题,并不涉及本案电梯的合同执行情况。
一审庭审时,德高公司明确其司要求蓝菱公司支付年维保费10%的违约金的依据是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六点。经查,该条款约定,凡因乙方不适当履行检测、维保义务或维保达不到技术标准、使用要求或合同确定标准所导致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支付本年维护保养费的10%的违约金和赔偿所有因此导致的损失。
蓝菱公司确认其司的维保工作于2019年10月22日结束,在此后德高公司未续约,其司也有去保养电梯,不过德高公司的电梯安全管理员不愿意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德高公司是否应向蓝菱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保养费、返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蓝菱公司是否应向德高公司交付涉案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及支付违约金。
关于电梯维修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除保养所需的油料棉纱等单件零件外零件的正常损坏、更换的费用、材料由德高公司负责。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维修费用,对此蓝菱公司已通过微信向德高公司的签约代表潘志晖提交了报价单、完工确认单等,德高公司予以了确认,对此德高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蓝菱公司已完成维修工程、德高公司应结算相关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养费。蓝菱公司提交的保养单显示其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护,德高公司主张蓝菱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电梯经常处于不正常状态,该主张一方面与其司工作人员在保养单上的签字确认和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另一方面其司以此主张的依据是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五,但证据四是其司一方的投诉主张,证据五并未涉及涉案电梯的维保质量,证据三形成于双方合同终止日期之后,蓝菱公司也已完成相应的整改,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期内电梯经常处于不正常状态。同时,德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就此向蓝菱公司提出过异议,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德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德高公司还以蓝菱公司未举证证明电梯维保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为由主张其司有权不支付全部的维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蓝菱公司提交的保养单可确定其司派驻的工作人员,蓝菱公司二审也补充提交了维保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如德高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资质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因其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德高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因蓝菱公司提交的保养单显示其司履行维保工作的时间截止到2019年10月23日,故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10月23日的保养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质保金。涉案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就此蓝菱公司已经出具了电梯的运行报告、自检报告,并针对德高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进行整改并出具检查整改情况给德高公司,德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评估不符合维保标准,故其司应向蓝菱公司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对质保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因德高公司迟延支付上述电梯维修费、保养费和返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其司应当就上述款项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涉案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德高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德高公司亦未就此提出相关上诉理由,故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违约金。德高公司以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六点为依据要求蓝菱公司支付年维保费10%的违约金,但其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蓝菱公司存在不适当履行检测、维保义务或维保达不到技术标准、使用要求或合同确定标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高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德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