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文昌花苑大厦首层、夹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溪函,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泰山庙**之**/div>
法定代表人:郑常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佩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冬,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崔利平独任审理。上诉人德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被上诉人蓝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佩霞、李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司一审的反诉请求,蓝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蓝菱公司在合同期间没有全面履行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合同义务,导致多台电梯经常处于不正常甚至停运状态的事实没有查明及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履行期间,蓝菱公司负责维保的7台电梯一直均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故障频出,甚至6号电梯出现连续停运近2个月的情况,导致我司被迫对3—6号电梯进行更换。此事实有我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五为证,蓝菱公司不应当享有全额收取合同维保费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对蓝菱公司相关维保人员是否具有特种设备类资格证的事实没有核查,存在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中的第16点约定,蓝菱公司对其司指派的相关电梯维保人员是否具备维修资质未能举证证明,故我司有权不支付全部的维保费。(三)一审法院在蓝菱公司没有提供人为因素导致6号梯11楼门板损坏的情况下,采信蓝菱公司的主张,判决我司支付该项更换维修费用6000元明显不当。蓝菱公司认为6号梯11楼门板损坏是人为造成,在我司明确否认人为损坏的情况下,蓝菱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支付质保金不当。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当年的质保金待乙方出具年度维保报告,经甲方评估后符合维保标准的,将一次性付清”。因此,该质保金的支付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为前提。(五)在蓝菱公司存在明显违约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蓝菱公司通过延长维保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不支持我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双方于2019午12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责任谅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谅解协议书)中,已明确“乙方(即蓝菱公司)未能满足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中的第2、8、9、10条合同条件,电梯故障未能排除或修复而导致电梯长时间停用,其中6号梯连续停梯停用近2个月,导致业主住户投诉强烈。”说明蓝菱公司的维保合同义务严重不到位。在该谅解协议书中,约定了蓝菱公司的相关责任,但实际上蓝菱公司并没有按谅解协议书的要求履行相关工作,为此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专门召开了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特别对谅解协议书的执行情况作了纪要说明。蓝菱公司的委派人员在谅解协议书上签名时,既没有对会议纪要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更无注记“仅为听取意见”,而且蓝菱公司出具的指派函更明确“就相关问题进行核对”。该证据足以说明蓝菱公司履行谅解协议书的相关工作是消极的,完全不符合我司不再追究原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条件。我司请求蓝菱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当支持。
蓝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蓝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高公司立即支付维修保养费、维修材料费、质保金合共83000元,并以此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高公司承担。
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蓝菱公司立即提交嘉尚国际公寓7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2.蓝菱公司按年维保费110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16500元;3.蓝菱公司支付不履行排除3-6号电梯障碍导致电梯停运的违约金5499.9元;4.蓝菱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蓝菱公司(乙方)与德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全包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9-93号嘉尚国际公寓范围内的电梯进行全包形式的保养,年度保养费为110000元,保养起止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费用范围包括:1)全保范围包括一切正常、自然损坏零部件的维修、更换的材料费、人工费;2)设备维修、维护保养、故障急修等所发生的电梯零部件更换、材料损耗及人工费用;3)国家规定的技术监督局电梯年度检测费及相关的费用;4)进场时按检查报告的内容对电梯进行维修且使之能完好、安全顺利运行。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通知后1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如发生困人故障时,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维修保养费应扣除10%作为质保金,即甲方按每季结算保养费为24750元(合同笔误为2750元),余款10%质保金2750元待乙方出具年度维保报告,经甲方评估符合维保标准的,将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每年的质保金如此操作;乙方每年要对电梯进行负荷调整试验(须调整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电梯抱闸、钢丝绳、随行电缆、缓冲器、安全钳进行全面检查),乙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应持有国家认可的(特种设备类)资格证,如发现未持证上岗,甲方有权不支付当月维保费,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需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甲方,甲方根据报告对乙方的维保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签署验收结论意见书后,乙方才可办理撤场手续;凡因乙方不适当履行检测、维保义务或维保达不到技术标准、使用要求或合同确定标准所导致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支付本年维护保养费的10%的违约金和赔偿所有因此导致的损失;乙方出现的其他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年度维护保养费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蓝菱公司对涉案1号、2号、7号电梯的保养单最后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因涉案3号、4号、5号、6号电梯拆除原因,蓝菱公司对上述4梯的保养单最后期限分别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18日。涉案7台电梯在2019年3月、7月、8月分别取得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每年一次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在7台电梯的《检验标志》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7月、8月。其中上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第8部分的试验,属于负荷试验的范围。
庭审中,蓝菱公司提交了下列表格中的《电梯工程报价费用表》及《工程完工确认单》,拟证实德高公司拖欠其司案涉6号电梯的人为损坏电梯维修费用:






序号





项目





工程报价单

确认(潘志晖)





完工单





完工单

确认人





金额

(元)









1





6#梯更换11楼厅门门板





微信确认

2019.7.12





原件





黄斌浓





6000





德高公司对蓝菱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予确认,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全包合同,所有的零件维修、更换均包含在维修保养费用内,且完工单上签字的黄斌浓不是德高公司的电梯安全管理员,不同意支付电梯门板维修费6000元。对此蓝菱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司员工与德高公司员工潘志晖(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其中2019年7月12日11:12分,蓝菱公司向潘志晖微信发出:“嘉尚6号电梯更换11楼厅门门板PDF”,12:10分潘志晖向蓝菱公司发出:“查过监控录像不是人为的”,蓝菱公司随即向潘志晖发出了3张图片及1个录像,潘志晖在13:54分向蓝菱公司发出加盖德高公司椭圆形印章的报价单图片及“尽快安排吧”的微信内容。德高公司确认潘志晖是其员工,但以潘志晖已离职,不能确认蓝菱公司提交微信的真实性,德高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
另查,蓝菱公司提交了一份于2020年3月1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嘉尚公寓1楼管理处欧先生邮寄邮件的查询证据,并陈述该邮件的内容为嘉尚公寓1、2、3、4、7号梯的《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德高公司确认收到该邮件,但认为蓝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注明日期,不予确认。庭审中,在德高公司持有的证据原件中夹带了多份《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原件,其内容与蓝菱公司提交的《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内容一致,报告的自检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审核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的内容为案涉电梯的现状问题。
另查,2020年7月21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与蓝菱公司微信联系的微信号×××的实名登记为潘志晖。
德高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载明:接群众投诉,现场检查,该公司在用的一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困人情况,未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梯,未经完成整改不得使用,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我局等等。德高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7月31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所出具的两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第三方公司出具的问题反馈等,上述证据拟证实蓝菱公司维保期间电梯故障频发,无法正常使用,并被安检部门责令停梯。蓝菱公司称上述问题均已整改,其中2019年7月31日的问题整改后已取得年度电梯检验合格证。
2019年12月1日,蓝菱公司(乙方)与德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责任谅解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对编号3-6号电梯进行更换,乙方承诺积极配合在甲方新装电梯期间,派出技术能力强的维保工程师24小时不间断紧盯方式以确保3、4号电梯正常畅顺运行;编号3-6号电梯为两期更换;乙方承诺并保证在第一期两台电梯(5、6号电梯)拆除时,提前对3、4号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隐患,提前备好应急配件;乙方承诺原合同到期后的延长维保时间到2020年2月28日,此期间乙方免费维保维修(即全包),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1、2、3、4和7号电梯2019年12月1日到2020年2月28日的维保费、维修费,作为乙方未尽合同责任的和解条件;乙方履行协议后,作为双方于2016年12月签署的合同中有关合同责任的和解,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责任,并按合同支付费用等等。
2020年3月26日,德高公司制作的《嘉尚国际公寓电梯维保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合同执行期间3号梯停梯最长的一次超过30天,1-3天的停梯时间长期发生,4、5、6号梯超过7天的也经常发生,其中6号梯连续停梯没维修也超过2个月;谅解协议签署后乙方未能履行承诺并没有派人24小时在现场,导致3、4号梯发生故障时,多次电话催促后仍超过1小时以上才能到达现场,双方签署谅解协议并未被有效履行;乙方未能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给甲方,甲方无从验收,本次会议达成如下:文昌花园、嘉尚公寓的电梯移交手续需要补充完备;相关电梯移交问题、费用结算问题,待2020年3月27日的会议再行商讨。蓝菱公司与德高公司到场人在该会议纪要下方签字。蓝菱公司表示在该纪要下的签字仅表示到场参加了会议,并不能证明其司认可纪要内容。
再查,德高公司陈述案涉5号、6号电梯于2019年11月17日开始拆除,3号、4号电梯于2020年1月4日开始拆除。蓝菱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蓝菱公司与德高公司签订的《电梯全包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关于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保养费问题,蓝菱公司提交的电梯保养单大部分有德高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负荷试验在质监部门出具的年度报告试验中已经作出,在合同期限内,德高公司也无向蓝菱公司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确认蓝菱公司已履行保养电梯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德高公司按季与蓝菱公司结算维保费,现双方约定的季度期限已届满,故德高公司应当与蓝菱公司结算维保费,即德高公司应向蓝菱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维保费66000元(24750+24750+16500)。
关于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退回质保金问题,由于蓝菱公司与德高公司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在合同期限外蓝菱公司已按谅解协议的要求延长维保期限并已退场,德高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下方虽然有蓝菱公司的签字,但从纪要内容来看,完全没有反映蓝菱公司的意见,故对蓝菱公司的签字仅代表参加会议的解释予以采信,因此即使在合同期限内蓝菱公司的维保工作出现质量问题,蓝菱公司也通过延长维保工作期限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德高公司应将质保金退回蓝菱公司。德高公司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蓝菱公司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后,经德高公司评估符合维保标准时才清付的抗辩,因蓝菱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出具年度维保报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德高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支付电梯(门板)维修费问题,蓝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次维修已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德高公司员工潘志晖沟通,虽然潘志晖在微信中曾提出不属人为原因造成损坏,但随后其通过微信向蓝菱公司发出加盖德高公司椭圆形印章的维修报价单并通知蓝菱公司尽快安排维修的行为,应当视为德高公司确认维修属于维保范围外,同意报价单所列维修项目并同意支付维修费,蓝菱公司提交了德高公司员工签字的维修完工单,故对蓝菱公司已完成维修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德高公司应当与蓝菱公司结算维修电梯款6000元。
关于利息,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保养费、维修材料费、质保金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关于德高公司反诉要求蓝菱公司提交嘉尚公寓7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问题,蓝菱公司在2020年3月18日已向德高公司邮寄送达了1、2、7号电梯(3、4、5、6号梯已拆除)的《曳引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年度自行检查报告》,德高公司确认收到该邮件,而上述报告的内容均是关于嘉尚公寓5台电梯的现状质量情况,仅是标题与合同约定的名称不吻合,因蓝菱公司已提交报告均涉及嘉尚公寓剩余5台电梯的现状及质量内容,故德高公司反诉要求蓝菱公司提交嘉尚公寓剩余7台电梯(含已拆除的3、4、5、6号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不予支持。
关于德高公司反诉要求蓝菱公司按年维保费11000元的15%向蓝菱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元及支付不履行排除3-6号梯故障导致电梯停运违约金5499.9元问题,因蓝菱公司已通过延长维保工作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且双方发生争议的证据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此对德高公司另行要求蓝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14日判决如下:一、德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保养费66000元给蓝菱公司;二、德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11000元给蓝菱公司;三、德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电梯维修费6000元给蓝菱公司;四、德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列三项标的之和83000元的利息给蓝菱公司(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五、驳回德高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德高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175元,由德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蓝菱公司提交:1.涉案电梯的检验标志,拟证明电梯的开始使用年限;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拟证明其司的维保人员是持证上岗。德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确认,认为电梯维保时涉案电梯仅使用了6年,并非老旧电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日常维保单上的维保人签名肉眼看有明显差异,非同一人签名,而且个别人员的证书载明的聘用时间晚于其在维保单的签字时间。
庭询时,德高公司确认其司主张蓝菱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电梯经常处于不正常状态,其司曾口头向蓝菱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没有书面证据;其司不清楚也不知道蓝菱公司派驻人员是否存在未持证上岗的情形。
另查明,一审时,蓝菱公司提交了涉案电梯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保养项目及要求”、“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季度保养项目及要求”、“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年保养项目及要求”表格,表格下方有“维护保养人员(共2人签字)”和“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栏,除涉案电梯在2019年6月6日和6月20日的半月保养项目及要求表格中在“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栏无人签名外,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
蓝菱公司还提交了快递单及1-4号电梯及7号电梯的年度自行检查报告,拟证明其司已将上述报告寄给德高公司。德高公司确认收到,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落款和检查时间,其司无法确认。此后法庭在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中发现有三份文件与上述报告一致,且注明自检日期是2020年2月25日,审核日期是2020年2月26日,德高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后德高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该五份自行检查报告没有载明自检时间,而且送交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十九点关于“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交电梯维保的现状质量报告”的约定,而且蓝菱公司负责7台电梯的维保,仅提交了5台电梯的报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后,德高公司再次提交补充说明,称经核实,蓝菱公司共提供了三份关于1号梯、2号梯和7号梯的年度自行检查报告。
德高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封条(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询问通知书(2018年10月10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称经检验,注册代码为31104401062010080107的电梯补偿链固定不可靠,注册代码为31304401062010070001的电梯井道灯不亮、底坑渗水);证据四是广州屋帝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出具的问题反馈及照片,称其司于2020年3月2日接手时发现电梯存在问题等;证据五是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署的谅解协议书,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嘉尚国际公寓电梯维保工程会议纪要”,记载双方达成如下:一、文昌花园、嘉尚国际公寓的电梯移交手续需补充完备;二、相关电梯移交、费用结算问题,待2020年3月27日下午2:00的会议再行商讨。蓝菱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司已经整改;对证据四不确认,认为这是电梯设备移交给德高公司后德高公司找第三方出具的,其司并不在场;对证据五,认为其司工作人员只是出席会议,并未确认其中内容,故不同意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时,德高公司明确其司对维保费的金额无异议;要求蓝菱公司支付年维保费10%的违约金的依据是涉案合同第七条第六点和第七点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计共15%;其司要求蓝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五点,天数是根据工作会议纪要提到的停机时间,其司酌情以60天为据。经查,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五点约定,凡未按合同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排除系统故障(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乙方保修、乙方监测发现故障后维修、维修工续不合格被要求补休、未能通过验收被要求维修)。每逾期1天扣除本期该梯维修保养费的2%作为违约金,但因甲方原因除外。第六点约定,凡因乙方不适当履行检测、维保义务或维修达不到技术标准、使用要求或合同确定标准所导致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支付本年维护保养费的10%的违约金和赔偿所有因此导致的损失。如在保养过程中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由有关部门确认后,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第七点约定,乙方出现的其他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年度维修保养费的5%支付违约金给予另一方。
蓝菱公司确认其司于2020年2月28日撤出嘉尚公寓电梯的维保工作;5、6号电梯在2019年12月左右由德高公司与新电梯公司拆除,其司有在场配合,直至2020年2月28日3-6号梯未全部更换,其司于此日后未再到现场参与电梯的更换。德高公司确认5、6号梯拆除时蓝菱公司在场,更换3、4号梯时不在场;双方在会议纪要后未再进行后续商讨。双方确认会议纪要中的合同执行情况全部都是关于嘉尚公寓的,只是最后涉及了文昌花园电梯移交手续的补充问题,其他均与文昌花园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德高公司是否应向蓝菱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保养费、返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蓝菱公司是否应向德高公司交付涉案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和支付违约金。
关于电梯(门板)维修费。根据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由蓝菱公司负责正常、自然损坏零部件的维修、更换等费用。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电梯门板维修费用,对此双方已在微信中进行了沟通,其中提及了损害原因,此后德高公司员工发出加盖公司公章的维修报检单并要求尽快安排维修,可视为德高公司已确认该维修属于维保范围之外,此后蓝菱公司亦提交了德高公司员工签字的维修完工单,故一审法院认定蓝菱公司已完成维修工程、德高公司应结算电梯(门板)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养费。蓝菱公司提交的保养单显示其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护,德高公司主张蓝菱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电梯经常处于不正常状态,但从双方在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谅解协议书的内容看,在蓝菱公司承诺并完成配合拆除涉案3-6号电梯及无偿延长维保时间后德高公司不再追求其责任,并按合同支付费用。德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蓝菱公司存在不履行谅解协议的内容,故其司再以蓝菱公司的维保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保养费理由不成立。德高公司还以蓝菱公司未举证证明电梯维保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为由主张其司有权不支付全部的维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蓝菱公司提交的保养单可确定其司派驻的工作人员,而且蓝菱公司亦提交了维保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如德高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资质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因其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德高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因此,蓝菱公司要求德高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的保养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质保金。涉案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就此,蓝菱公司已经出具了电梯的运行报告、自检报告,德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评估不符合维保标准,故其司应向蓝菱公司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对质保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因德高公司迟延支付上述电梯(门板)维修费、保养费和返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其司应当就上述款项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涉案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德高公司对涉案1号、2号和7号电梯保养至2020年2月25日,因涉案3号-6号电梯拆除原因,对上述电梯分别保养到2019年12月31日、12月31日、12月17日和12月18日,并且因上述电梯的拆除,经双方协商,德高公司延迟维保期至2020年2月28日,在延迟的维保期结束时5号、6号电梯已拆除,3号、4号梯尚未拆除完毕,故德高公司提交了其司在履行维保期间相关电梯(即1号-4号及7号梯)的年度自行检查报告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德高公司反诉请求蓝菱公司交付涉案电梯的现状质量报告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违约金。如上所述,双方已经签署谅解协议书,明确在蓝菱公司承诺并完成配合拆除涉案3-6号电梯及无偿延长维保时间后德高公司不再追求其责任,并按合同支付费用,故德高公司再以蓝菱公司提供的维保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蓝菱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高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德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广州市德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