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91民初3261号之一
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4M地块华中·中交城(A区)14层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
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正积极还款且与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