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北兴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865号
上诉人齐齐哈尔北兴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原审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满公司)、齐齐哈尔北方锻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瑞泰公司以北兴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北满公司承诺对北兴公司的欠款向瑞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向该院起诉,同时主张北锻公司与北兴公司、北满公司之间系人格混同,故应对北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2016年1月15日北兴公司(作为乙方)与瑞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中,除明确北兴公司的欠款金额外,在协议第4条约定,北兴公司不能按时履约的,瑞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就北兴公司结欠的金额一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同年5月27日,北满公司出具“承诺函”,对北兴公司的所欠款项承诺由他公司无条件负责清偿。虽然在此前瑞泰公司与北兴公司、北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双方已对管辖法院重新作出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方瑞泰公司住所地为宜兴市,故双方应当按照后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即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锻公司的异议,该院认为,瑞泰公司系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要求北锻公司对北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亦应当以瑞泰公司与北兴公司之间争议解决的方式来确定管辖法院,如前所述,瑞泰公司与北兴公司之间的争议的解决该院具有管辖权,故对北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采信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北兴公司、北满公司、北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兴公司与瑞泰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北兴公司)如不能按时履约,甲方(瑞泰公司)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停止供货,并就乙方结欠甲方总计金额一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北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书 记 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