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锦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初字第660-1号
原告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3号同人西湖东郡1号楼1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锦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天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宪明。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钟逢颂。
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农英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龙州县龙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农英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隆公司)与被告广西锦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酒店)、龙州县龙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端隆公司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的《龙州龙鼎国际大酒店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第十条已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锦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锦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天桃路2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端隆公司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的《龙州龙鼎国际大酒店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解决时,可向甲方(锦绣公司)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锦绣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清
审 判 员  黄建武
代理审判员  陆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明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