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3639号 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通公司)与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鄄城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鄄城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719052元,详情:(1)路灯工程款3445440元、延期付款利息1350612元[自2019年12月6日(安装结束)至2021年12月10日(验收时间),暂算至2022年9月20日,延期增加,70%货款利息按0.7×3445440元×1000日×万分之五/日计算为1205904元,30%货款利息按0.3×3445440元×280日×万分之五/日计算为144708元,合计1350612元];(2)应路灯所要求,合同范围之外的拆灯费10000元;(3)应被告要求,原告垫付的审计费13000元,支付给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4)2022年9月20日回笼100000元。综上,被告欠款金额为4719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额34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加班加点组织施工,于2019年12月6日前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当日,被告单方面无理由对原告下达停工通知书,致使原告施工停滞,损失巨大。原告多次呼吁复工,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直至法院判令复工[(2021)鲁1726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得以于2021年12月10日完成剩余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应该承担单方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至今,被告对原告已通过验收和审计的工程款基本未付,仅于2022年9月20日回款10万元,对合同之外的拆灯费和审计费分文未付。鉴于被告的乱作为,毫无理由地下达停工令,致使原告工程停止不前,验收合格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回笼,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鄄城县执法局辩称,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属实,该合同为民生工程,被告为政府职能部门,本身不具有经济支付能力,涉案合同支付款项赖于县级财政拨款,被告已经积极申请政策财政拨款。对于本案所欠工程款,合同金额3445440元,审计金额3445440元,被告愿意积极履行支付义务,且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拆灯款、代垫验收费等更不认同,没有依据让被告补偿给原告。 原告江苏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江苏恒通公司与鄄城县执法局的施工内容、款项支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合同的合法性和来源;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鄄城县执法局无理由下达停工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全达到要求且质量合格;5.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合同完工后,经审计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6.路灯拆卸协议,拟证明:该项工作内容是合同以外的;7.拆灯款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拆灯款;8.验收费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验收费,鄄城县执法局应该承担这笔费用;9.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规定了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拟证明:原告主张罚息依据的法规;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令第728号的支持;11.判例:江西省兴国县法院720804元工程款,只要在国务院令第728号颁布后都按此判(同类案例的判决);12.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拟证明:原告申请罚息的起算点;13.南京市中院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判决辽宁某住建局从2020年9月1号后按万分之五罚息;同类案件的判例,六合法院、南京中院支持;14.**企业认定,拟证明:原告是**企业,适用国务院令第728号;15.鄄城事业单位证明,拟证明:鄄城县执法局是事业单位,适用国务院令第728号;16.贷款利率证明,拟证明:原告贷款利率。 被告鄄城县执法局对原告江苏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14、1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鄄城县执法局是行政机关,有机构代码证为证。 被告鄄城县执法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原告江苏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5、15,被告鄄城县执法局对其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江苏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6、7,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和收条,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原告江苏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验收费是案涉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江苏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江苏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0-13、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原告江苏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4,系高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高邮市菱塘回族乡经济发展局根据原告企业基本状况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原告江苏恒通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即乙方),被告鄄城县执法局作为招标单位(即甲方),双方就鄄城县黄河街、凤凰路等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一标段签订了《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编号为LDGC-2019001),合同中载明:新装太阳能路灯,规格12米,数量450套,单价7760元,合计3492000元。开工时间:2019年8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28日。交货及安装地点:鄄城县凤凰路、北环路。工程总价款(中标价)349200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乙方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安排验收具备施工条件的已竣工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计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货物验收:交货安装完成后,甲方负责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货物验收,……。违约责任:……若甲方在验收过程中不负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组织验收,不积极配合无法验收视为达不到付款条件。被告鄄城县执法局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原告江苏恒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2021年7月13日,原告江苏恒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鄄城县执法局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原告恢复正常施工,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鲁1726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鄄城县执法局同意原告江苏恒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及其附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 2021年12月10日,被告鄄城县执法局以验收小组形式对合同编号为LDGC-2019001的鄄城县黄河街、凤凰路等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一标段进行验收,施工内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人员配备情况、施工设备配备情况、安全文明标准均为合格,最终结论为合格。被告鄄城县执法局在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的采购单位处加***。2021年12月14日,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鄄城县黄河街、凤凰路等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红城审字[2021]156号中载明:鄄城县黄河街、凤凰路等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原报审金额为344544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445440元。原告江苏恒通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验收费13000元。 原告举证的《中、小、微企业认定证明》中载明:根据原告江苏恒通公司的企业基本状况,2022年5月24日,高邮市菱塘回族乡经济发展局认定该企业为工业行业(中、小、微)型企业;2022年5月27日,高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县级中**企业主管部门认定意见为:该企业为工业行业小型企业。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后,原告江苏恒通公司与被告鄄城县执法局就鄄城县黄河街、凤凰路等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一标段签订的《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江苏恒通公司与被告鄄城县执法局签订的《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安排验收具备施工条件的已竣工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计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恒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021年12月10日,被告鄄城县执法局对鄄城县黄河街、凤凰路等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一标段进行验收为合格。2021年12月14日,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最终审定金额为34454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鄄城县执法局应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即于2022年2月14日前向原告江苏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45440元的95%即3273168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工程款3445440元的5%即172272元作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应于2023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起诉本案时对于未到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的工程款172272元应予扣减;对于已到合同约定支付期限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173168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恒通公司请求被告鄄城县执法局支付3173168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鄄城县执法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即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及其附件的时间是2019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7月5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告举证的《中、小、微企业认定证明》中载明原告被其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业行业小型企业的时间是202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在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公布、施行在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业行业小型企业的时间更是在签订案涉合同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公布、施行之后,被告作为违约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因其违约而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主动告知被告其系中**企业;且被告抗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方法并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工程量70%、30%,并不能从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得出;原告诉称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中载明案涉采购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结合《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从而得出被告鄄城县执法局逾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因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工程款3273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工程款3173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原告向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的验收费13000元,根据《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的约定,交货安装完成后,被告负责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货物验收,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组织验收,验收费应由被告鄄城县执法局负担,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鄄城县执法局支付其垫付的验收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江苏恒通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案涉合同范围之外的拆灯费1000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73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273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工程款3173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验收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2元,减半收取22276元,由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15593元,由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苗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