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杜杰,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北京正盟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北京正盟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王东任审判长、许文杰主审、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六项判决内容,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000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15日至2100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赔偿金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对资金占用费(赔偿金)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赔偿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付款计划》,明确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100万元及赔偿金1000万元;如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承担2100万元的2%作为赔偿金,直至全部付清止。此外,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与2018年向上诉人出具《声明》与《保证书》,自愿对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双方之间就保证金及赔偿金的支付事宜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合同。第二,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不高,一审判决以违约赔偿金过高为由,完全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00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收取上诉人1100万元保证金后,未将承诺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属于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之后,又未将保证金及时退还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资金必然给上诉人造成资金本身的利息损失,以及资金再利用的经济损失。其中,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必然存在,而且双方明确约定该损失金额为1000万元。该损失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长期占用上诉人资金1100万元,相当于为其公司融到1100万元的民间资金。考虑到民间借贷融资的成本,结合资金占用期限计算,如将该1000万元赔偿金作为利息计算,其月利率尚不到2%,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此,上诉人认为该1000万元赔偿金并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不应予以调整。而且,即便人民法院认为该1000万元赔偿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也应该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一审判决完全不支持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以1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赔偿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根据《付款计划》第1条,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应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上诉人2100万元,双方对此已经形成一个明确的结算结果。如果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按时支付上诉人2100万元,上诉人将获得2100万元的资金使用价值。在被上诉人华隆昌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损失的也是2100万元的资金使用价值,并非原先的1100万元的资金使用价值。此时,双方约定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100万元的2%作为赔偿金,实际上形成一种借贷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2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赔偿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以1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隆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百嘉公司保证金1100万元,以及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000万元,共计2100万元;2.判令被告华隆昌公司支付原告百嘉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至上述2100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每月2%计算,截至2018年12月1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386万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华隆昌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百嘉公司为承揽被告华隆昌公司的晋商银行大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华隆昌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1100万元。此后,被告华隆昌公司一直未将约定的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承揽,也未将所收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华隆昌公司催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如下《付款计划》:1、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百嘉公司保证金1100万元及赔偿金1000万元、共计2100万元。2、如未按期足额履行第1条,则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承担2100万元的2%作为赔偿金,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直至全部付清止。被告华隆昌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承诺在被告华隆昌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自愿对被告华隆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起2年。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其自愿对华隆昌公司1100万元的债务及其2%的月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隆昌公司收取原告1100万元保证金后未将承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其所收1100万元违约金本应及时返还原告。其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华隆昌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承诺归还原告11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1000万元,且按2100万元、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鉴于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调整,本院认为上述违约赔偿金额确实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应按原告所付100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被告应赔付的原告的违约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故应依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万元;二、被告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5日至上述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对被告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21100元,由被告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驳回原告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华隆昌公司收取百嘉公司1100万元保证金后未将承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百嘉公司承揽施工,应予以返还,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一)1000万元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付;(二)2016年3月15日后本金应按1100万元还是2100万元计。对于焦点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付款计划》第一条约定,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声明》第一条亦约定赔偿金1000万元;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保证书》第1条还是约定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虽然华隆昌公司认为《付款计划》中的1000万元的最后一个0及共计2100万元中的2有涂改,不能认定赔偿金为1000万元,但《还款计划》、《声明》及《保证书》均是**签字认可,如**对于《付款计划》约定的赔偿金1000万元不认可,则不会在《声明》及《保证书》中再次确认赔偿金1000万元。华隆昌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违约金约定并未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调整。故1000万元赔偿金可以认定,应予支付。对于焦点二,《付款计划》第二条约定以2100万元计算赔偿金;《声明》第二条约定以1100万元计算赔偿金。《付款计划》第二条中的2100万元中的2有涂改,《声明》出具时间在后,百嘉公司亦未对《声明》提出异议,故应认定2016年3月15日后本金应按1100万元计算。一审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作为判决主文判项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百嘉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上诉人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赔偿金;
三、被上诉人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1000万元;
四、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上诉人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1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华隆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由上诉人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许文杰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