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吴耀与某某、某某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532号
原告:吴耀,南宁市恒友桂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潇潇,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0号6栋4楼。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执行董事。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誉中,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耀与被告**、**新、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腾睿担任记录。原告吴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杨潇潇,被告**、**新及被告端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耀诉称:原告吴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宁市恒友桂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与被告端隆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4日2时许,原告与朋友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东盟国际大酒店包厢聚会,期间被告端隆公司的股东黄某伙同被告**、**新前往该包厢,**、**新趁着原告带有醉意逼迫殴打原告,要求原告就恒友公司与端隆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的工程书写欠条。原告因被殴打致身体多部分受伤,并于当日前往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周。原告伤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鉴定为轻伤。被告**、**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新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并入院治疗,精神亦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29642.41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护工费448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三被告共同支付营养费920元;5、三被告共同支付交通费700元;6、三被告共同支付误工费76666元;7、三被告共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新共同辩称:一、对两被告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于各项费用。对于医疗费、护工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认可,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期限,且原告在起诉的时候2014年标准已经采用,原告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是原告自己放弃了2014年标准;对于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医院出具证明而产生,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对于交通费7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费,原告列举的误工费过高,且原告的收入也不符合如此高的误工费,请求法庭适当予以减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规定,刑附民案件或刑附民后再起诉的案件应该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家属已经将上述应支付的赔偿款交予法院,是原告没有通过适当程序取出,现在原告方又来起诉要求赔偿,故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三、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告受伤是**和**新造成的,应由两人承担,与被告端隆公司无关,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端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端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意见同意被告**、**新答辩意见;关于端隆公司是否参与侵权的问题,端隆公司不具备侵权的主体资格,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侵权是端隆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端隆公司不应对员工的个人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新及原告分别受朋友邀请,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东盟国家大酒店东盟国际会所的包厢聚会。次日凌晨2时许,**因业务上的债务纠纷与原告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殴打原告,**新见状后,与**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震荡、额顶枕部头皮戳伤及头皮血肿、下唇挫裂伤、双肺挫伤、左动眼神经损伤、左眼骨内壁骨折及左额窦筛窦积液、右前三肋骨骨折。经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因上述伤害被送入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5天。原告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额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3、下唇挫裂伤;4、双肺挫伤;5、左动眼神经损伤;6、左眼眶内壁骨折,左额窦筛窦积液;7、右第三前肋骨折、胆囊多发性结石。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一周。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462.23元、住院医疗费28180.18元、护工费448元。
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还查明,原告系恒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再查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证实,被告**、**新二人的亲属自愿代该二人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共计35000元暂存本院账户。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对被告**、**新以及案外人黄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端隆公司员工,当日因与**新、黄某喝酒在同一包厢内遇到原告,而原告与端隆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并拖欠端隆公司十二万元三年,酒后**问原告何时归还欠款时,因原告有点想耍赖的意思,于是**动手殴打原告。**新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与**基本一致,其殴打原告的原因是看到**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后过去帮忙。黄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因朋友邀约而与**、**新一起去喝酒,在同一包厢内遇到原告,黄某离开前原告与**、**新之间并未发生任何争吵,黄某系第二天才得知原告被**、**新被打的事实。**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欠被告端隆公司钱多年未还,影响到了**新和**的业绩,双方喝多了发生争吵引起的。
以上事实,有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刑事判决书、护工费发票、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告**、**新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虽然殴打原告系由原告拖欠**、**新所在端隆公司业务款项引起的,但根据**、**新依据案外人黄某的陈述,**、**新与原告的相遇纯属偶然,**、**新并非蓄意或受到被告端隆公司指派到本案案发现场与原告进行接触的,且**向原告“催债”的行为亦是**在酒后自行所为,亦无证据证实**系受到被告端隆公司的委托或指示而作为,被告端隆公司也否认其曾经委托或指派**、**新向原告催讨欠款,故**、**新向原告催讨欠款并进而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的行为均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端隆公司与**、**新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数额。
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462.23元、住院医疗费28180.18元,两项共计29642.41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44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存在骨折伤情,确需加强一定的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五)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的医嘱,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六)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工作收入水平,但未能证实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新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且已构成刑事犯罪,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就此向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考虑到**、**新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出3000元。
至于被告**、**新于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257号刑事案件中已经向本院保存的35000元,由于原告尚未实际领取,**、**新要求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抵扣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款可以作为本案中**、**新的履行款项在本案执行阶段进行划扣。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赔偿原告吴耀医疗费29642.41元;
二、被告**、**新赔偿原告吴耀护工费448元;
三、被告**、**新赔偿原告吴耀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四、被告**、**新赔偿原告吴耀营养费500元;
五、被告**、**新赔偿原告吴耀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新赔偿原告吴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驳回原告吴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吴耀负担1362元,被告**、**新负担3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腾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