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91民初3261号 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4M地块华中·中交城(A区)14层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 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偿还原告恒通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41674元、货款228080元、利息99899元(从2020年12月8日暂算至2023年5月8日,延期再加,利息结算方式:2020年9月1日后按延期罚款日息万分之五,228080*365*2.4*5/10000=99899元,延期累加,直至还款之日),合计389653元;2、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合同,原告恒通公司很快履行了供货任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安装后,确认货款总额为228080元,原告恒通公司及时应对方要求开具了发票,至今一直未有资金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不理不睬,甚至履约保证金41674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也没有归还,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作为国有大型公司,对原告恒通公司这个小微企业造成了很大损失,按照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应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延期罚息。原告恒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案涉《物资(路灯)采购合同》第23条第1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买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案涉买卖合同买方为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其法人机构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依照该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应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且该项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认为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物资(路灯)采购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买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即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所在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作为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地点,故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成为适格诉讼主体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本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恒通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五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