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3民初3739号
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43706805N(3/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4-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32302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3年3月30日向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但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