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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父亲),男,1937年1月20日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本案被害人母亲),女,1938年1月12日生,农民。诉讼代理人高X2(谭XX之女),女,1959年2月2日生,居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事车辆云AP829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男,1958年5月1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肇事车辆云AP829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滨西路51号金牛街金牛大厦8-11楼。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云AP829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负责人:***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1、4、5楼。诉讼代理人彭XX,女,1990年11月8日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龙X1(别名:龙X2),男,1987年11月4日生,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高X1、谭XX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追加云GM73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案余下当事人同意不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被告人龙X1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的诉讼代理人高X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XX及被告人龙X1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1、谭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因故缺席,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龙X1酒后无证驾驶云GM73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高X3沿大坪公路由嘎娘方向驶往新街镇方向,行至大坪公路K11+43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驾驶的云AP829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高X3受伤后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龙X1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X1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2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龙X1以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与二年之间量刑,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龙X1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2013年11月8日12时50分,龙X1驶云GM73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高X3沿大坪公路由嘎娘方向驶往新街镇方向,行至大坪公路K11+430米处时,该车头与***驾驶的云AP8295号车车头发生相撞,造成高X3颅脑损伤送至元阳县民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47.36元、运尸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依照法律规定变更了丧葬费的给付请求,提出丧葬费应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并撤回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又查明,肇事摩托车云GM7339号登记在***名下,但***已于2011年转让了该摩托车。被告人龙X1事发前一个多月从老乡普XX手中购买该摩托车,并一直由龙X1理、使用该摩托车,但未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投保相关保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公司电信信号测试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龙X1上述事实及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云AP8295号车的车检费600元和本人血检费1000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只应计赔医疗费总额的70%;3、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30%进行理赔;4、交通费、护理费应以相关支付凭证附载金额予以计赔;5、运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再另行计赔;6、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7、二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5年。(一)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诉讼主体适格,且均为农村户口;2、亲属证明一份,证实高X1、谭XX有三个成年子女,分别是高X2、高X4、高X3(本案死者);3、元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高X3事发前一年在元阳县新街镇胜村街上经营旅馆;4、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高X3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个人月收入为人民币2600元;5、***出具的收据:证明2013年11月9日从新街镇民族医院到胜村村委会岩子脚村的运尸费为人民币1600元;***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害人亲属探视被害人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6、谅解书一份:被告人龙X1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相关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龙X1在法庭质证中,被告人龙X1原告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余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3)认为第3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认为,第1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力;余下证据,系孤证,属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附载内容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为依法从事保险业务的非法人企业,负责人是***;2、保险单一份:肇事车辆云AP8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法庭质证中,本案余下当事人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所提交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证据具有证明力。(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实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工程勘察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XX。在法庭质证中,本案余下当事人对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证据具有证明力。(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2、收据一份:被告人***为肇事车辆已支付车检费及个人的血检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在法庭质证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余下当事人对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1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1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龙X1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龙X1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民事损害赔偿(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龙X1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龙X1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是在执行公司职务中车辆肇事致人损害的,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云AP8295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肇事云GM7339摩托车被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转移登记,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龙X1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高X3系农村居民,且其居住、生活地系农村村委会所在地,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1、谭XX均已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5年。高X1、谭XX有三个成年子女(含被害人高X3),故被害人高X3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虽无相关支付凭证,但鉴于已给付运尸费的实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为:(一)死亡赔偿金108340元(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计赔20年,5417元/年×20年=108340元);(二)丧葬费22540.5元(2012年云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081元,计赔6个月);(三)被扶养人高X1、谭XX的生活费共计15203元(云南省2012年农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4561元,4561元/年×5年×2人÷3人=15203元);(四)运尸费1600元;(五)误工费270元(30元/天×3人×3天=270元);(六)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81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1、谭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103.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余下38103.5元(148103.50元-110000元=38103.50元)由被告人龙X1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龙X1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1、谭XX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6672.45元(38103.5元×70%=26672.45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人龙X1际应赔偿22672.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1、谭XX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1.05元(38103.5元×30%=11431.05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1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龙X1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1、谭XX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2672.45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1、谭XX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1、谭XX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1.05元(赔偿金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相关赔偿金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兑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审判员牟丽芬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理锦第2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