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1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万康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20号1079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圣**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1899号。
法定代表人:凌在兴,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万康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圣**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7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二审法院仅凭录音证据就认定产品材质及工艺的变更未经圣**公司同意,进而认定万康公司违约属证据不足;不能以圣**公司与案外人薛东签订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万康公司与圣**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圣**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举示了若干份证据,虽然万康公司对圣**公司举示的录音证据不认可,但是原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万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变更加工材料材质及加工工艺的行为,故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有事实依据。万康公司虽称不能以圣**公司与案外人薛东签订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但万康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万康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支持。
关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万康公司称圣**公司在本案二审上诉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万康公司在上诉时请求圣**公司返还定金及剩余货合计433,200元,该请求数额少于万康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故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万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万康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涛
审判员 娄威巍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