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4370680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费用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3日签订《太阳能路灯订购合同》,双方对买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也按约定了履行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安装每盏路等费用1950元。而后,被上诉人增加订购数量,2017年9月增加227盏,2017年10月增加67盏,价格仍是包含安装每盏1950元,后2018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合同,再次订购152盏路灯,每盏是1780元。综上,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支付灯款1912460元;2.因被上诉人为个人不能承包工程,其支付路灯款都是通过张掖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每次支付都有上诉人开具的公司收据,总计1809800元,这一点在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时以及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明确进行了表述,但是后来被上诉人又找出部分与上诉人分公司人员的其他财务往来来证明其支付了路灯款2120000元,现上诉人也找到了新的证据,证明除通过张掖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809800元,其他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关分公司的其他财务往来;3.被上诉人虽制作本案所涉的基坑,但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制作基坑的费用90000元,而且2018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行订购152盏路灯的合同不包含基坑制作,是没有将制作基坑包含到合同价款中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承包的路灯架设工程,是挂靠张掖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掖市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具体事项都是与上诉人的下属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儿子***约定并实施的。被上诉人共与上诉人发生四次承揽业务:第一次订购路灯548盏,实际安装537盏,每盏1950元,应付款104.715万元;第二次订购路灯227盏,每盏1900元,应付款43.13万元;第三次订购路灯67盏,因该批路灯与约定的质量要求不一致且为残次产品,故与***约定每盏750元,应付款50250元;第四次订购路灯152盏,因该批路灯高度约定为6米,故每盏1780元,应付款270560元。以上四次均是包括基座制作费用在内的,合计应付款为1799260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装卸费、基座预制费,我应付上诉人1666300元。现我已支付222.5万元,实际超付558700元,上诉人已返还275000元,仍欠我283700元。因我超过上诉期限没有上诉,故对超付部分将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除以上四次交易外,我与上诉人及其下属张掖分公司之间再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6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作为甲方,恒通照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太阳能路灯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从恒通照明公司处订购太阳能路灯548盏,单价每盏1950元,共计价款1070000元。所订购的太阳能路灯具体参数为:太阳能功率≥120W,蓄电池≥120Ah,40WLED灯,含基座C30钢筋砼0.5m*0.5m*1.2m、法兰300*300*14-210(孔距)mm,灯杆镀锌钢管,喷塑处理,壁厚≥3.75mm,电缆专线管θ50以上,灯杆7米高。包安装。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乙方太阳能路灯订金10万元,乙方负责按时将所有太阳能路灯送至甲方指定位置(***政府),待整体工程全部安装验收完毕,除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剩余路灯款。乙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太阳能路灯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并向甲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一切相关的手续,并全额提供路灯合同价格百分之十七的国家专用增值税发票。如路灯灯头、灯杆、太阳能板、电池在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无偿修复及更换。人为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质保期为三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即依约定,**通照明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恒通照明公司也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路灯拉到路灯架设现场进行安装。在路灯架设过程中,因恒通照明公司雇佣不到基础商砼预制工人,让**找施工人员完成进行太阳能路灯基座的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工作。**遂找施工人员完成了太阳能路灯基座的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工作,每个路灯的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费用为120元。上述太阳能路灯安装完毕后,经**实地清点,恒通照明公司实际只安装了537盏,少安装11盏。2017年9月,**与恒通照明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口头达成订购227盏太阳能路灯的协议,约定单价每盏为1900元,共计价款431300元。达成上述口头协议,恒通照明公司将路灯拉到架设现场后,由**找施工人员完成了太阳能路灯基座的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工作。2017年10月,**与恒通照明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口头达成订购67盏太阳能路灯的协议,约定单价每盏为1900元,共计价款127300元。达成上述口头协议,恒通照明公司将路灯拉到架设现场后,由**找施工人员完成了太阳能路灯基座的基础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工作。2018年9月,**再次与恒通照明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通照明公司订购太阳能路灯152盏,单价每盏1780元,共计价款270560元。太阳能路灯具体参数除灯杆为镀律钢管、喷塑处理,灯杆6米高外,其他参数与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订购合同》中参数一致。签订上述合同,恒通照明公司将路灯拉到架设现场后,由**找施工人员完成了太阳能路灯基座的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工作。在恒通照明公司履行上述订购合同的过程中,**以本人、通过其妻子***、通过张掖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次给恒通照明公司支付路灯款2120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的路灯基座的基础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所需费用每个为120元。还查明,在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过程中,恒通照明公司支付**上述基座的基础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费用90000元,返还**预付的路灯款2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与恒通照明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订购合同》,约定由**从恒通照明公司处订购相应参数的路灯,由**支付对应的价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恒通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货款13065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即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向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对价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虽以书面签订或口头协商的形式达成四份订购路灯的协议,但恒通照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目给**安装架设路灯,其实际给**安装架设路灯983盏,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四份订购合同所涉及的路灯款分别为1047150元(537盏×1950元/盏)、431300元(227盏×1900元/盏)、127300元(67盏×1900元/盏)270560元(152盏×1780元/盏,合计1876310元。现**已分次累计给恒通照明公司支付款项2120000元(**实际主张2119800元)。已付款项2119800元扣减应付款项1876310元,**超付货款243490元。上述超付货款扣减恒通照明公司返还**的预付款275000元,**应支付恒通照明公司货款31510元。故对恒通照明公司要求**支付路灯款1306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对恒通照明公司关于**支付的上述2120000元款项中,有310000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抗辩主张,因恒通照明公司未能举出上述310000元款项涉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法由恒通照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抗辩认为2017年10月恒通照明公司向其提供的67盏太阳能路灯因高度不够,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每盏750元,因恒通照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法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反诉诉讼请求即要求恒通照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43500元(超付的路灯款10740元,加卸车费用15000元,加所有路灯基座预制费用117960元,三项合计143700元,仅主张1435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恒通照明公司包安装,但路灯基座的基础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均由**完成,根据恒通照明公司认可的上述基座的基础开挖、钢筋商砼预制及填埋的费用为120元单价价格,恒通照明公司共计给**架设路灯983盏,恒通照明公司应支付**路灯基座的费用为117960元(983盏×120元)。对恒通照明公司关于路灯基座的费用共计为90000元,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订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书面订购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对比,差价超过120元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书面合同价款中不包含基座费用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和2018年9月签订的两份书面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恒通照明公司“包安装”,根据此两次的交易习惯,恒通照明公司与**于2017年9月和2017年10月达成的口头订购协议应是由恒通照明公司“包安装”的。故对恒通照明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主张的卸车费用,一方面,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卸车费用由谁负担,另一方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所作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主张的卸车费用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主张的卸车费用,不予支持。再次,对**关于恒通照明公司因无现金支付运费,向其借支6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运费,该6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的主张,因恒通照明公司不予认可,**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扣减恒通照明公司支付的路灯基座费用90000元,恒通照明公司应支付**路灯基座费用27960元(117960元-90000元)。故法院仅对**反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路灯基座安装费用27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49.5元。本诉受理费本诉原告已交纳,本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法院退还本诉原告受理费145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已交纳,反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反诉被告直接给付反诉原告,法院退还反诉原告受理费1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于2019年1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路灯款壹万元整,此款于2019年5月1日之前付清。”**是***的别用名,该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系张掖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签订,主要内容是订购152盏路灯的相关约定,拟证明该批路灯每盏1780元中,含包装、运费、税费,基坑制作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出具给**的欠条是属实的,但该欠条是为因**与***之间发生债务纠纷代***出具的,且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上诉人与久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与“江苏**”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张、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代***还款10000元”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17日向**(***)之子***转账30000元的事实;3、甘州区******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与**协议架设路灯67盏,灯杆高7米,***板太阳能路灯;施工过程中实际架设67盏灯杆高为6米,太阳板为***板。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份证据的30000元一审已经认定,仅存在一个30000元;对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调查的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系**书写给**(即***)的,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主张,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与张掖市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有关路灯订购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与一审**提交的《太阳能路灯订购合同》基本一致,但该份合同末尾仅有久隆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并无本案被上诉人**的签名,该合同签订的目的及履行情况均不明确,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该合同中基坑制作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并当庭进行质证,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的问题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对该问题撤回其反诉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涉理,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期间双方共发生四笔路灯买卖交易。现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一次交易:即2017年8月3日,**向江苏恒通照明公司订购路灯548盏,每盏195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主张,本次订购的路灯实际只安装537盏,少安装11盏。为查清该事实,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与**进行现场核对,但上诉人以“核对有困难”为由未予核对,并表示“只认可少安装三盏,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因双方在该次交易过程中,签订了书面合同,对路灯的型号、规格等明确进行了约定,且路灯安装的地点也是明确的,因此完全具备现场核实的条件。但上诉人未按法院要求进行核对,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少安装11盏”并无不当,故该笔交易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路灯款为1047150元。2、2017年9月、10月,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订购路灯227盏、67盏,实际全部安装完毕。该两笔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且认可该两笔交易路灯价格为每盏为1900元。上诉人主张,该两笔交易的路灯价格,不包括安装费50元,因此,每盏价格应当为1950元。针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该两笔交易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路灯款分别为431300元、127300元。3、第四次交易即2018年9月,**向上诉人订购路灯152盏,每盏价格1780元。上诉人认为,该价格说明原来的价格1900元,减去基坑制作费后才成为1780元,因此,基坑制作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而被上诉人**认为,本次所订购的路灯,灯杆高度由前面的7米调整为6米,因此,价格才调整为1780元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就该笔交易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该批路灯灯杆高6米、价格为每盏1780元,且注明“包安装费”。该合同虽由江苏恒通照明公司张掖分公司**,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实际是由其张掖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儿子***负责进行的,故上诉人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在一审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该主张提交的与张掖市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笔交易**应支付上诉人路灯款为270560元。4、上诉人主张,“除被上诉人通过张掖久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809800元外,其余均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之间的其他财务往来”。如前所述,上诉人所属的张掖分公司,是上诉人与**买卖合同的实际负责和履行者,在双方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江苏恒通照明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亦应当包括代为收取货款。上诉人主张其分公司与**之间还有其他财务往来,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部分费用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请求已进行了审理,但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将另行解决,故本案不再予以涉理。 综上,上诉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