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26民初1333号
原告:陇南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沛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安,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回族,1989年5月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陇南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岷县闾井亚民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在岷县闾井镇亚民餐厅,原告包工包料,总合同价款为375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交付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又对工程进行了重新的核算,装修工程总价320000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220000元没有给付,2016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余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装修款22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岷县闾井亚民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在岷县闾井镇亚民餐厅,原告包工包料,总合同价款为375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交付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又对工程进行了重新的核算,装修工程总价320000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220000元没有给付,2016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岷县闾井亚民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3、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实际施工完成了被告餐厅的装修工程,根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付清,且现在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剩余工钱22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天一千元计算,因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陇南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彬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