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8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蓝菱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吉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蓝菱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吉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蓝菱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蓝菱公司与吉银公司长期合作,双方就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服务签订了合同十三份,最后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是至2013年7月7日,吉银公司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1月29日,还有2014年1月29日收款的《广州银行进账单》为证,因此蓝菱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前向吉银公司追偿欠款人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再结合蓝菱公司向吉银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可知,蓝菱公司多次向吉银公司催还,最晚一次是2016年1月12日,所以蓝菱公司最迟追偿吉银公司欠款的日期是2018年1月11日。但原审法院忽略了蓝菱公司与吉银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而仅以涉诉合同的付款约定判定蓝菱公司追索服务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蓝菱公司为吉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共同项目“丽海雅居”内的六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在吉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拖欠蓝菱公司维护费的情况下,蓝菱公司追诉维修费的诉讼时效应从两者最后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原审法院将吉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欠款行为割裂处理,系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本原因。蓝菱公司与吉银公司的关联公司“百力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是至2014年11月12日止,而吉银公司与“百力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吉银公司是“百力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同、管理人员混同,导致主体资格混同,所以蓝菱公司向吉银公司追讨维保费的诉讼时效是最迟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三)蓝菱公司向吉银公司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催收维保费真实有效。首先蓝菱公司可以当庭登录电子邮箱将相关电子邮件供法庭查实,其次吉银公司关于其公司职员及他们的证言有欺骗法庭的行为。(四)吉银公司在开发“丽海雅居”时遭遇到资金紧张的情况,为避免因电梯无法投入正常使用而影响楼盘的验收、出售,经吉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保证,蓝菱公司及其员工顾及吉银公司的“大局”继续为“丽海雅居”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即使其未能及时付款,蓝菱公司均理解并继续等待。然而现在吉银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是毫无诚信的行为。
吉银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蓝菱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银公司立即向蓝菱公司清偿拖欠的电梯保养费48540元及逾期支付保养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8日计至2012年11月27日、以978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8日计至2013年2月27日、以1947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8日计至2013年5月27日、以2916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计至2013年8月27日、以388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8日计至2013年11月27日、以485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2.吉银公司立即向蓝菱公司清偿拖欠的电梯有偿维修工程的物料及人工费7970元;3.吉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日,蓝菱公司、吉银公司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吉银公司委托蓝菱公司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丽海雅居”内6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电梯维保期为2年,第一年从《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效期开始12个月为免费保养期,第二年开始12个月为有偿保养期;6台电梯的每月保养费合计3230元;蓝菱公司同意按每季度凭吉银公司提供的发票在15日内将保养费(即9690元/季度)支付给蓝菱公司;在保养中,零部件和易损件的购置(除蓝菱公司免费承担外),由蓝菱公司通知吉银公司,经吉银公司同意后蓝菱公司代为购置,其购置费用及蓝菱公司需收费的其它工程事项费用,吉银公司应在蓝菱公司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合约执行中若双方对约定事项协商不成,可向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等。
2012年11月28日,蓝菱公司、吉银公司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吉银公司委托蓝菱公司对上述“丽海雅居”内6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电梯维保期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6台电梯的每月保养费合计323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算(即9690元/季度),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支付,蓝菱公司提供服务业发票;在保养中,零部件和易损件的购置(除蓝菱公司免费承担外),由蓝菱公司通知吉银公司,经吉银公司同意后蓝菱公司代为购置,其购置费用及蓝菱公司需收费的其它工程事项费用,吉银公司应在蓝菱公司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本合约执行中若双方对约定事项协商不成,可向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等。
蓝菱公司提供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电梯保养单,以证明其对案涉的6台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蓝菱公司主张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的费用已结清;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的费用9690元吉银公司只支付9600元,尚欠90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的费用9690元吉银公司未支付;2012年11月13至2013年11月12日四季度的费用38760元吉银公司未支付,合计48540元。
蓝菱公司提供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电梯工程报价费用表、工程完工确认单、更换零件确认单,以证明吉银公司对案涉电梯工程完工和更换零件进行确认。蓝菱公司主张吉银公司尚欠电梯有偿维修工程的物料及人工费7970元。
蓝菱公司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发送邮件给吉银公司员工(收件人分别为“***吉银地产”、“吉银***”、“丽海**”、“***”、“*小姐吉银”),附件为催款通知。蓝菱公司提供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16日向吉银公司催款,并于2016年5月17日妥投。吉银公司表示***已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是其公司行政人员,丽海**、*小姐的身份无法核实,其没有收到上述邮件,且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蓝菱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蓝菱公司主张吉银公司拖欠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48540元及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电梯有偿维修工程及人工费7970元。根据合同约定,保养费吉银公司应在每季度凭蓝菱公司提供的发票在15日内支付给蓝菱公司,其它需收费的工程事项费用吉银公司应在蓝菱公司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故吉银公司最迟的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11月27日。现蓝菱公司提交的催款凭证——电子邮件是否真实有效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有效的,其在2013年11月27日之后最早于2016年1月11日催款,已超过二年,无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吉银公司关于蓝菱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蓝菱公司要求吉银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及逾期利息、电梯有偿维修工程及人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蓝菱公司负担。
二审中,蓝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吉银公司);2.营业执照副本(广州百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办公场所证明;5.股东会决议(百力公司);6.股东会决议(吉银公司等);7.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百力公司);8.吉银公司企业年检资料(2011年度-2016年度部分);9.电梯保养合同(百力公司);10.***(百力公司),证据1-10证明:(1)吉银公司与百力公司系关联企业,(2)吉银公司是百力公司的股东,(3)百力公司的经营场所由吉银公司无偿提供且属吉银公司所有,(4)吉银公司的财务***是百力公司的财务及监事,蓝菱公司向***发电子邮件催收维保费合法有效,(5)百力公司就吉银公司开发的项目“丽海雅居”与蓝菱公司在原《电梯保养合同》的基础上续签,(6)吉银公司与百力公司是同一人马,两套牌子。两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相同,(7)吉银公司应对百力公司就“丽海雅居”项目与蓝菱公司因电梯维保费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两年。11.民事调解书[(2016)粤0105民初8054号],证明百力公司经蓝菱公司追讨清偿了相应欠款;12.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和***系吉银公司员工一直在吉银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至今,吉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2012年12月31日已离职和对“**”的身份无法核实,明显是谎言。
吉银公司质证表示:百力公司的资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讼时效能否从蓝菱公司与百力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吉银公司与百力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吉银公司与百力公司先后分别与蓝菱公司签订合同,并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履行相应的合同。蓝菱公司在二审的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百力公司与蓝菱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涉案款项的关联性。更何况,百力公司2014年11月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已同意吉银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吉银公司不再是百力公司的股东。吉银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并不在百力公司控制之下。而百力公司与蓝菱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并不约束吉银公司。因此,蓝菱公司以吉银公司与百力公司是关联公司、本案诉讼时效自百力公司与蓝菱公司的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的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在诉讼过程中,蓝菱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蓝菱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蓝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蓝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