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1515号之一
原告:***,男,200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慧,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7644994Y。
法定代表人:钱蛇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耐火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瑞泰耐火公司向***支付维修款1147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瑞泰耐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起重机维修人员,自2021年1月3日至21日,***多次为瑞泰耐火公司维修设备,合计维修费用114759元,经催要未果,故诉法院。
瑞泰耐火公司辩称,宜兴市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泰耐火公司无任何从属关系,系独立经营的主体。***所提供证据显示,签收人员均与瑞泰耐火公司无关,所写宜兴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也与瑞泰耐火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主张维修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瑞泰耐火公司对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提出异议,***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瑞泰耐火公司发生修理的法律关系,故瑞泰耐火公司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