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锦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1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0号6栋4楼。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广西锦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天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独由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农英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龙州县龙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农英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隆公司)、一审被告广西锦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龙州县龙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酒店公司)、龙州县龙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潘惠英、被上诉人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一审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能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锦绣公司与端隆公司签订了《龙州龙鼎国际大酒店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向端隆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机组一套,使用场所为龙州龙鼎国际大酒店,由端隆公司负责设计、安装、并调试至交付使用;该空调系统总工程造价为310万元,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锦绣公司需支付给端隆公司合同定金30万元,在提模块主机设备前,锦绣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即2012年4月1日前,锦绣公司再将剩下的17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端隆公司,合同还约定,锦绣公司如逾期付款按所付款的银行实时利率4倍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端隆公司。
2013年3月26日,锦绣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锦绣公司将承包龙州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消防、空调、电梯、钢结构、外架项目,按其提供预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约700万元(以双方确定为准),按原固定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审核结算调整移交给广西一建接收。锦绣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广西一建公司员工曾斌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名,龙鼎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实际审核结算”。此后,广西一建(乙方)又与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龙州县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自筹资金承包包括中央空调及热水工程安装在内的广西龙州县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约19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9482077.99元,乙方派驻的项目经理为王光业;该项目为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垫资工程做至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含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等)的70%给乙方。验收结算经双方确认之日起30天内,甲方再支付总价款(含利息)至85%,余下的15%工程结算总价款,在甲方扣除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后,其余款8个月内付清给乙方。
2013年9月2日,广西一建下属第三分公司向端隆公司出具一份联系项目名称为“关于龙鼎大酒店空调设备安装的函”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加盖了广西一建下属第三分公司公章,上书该公司于2013年4月与端隆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在收到该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25个工作日内端隆公司将空调设备主机运至现场并按进度完成安装和调试。至2013年9月2日止,已逾108天,空调主机有两台、水泵两台、控制箱及四楼、八到十楼的风口、调速开关均未进场安装。2013年10月25日,端隆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员工曾斌签订《龙州龙鼎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上书工程结算总价为:销售安装310万元,九、十楼签证合计227125元,工程结算造价合计3327125元。已付工程款合同定金30万元,主机款100万元,工程进度款25万元,合计175万元,应付尾款1577125元。曾斌作为广西一建公司的代表在该结算书签名。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端隆公司称曾斌为广西一建驻工地代表,锦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龙鼎酒店公司及龙鼎投资公司称曾斌为广西一建员工,但不清楚其在广西一建的职务,广西一建称曾斌仅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驻工地代表。
一审法院查明,端隆公司2013年5月17日申请汇票金额100万元贴现,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端隆公司向广西一建开具了编号从01728283到0172829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处都注明了其为空调设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端隆公司与锦绣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广西一建与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端隆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是关于空调设备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属于通用设备而非特殊设备,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合同中所涉的安装调试只是附带的合同义务,因此,端隆公司与锦绣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锦绣公司与广西一建之间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书》上广西一建仅有其员工曾斌的签名,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但锦绣公司与广西一建对该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龙鼎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广西一建与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亦就此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西一建亦向端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锦绣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广西一建,广西一建与端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端隆公司与锦绣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合同关系,端隆公司请求锦绣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与端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端隆公司要求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付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端隆公司关于广西一建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广西一建辩称曾斌仅是其工作人员,不是驻工地代表,未获得公司授权,但曾斌作为广西一建员工,代表广西一建与锦绣公司签订了《工程交接协议》,广西一建亦确认了《工程交接协议》的效力,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广西一建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端隆公司相信曾斌系广西一建的项目负责人并得到授权。曾斌是否具有对外签订结算书的授权属于广西一建的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其内部授权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曾斌代表广西一建与端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广西一建员工曾斌与端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结算书该工程应付尾款为1577125元,故广西一建应向端隆公司支付尚余款项1577125元。广西一建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故对于端隆公司关于其自结算后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端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一建向端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125元;二、广西一建向端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771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端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广西一建承担。上诉人广西一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广西一建与锦绣公司签订《工程交接协议书》为由认定锦绣公司已经将《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广西一建:1、《工程交接协议书》仅约定由广西一建承接锦绣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而非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才能就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进行约定。而本案端隆公司并未与锦绣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并未一致同意锦绣公司转移合同权利义务,并因此在本案中起诉锦绣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锦绣公司从未就转移《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过任何意思表示。《工程交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广西一建根据锦绣公司的委托为其付款,并可扣减付给锦绣公司的工程量价款。即广西一建付款给端隆公司是按照锦绣公司的委托实施的行为,双方之间并未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曾斌从未得到过广西一建的授权进行购买材料或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书》仅为广西一建与锦绣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与端隆公司签订的,曾斌亦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存在足以使端隆公司相信曾斌得到端隆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广西一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工程交接协议书》约定广西一建仅是继续对锦绣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且端隆公司也未同意将其与锦绣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广西一建。2、《工程交接协议书》明确约定广西一建是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锦绣公司付款。即广西一建收到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再向锦绣公司付款。广西一建与端隆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而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至今仍拖欠广西一建的工程款。故广西一建无需向锦绣公司、更不应向端隆公司付款。3、《工程结算书》已注明四楼KTV未完工,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端隆公司对广西一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端隆公司答辩称:一、锦绣公司已将其与端隆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广西一建:1、《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后,因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资金方面的原因,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经锦绣公司与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广西一建协商,同意将锦绣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受让后,根据《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付款方式,于2013年5月17日向端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及部分工程进度款,并办理了工程结算。2、《工程交接协议书》是锦绣公司与广西一建之间签订的,对端隆公司没有约束力。3、广西一建支付给支付给端隆公司的款项不是受锦绣公司委托的,否则端隆公司不会开具发票给广西一建。二、端隆公司依约完成了空调采购和安装工程,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经端隆公司和广西一建的职工、工地代表曾斌签字结算,广西一建尚欠工程款为1577125元。《工程结算书》中注明的KTV工程,是广西一建自己承建的工程,与端隆公司没有关系。否则,广西一建不可能和端隆公司结算,工程也不可能交付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西一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锦绣公司陈述称:锦绣公司与广西一建在《工程交接协议书》中约定:锦绣公司将承包龙州龙鼎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消防、空调、电梯、钢结构、外架项目,按其提供预算已完成对工程量价款共7000万元(以双方确定为准),按原固定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审核结算调整移交给广西一建接受。广西一建员工曾斌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锦绣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广西一建,广西一建与端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锦绣公司则不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被告龙鼎酒店公司和龙鼎投资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锦绣公司是否已经将其与端隆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广西一建;二、广西一建是否应依据《工程结算书》向端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77125元及违约金。
上诉人广西一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的空调工程包含在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里,锦绣公司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不同意与广西一建分开结算工程款的报告。因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款一案被广西高院发回重审,现仍在审理过程中,需对整个工程量进行鉴定,则本案应等待该案审理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终止进行审计结算协议》,用以证明锦绣公司与龙鼎酒店公司明确了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而不是承接锦绣公司已签订的材料合同等合同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端隆公司质证认为:(2014)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均证实了广西一建认可端隆公司的安装行为,且该安装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广西一建的事实;端隆公司不是《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终止进行审计结算协议》的签订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相关内容也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
一审被告锦绣公司质证认为:认可(2014)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终止进行审计结算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但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龙鼎酒店公司和龙鼎投资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上述证据后,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是为广西一建追索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总包工程款所提起的诉讼制作的裁决,本院仅对广西一建在该案中提出的对本案待证事实向关联的主张予以确认,其他对本案法律关系不构成影响的裁决事项,本院不予考量;《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终止进行审计结算协议》是锦绣公司与龙鼎酒店公司就结算问题进行审计所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不影响广西一建承担向端隆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纳,具体理由见后文所述。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工程交接协议书》还约定:6、根据乙方(锦绣公司)的委托,甲方(曾斌)同意把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转给材料商和班工长,作为已付乙方付款而扣减给乙方的工程量价款。
本院还查明:2014年4月14日,广西一建以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农英光拖欠其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款为由,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一建在诉状中称,其与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揽龙鼎大酒店的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龙鼎酒店公司和龙鼎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二审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
本案系因端隆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所引发的诉讼。尽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主体变更的情形,但因该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仍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由于该合同约定甲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向乙方提供中央空调机组并负责设计、安装和调试,故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关纠纷应适用与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进行调整。
一、关于《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问题。
由于本案仅涉及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故本院亦仅对与该空调销售和安装工程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
现有证据表明,锦绣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与端隆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之后,退出该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与广西一建的员工曾斌签订《工程交接协议书》,由曾斌作价700万元接收锦绣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包括空调工程在内的龙鼎酒店装修工程量。一审判决将曾斌的行为认定为广西一建的行为,广西一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庭审时亦予以确认。故《工程交接协议书》可认定为是广西一建与锦绣公司签订的,对广西一建与锦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广西一建还与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包括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在内的龙鼎大酒店整体装修工程。在广西一建承包期间,端隆公司于2013年5月向广西一建开具了空调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广西一建的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端隆公司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其已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向端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进度款,要求端隆公司将空调设备主机运至现场并安装调试,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此后,空调安装工程继续进行,10月25日,曾斌代表广西一建与端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上述一系列事实足以认定以下几个问题:
(一)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已变更为广西一建。
虽然龙鼎酒店公司和龙鼎投资公司、锦绣公司、广西一建并未以签订三方合同的形式确认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已经由锦绣公司变更为广西一建,但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交接协议书》的签订,以及龙鼎酒店公司和龙鼎投资公司在本案一审的答辩意见中确认锦绣公司将剩余工程转给广西一建的事实和行为可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均对总承包人的变更事实进行了确认。由于空调工程是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局部工程,故广西一建同时当然应为空调工程的承包人。
(二)锦绣公司已将其在《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广西一建。
首先,格力空调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变更为广西一建,锦绣公司继续与端隆公司保持买卖合同关系已无事实与法律基础。
其次,《工程交接协议书》关于由广西一建作价接收锦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约定,表明锦绣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已不再继续享有债权。
再次,《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分为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为买受方承担支付30万元定金和100万元主机提机款的先履行义务。根据《工程联系单》以及《贴现凭证》可知,100万元提机款是广西一建支付的。可见在端隆公司施工期间,广西一建已开始代替锦绣公司向端隆公司履行《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广西一建辩称该付款行为是根据《工程交接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所产生的委托行为。但是,广西一建未能进一步证明该款是否恰属于《工程交接协议书》第6条所约定委托支付“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范围。而且,即使是委托付款,依据该条的约定,所付款项也得以产生扣减工程量对价的效果。况且,《工程联系单》上明确提示了端隆公司逾期不进行安装调试则应向广西一建第三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表明因广西一建的付款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广西一建自行承受,端隆公司应向广西一建对应履行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故广西一建所辩称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端隆公司已向广西一建开具了空调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表明端隆公司已明知且同意空调设备销售安装交易的直接买受方已变更为广西一建。广西一建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表明其亦认可了该出票行为。
(三)曾斌代表广西一建与端隆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对广西一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曾斌是广西一建派驻龙鼎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从广西一建确认曾斌为其员工,并追认曾斌与锦绣公司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书》的行为可见,端隆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对于曾斌在该工程内其他代表广西一建的行为产生合理的信任。至于曾斌签署《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代理,则属于广西一建的内部管理行为,由其自行处置和追究。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广西一建在接收了锦绣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之后,即代替锦绣公司与端隆公司形成空调销售和安装的法律关系。鉴于广西一建并未与锦绣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又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各自主动适用了《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故《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对于广西一建与锦绣公司仍然具有相等的法律约束力。广西一建关于其并未全部受让锦绣公司在《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二、关于端隆公司讼称的尚欠款项和违约金问题。
尽管广西一建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其与端隆公司于2013年4月曾签订过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但鉴于在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合同,故本院仅根据端隆公司和锦绣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对端隆公司和广西一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了两种方式。首先是第五条约定的分三期付款,该条款仅以时间为付款条件,并未附加其他标准。而在第七条第8项又约定了将验收行为作为付款的条件,在工程验收完毕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鉴于空调安装工程曾因客观原因中止履行,实际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于2012年4月1日支付第三期余款已无履行的可能,且广西一建对此并无过错责任。因此,本案工程余款的支付,应按照《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第七条第8项的约定履行。
然而,本案的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的空调安装工程并未进行规范验收,也没有验收记录。广西一建上诉主张该空调安装工程并未完工,且业主尚未付清工程款,其不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但是,广西一建在其起诉龙鼎酒店公司和龙鼎投资公司的(2014)崇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诉称其已就承揽的装修工程向龙鼎酒店公司和龙鼎投资公司递交了完整的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且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龙鼎酒店公司的验收。该主张表明广西一建业已确认了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的事实。至于龙鼎酒店公司和龙鼎投资公司是否认可广西一建所主张的验收和结算行为,以及总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则属于业主与总承包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框架内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依法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端隆公司只得向买受方广西一建主张尚欠货款的支付,同时,广西一建也不得借其与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拒绝和拖延向端隆公司付款的时间,但其可以向龙鼎酒店公司、龙鼎投资公司另行主张相关损失。
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讼争的空调安装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的情况下,广西一建至迟应在总工程验收后的三日内,即2013年10月31日之前,向端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广西一建逾期未支付款项,应按照《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项和第8项、以及《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向端隆公司支付余款1577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如前所述,应以15771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支持端隆公司的主张,判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广西一建主张该利率过高,请求本院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确已明显过分高于端隆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的基础上上浮30%。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一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部分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771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分段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12元,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12元,被上诉人广西南宁端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