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寿县路灯管理所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初29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内环路与照壁巷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22MB0L552891。 法定代表人:柏洋,该所所长。 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北郊菱塘镇工业园区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43706805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寿县路灯管理所、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