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4698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22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5882.8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10时53分许,被告***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海潮路由***行驶至高邮市处,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及电动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伤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已签署协议同意将交强险优先用于***的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其中赔偿原告5000元,赔偿***5000元。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同学关系,***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车办事不方便,有时会跟**借车使用,被告***不是被告恒通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10时53分许,被告***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海潮路由***行驶至高邮市处,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及电动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27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0661.87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原告申请,由高邮市人民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定所鉴定,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登记;被鉴定人***受伤后的建议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2401元,其中用于确定伤残等级的金额为12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通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案外人***4万元,该4万元系被告***从被告恒通公司所借。被告曾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恒通公司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借据中注明:此借款用于个人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此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会尽快到公司处理之前的账务问题,否则以后不会到财务支付一分钱。此后被告***又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恒通公司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借据中注明:此款用于本人9月5日出的交通事故,本人全责,属个人向公司借款,月息按1.5%计算,现将此款汇入伤者女儿账户。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将3万元汇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采购合同复印件,和被告恒通公司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被告***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恒通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恒通公司提供的借据中载明被告***发生事故时系个人行为,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通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本院对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4066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酌定5310元(80/天×27天+50/天×63天)。
5.误工费:酌定24000元(100元/天×240天)。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级工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交通费:酌定500元。
8.鉴定费:1201元。对于用于确定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12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6082.8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5000元,且交强险内已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5000元,同时原告同意交强险的限额优先用于***的赔偿,故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71082.87元,应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71082.87元;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0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 盼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