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4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庙**之**。
法定代表人:郑常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佩霞,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冬,该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文昌花苑大厦首层、夹层营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9-93号嘉尚国际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永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溪函,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菱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德高公司对原告蓝菱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郑茵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佩霞、李穗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张溪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维修材料费、质保金合共115360元,并以此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初,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43、145号、长寿西路66-88号文昌花园内的9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年度保养费用合共64800元。双方为此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上述年度费用按季度支付,每季度为16200元,支付时先扣除10%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原告出具年度维保报告且经被告评估符合维保标准要求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每季度应支付的维修保养费为14580元。该费用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5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共1年。合同期间,因保养的电梯需要跟更换零部件等,经被告同意,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更换服务。至目前止,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上述合同维保期间的维修材料费和质保金。被告欠费总额合共11536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附表:《被告拖欠费用明细一览表》






序号





欠付项目





欠付金额(元)









1





2019.8.20-2019.11.19维保费





14580









2





质保金





6480









3





文汇楼#9电梯更换钢丝绳头弹簧组件





5300









4





文汇楼#9电梯更换曳引轮、钢丝绳





38100









5





#145电梯更换轿厢风扇





8000









6





#2电梯维修工程





5750









7





文汇楼#8电梯更换主机旋转编码器





5000









8





文雅楼#4电梯更换轿厢门刀、维修轿门摆臂





2300









9





文华楼#3电梯更换轿厢链盘传动臂轴承





850









10





文华楼#1电梯更换轿厢门板





6300









11





文华楼#3电梯维修控制柜驱动板、更换驱动模块





8600









12





文雅楼#5电梯维修驱动板、更换驱动模块





8600









13





文瀚楼#6电梯更换底坑补偿链导向装置





1500









14





文瀚楼#6电梯裁剪曳引钢丝绳





4000









总计(元):





115360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一季度的维保费数额及一年的质保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配件的保养费我方不确认。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维修电梯工程报价费用表印章并非是原告的公章。提供的多份工程完工确认单上面签名的人员我方无法确认或并非我方的工作人员;签字人陈育华虽是我方员工,但并不是负责电梯业务的,无权对是否更换零件进行签名确认。被告的电梯安全管理员只有黄斌浓一人,故原告所主张的配件费是无事实依据的。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半包保养合同》第5条乙方责任的第1点约定,在保养期内原告应定期对电梯设备的对应项目进行检查,保障被告电梯安全运行,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并符合顺畅运行要求。第5条第12点约定,原告每年要对电梯进行负荷调整试验(需调整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电梯的抱闸、钢丝绳、随行电缆、缓冲器、安全钳作全面检查。第5条第16点约定,原告派驻的工作人员应持有国家认可的(特种设备类)资格证。第5条第18点约定,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原告需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被告。被告根据报告对原告的维保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结论意见书后,原告才可办理撤场手续。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维保的义务。主要的表现有:1.对电梯的维保不到位,没有按照合同附件要求进行季保和年保。维保的质量不过关,导致电梯故障频频,电梯经常处于停止运行的状态;2.原告的维保人员是否持有特种设备类资格证,原告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供;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对电梯进行负荷调整试验;4.九台电梯中有五台的电梯定期检查报告存在运行试验不合格,一直没有进行整改;5.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我方。综上,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本案的维保费。三、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第4条第1点的约定,一年的质保金必须在原告出具年度维保报告,经过我方评估,符合维保标准要求,才能支付。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向我方出具年度维保报告,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并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向被告提交文昌花苑9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2、原告按年维保费64800元的1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720元;3、原告承担反诉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德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半包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文昌花园范围内的电梯进行半包形式的保养,年度保养费为64800元,保养起止时间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费用范围包括电梯日常保养等;维修保养费应扣除10%作为质保金,即甲方按每季结算保养费为14580元,余款10%质保金6480元待乙方出具年度维保报告,经甲方评估符合维保标准的,将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每年的质保金如此操作;乙方每年要对电梯进行负荷调整试验(须调整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电梯抱闸、钢丝绳、随行电缆、缓冲器、安全钳进行全面检查);乙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应持有国家认可的(特种设备类)资格证,如发现未持证上岗,甲方有权不支付当月维保费;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需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甲方,甲方根据报告对乙方的维保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结论意见书后,乙方才可办理撤场手续;凡因乙方不适当履行检测、维保义务或维保达不到技术标准、使用要求或合同确定标准所导致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支付本年维护保养费的10%的违约金和赔偿所有因此导致的损失;乙方出现的其他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年度维护保养费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截至2019年10月23日,原告进行了案涉9台电梯每台半月保养、季度保养、半年保养,并在2019年5月取得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每年出具一次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在9台电梯的《检验标志》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5月。其中上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包含的第8部分的试验,属于负荷试验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表格中12份《电梯工程报价费用表》及《工程完工确认单》,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案涉维保电梯的维修费用:






序号





项目





工程报价单确认(潘志晖)





完工单





完工单确认人





金额(元)









1





9#梯更换钢丝绳头弹簧组件





微信确认

2019.5.14





原件





潘志晖





5300









2





9#梯更换曳引轮、钢丝绳





微信确认



2019.6.4





原件





潘志晖





38100









3





1#-5#梯更换轿厢风扇





微信确认

2019.7.29





原件





陈育华





8000









4





2#梯维修工程





微信确认

2019.7.1





原件





陈育华





5750









5





8#梯更换主机旋转编码器





微信确认



2019.7.3





原件





刘智萍





5000









6





4#梯更换轿厢门刀、维修轿门摆臂





微信确认



2019.7.10





原件





陈育华





2300









7





3#梯更换轿厢链盘传动臂轴承





微信确认



2019.7.29





原件





刘智萍





850









8





1#梯更换轿厢门板





微信确认



2019.9.3





复印件







刘智萍





6300









9





3#梯维修控制柜驱动板、更换驱动模块







微信确认



2019.9.10





原件





刘智萍





8600









10





5#梯维修驱动板、更换驱动模块





微信确认

2019.9.24





复印件







潘志晖





8600









11





6#梯更换底坑补偿





微信确认

2019.10.8





复印件







潘志晖





1500









12





6#梯裁剪曳引钢丝绳





微信确认2019.10.11





复印件







刘智萍





4000









合计





























94300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报价表影像件上的“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昌花苑管理处”印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且报价单没有原件、部分完工确认单也没有原件。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已结算的同样加盖“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昌花苑管理处”印章的的报价表影像件、被告签收发票人为“刘智萍”及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潘志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实被告对“报价单”均是通过微信确认、“刘智萍”为被告员工、被告员工潘志晖通过微信对“报价单”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以潘志晖已离职,不能确认原告提交微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
另查,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有关文昌花苑9台电梯运行报告》,由方根儒签收,该报告的内容为9台电梯的现状问题;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文昌花苑9台电梯自检报告事宜》,要求被告在2019年12月16日对电梯进行验收,方根儒在上述函件中签字确认收到《电梯自检报告》9份。
2019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电梯检查情况》,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文昌花苑电梯整改情况,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分别完成了整改,但对1号梯主机油标尺不规范的整改内容为正在订货,货到更换。2019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文昌花园移交PDF”,该份“PDF”中包含《有关文昌花园9台电梯移交事宜》及《电梯检查整改情况》两份文件,其中《有关文昌花园9台电梯移交事宜》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文昌花园电梯维保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到期,根据合同中要求提交“电梯自检报告”给贵司确认。我司于2019年12月6日-12月7日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对文昌花园9台电梯进行自行检查,2019年12月9日完成“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2019年12月13日提交一份“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给贵司。贵司负责人2019年12月14日提交了一份第三方公司对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检查报告,列出需要我公司整改项目。我公司在2019年12月15日-12月19日对文昌花园9台电梯进行整改,并按贵司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项目整改,并整改完成。2019年12月20日提交已整改完成的报告给贵司负责人,但贵司一直没有安排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移交手续,我公司提供的紧急服务时间到2019年12月30日,从2020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服务等等。在《电梯检查整改情况》载明对被告提出的属于维保范围的整改已完成等等。
被告确认潘志晖、方根儒是其员工。被告否认刘智萍为其员工,但在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依据中,刘智萍为发票签收人。
另查,潘志晖是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2020年7月21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函复本院与原告微信联系的微信号×××的实名登记为潘志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半包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保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多份电梯保养单均有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负荷试验在质监部门出具的年度报告的试验中已经作出,且对原告的保养义务,被告并无提交在合同期限内对原告履行保养电梯义务提出异议的证据,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保养电梯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按季与原告结算保养费,现双方约定的季度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最后一季的保养费。鉴于原告提交的维护保养单显示原告完成维保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19日(接近1个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对文昌花园9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证据,故该时间段的维保费应当在最后一季维保费用中扣除,对之前原告已完成维保工作的维保费用,被告应当清付给原告,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季维保费金额为14580×2/3=97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保金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在合同期限外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对电梯属于维保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已退场,故被告应将质保金退回原告。最后一个月的质保金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当退回质保金6480×11/12=5940元给原告。被告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原告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后,经被告评估符合维保标准时才清付的抗辩,因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每次维修电梯均已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签约代表潘志晖沟通并确认了报价单,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单部分没有原件,但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与报价单的内容一致,且被告从未对维修的工程内容追讨原告履行及没有提交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工程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已完成维修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维修电梯款94300元。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保养费、维修材料费、质保金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交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问题,原告在2019年12月11日已向被告送达《关于文昌花园9台电梯运行报告》及在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9份《文昌花园9台电梯自检报告》,上述报告均由被告员工方根儒签收,而上述两份报告的内容均是关于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现状情况,仅是标题与合同约定的名称不吻合,因原告已提交的2份报告均涉及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现状及质量内容,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交文昌花园9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年维保费64800元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2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法举证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19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维保单据,本院对此已作出扣除最后一个月维保费及质保金的处理,扣除的保养费及质保金的实质为违约金,且双方发生争议的证据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此对被告另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保养费9720元给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5940元给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电梯维修费94300元给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列三项标的之和109960元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诉讼保全费1097元,由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同意本院不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汨诗
古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