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1664号
上诉人江苏双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查明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着重查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而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不合理的。首先,二段炉耐火衬里项目由宜兴市佳诺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重新施工是事实。按常理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业主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分公司)是不会要求上诉人重新制作刚玉浇注料,上诉人也不会与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佳诺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重新制作同一业主的相同项目。其次,鄂尔多斯分公司函告上诉人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的项目经办人赵友明也将该质量问题通过电话及时反馈给被上诉人经办人宗顺良。在此情况下,为便于核实陈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两经办人到庭,当庭听取两经办人就原施工的全过程陈述。可以肯定,原施工项目存在问题,且该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定作成果的使用。基于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究竟是业主交付的图纸设计问题,浇注料本身材质问题,浇注料配比问题,施工不规范问题,还是业主使设备不当等问题。但实际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查清原因,也未查清被上诉人施工这一环节在造成整个质量结果中的参与程度,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未保障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应当就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纵使被上诉人抗辩标的物已灭失,一审法院亦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只有在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或举证不能时,一审法院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不能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损失证据的采纳存在程序错误,且认定同类证据缺乏同一性。为了证明损失的金额,上诉人分别提交了上诉人与中南公司的《维修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与佳诺公司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两证据同样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但因佳诺公司诉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证据原件相符,一审法院对佳诺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及金额予以确认,未对中南公司的真实性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却出现不同的证据认定意见,缺乏同一性。并且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判决,另一案件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是如何在另一案件尚未作出判决结果前就对佳诺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及金额进行确认的,程序严重错误。四、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455213.68元。被上诉人交付的施工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价款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价款。
瑞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瑞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双勤公司立即支付瑞泰公司货款455213.68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双勤公司承担。
双勤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瑞泰公司与双勤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瑞泰公司返还双勤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3.瑞泰公司赔偿双勤公司因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1373150元,其中拆除刚玉浇砌料人工费226400元、拆除水夹套人工费用294400元、运输拆除的刚玉浇砌料废料的运输费36000元、脚手架费用50000元、重新更换水夹套材料费178350元、辅料铆固钉费用13000元、重新浇砌刚玉浇砌料575000元;4.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瑞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瑞泰公司与双勤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瑞泰公司为双勤公司提供新二段炉耐火衬里浇注料、纤维棉等材料并施工(包工包料),并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7天完工;合同总价为560000元(含运费、施工费、差旅费、脚手架、指导烘炉等费用),双勤公司预付20%,于双勤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付款后支付70%,留10%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施工验收合格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付清。《采购合同》还约定:质量标准适用需方“鄂尔多斯分公司天然气制氧装置新二段炉”项目耐火材料,瑞泰公司应严格按双勤公司及业主所提供图纸和技术协议要求、国家相关的标准执行供货和施工,提供所有软件资料。质保期为正常使用三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期限为按合同、图纸、技术协议、施工方案、标准要求对瑞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和相关质保资料进行复验;双勤公司对瑞泰公司产品的验收合格证明并不能免除瑞泰公司产品在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瑞泰公司严格按合同及附件的要求供货及施工,瑞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包含但不限于维修费、车路费、食宿费等与之相关的费用);合同附件包括合同附件清单、技术协议、施工方案、LC-II技术条件等,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双勤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瑞泰公司100000元。瑞泰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6日、1月7日交付浇注料、纤维棉等材料,于2018年2月完成施工,同月该设备运行。2019年1月11日,瑞泰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55521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双勤公司与佳诺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诺公司承担中国神华鄂尔多斯煤制油公司二段炉耐火衬里项目的耐火衬里材料提供及施工、指导烘炉,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后佳诺公司因双勤公司尚欠其价款273495元于2021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瑞泰公司与双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瑞泰公司、双勤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勤公司主张因瑞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赔偿损失。双勤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神华公司签订的《二段炉采购合同》、与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承包商施工申报文件审批单(一)》《工作联络单》《神华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工程管理部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在认证时已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双勤公司向瑞泰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亦不能证明双勤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因瑞泰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施工所致;加之双勤公司对瑞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重作时又未通知瑞泰公司到场确认案涉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及导致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故根据双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瑞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对双勤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不予支持。瑞泰公司向双勤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双勤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瑞泰公司请求双勤公司支付尚欠价款45521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双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55213.68元。二、驳回江苏双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2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7元,由江苏双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双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交纳给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双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质量问题函件(邮箱打印件),证明上诉人已经将神华二段炉耐火衬里的质量问题邮件告知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并重新制作,但被上诉人未予回复而终止改造合同项目。证据2.EMS邮寄单、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后申请司法鉴定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同意,也没有再次开庭。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神华二段炉耐火衬里改造项目经第三人改造后,经业主连续两年考核均通过验收。反之,被上诉人制作的耐火衬里至今未提供验收合格文件。
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发送邮件主体与上诉人不相符,不是同一公司,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其发送的内容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与其相对应的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过一份上诉人盖章的合同书,从该合同书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按常理来说,如果被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是被上诉人无条件给予维修,但根据该份合同上面的条款,如果被上诉人签订该份合同,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945000元货款,与常理不符。对证据2被上诉人不清楚。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造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系按上诉人及业主所提供图纸进行定作,如质量问题系图纸原因导致,则即使定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其是按照图纸定作,本院询问上诉人定作成果是否与图纸一致,上诉人表示不清楚。而案涉定作成果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已自行拆除重做,上诉人亦认可目前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原因系上诉人原因造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无法证明案涉定作成果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证据2系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且上诉人亦认可目前并不具备鉴定条件,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成果是否因被上诉人原因存在质量问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3元,由上诉人双勤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大祥
审 判 员 丁万志
审 判 员 程 岚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