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745号
原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城堡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738754534。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玉双,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绍军,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绍军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玉双、梁彬,被告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绍军向原告提供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合法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为准)及开具已收全部款项的正规合法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如被告不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义务,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款项424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的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了留各庄污水处理厂的部分土建过程,原告给付了大部分施工款,现在工程结束,被告就自己部分的施工部分拒不给付合法的竣工验收资料,且拒不开具收到款项的发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宋绍军辩称,1、案涉工程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本案原告于2017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被告交付竣工资料。该诉求已被贵院(2017)冀1025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予裁定驳回起诉。2、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关系,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合法票据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3、原告称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一事,系由原告造成的。2018年8月初开工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完毕,但原告总说公章没有在家,一直拖到2013年5月,在被告工程施工已经完成60%-70%情况下,又和江西三建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和假招标,并未经我同意,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我,何况工程已经实际完工,由原告及现场的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在工程移交验收单上经三方确认工程合格达到安装施工的标准,允许移交给原告,三方都在验收单上签了字,从这个验收单来看,已经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河北安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工程BT项目施工进行招投标,经招投标程序确认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中标,中标价为6036538.36元,后原告与江西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及配套安装工程(不含工艺管道、设备)发包给江西三建,被告是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江西三建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其转包或分包的行为无效。证据二支付被告宋绍军款项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华共计向被告转账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工程款4245000元,但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转包或分包的行为无效,其收取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将全部收取的款项予以返还。证据三(2017)冀1025民初489号案的开庭笔录和(2016)冀1025民初597号案的开庭笔录,证明在该两案中被告宋绍军认可的事实,也承认其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属于挂靠江西三建公司施工的。
被告宋绍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招标合同,其于2012年8月进场施工直至2013年4月招标,工程已完成60%-70%,因整个工程完成了验收手续,原告私自招标是违法的。现工程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并有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魏亚星出具的书证。证据二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对其中的550000元不认可,涉案工程我方垫付工程1000000多元。证据三的两案笔录没有异议,也承认其个人没有施工资质。
被告宋绍军向法庭提交了本院审理的其他两案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5日大城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大城县留各庄镇污水处理厂及北部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BT)合同,约定: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和新区污水处理厂均由原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承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厂区绿化等。后原告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宋绍军挂靠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系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宋绍军个人无施工资质。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移交协议》,按协议约定内容:乙方要将施工资料竣工资料整理完整工程验收后交于甲方。被告宋绍军称于2013年9月20日将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后交给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魏亚星,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魏亚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施工资料竣工资料整理完整后交于原告。在被告宋绍军施工期间,原告称已给付4245000元的施工款,被告宋绍军辩称对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认可收到工程款3695000元,也承认就收到工程款项未开具相应的税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关于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宋绍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绍军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竣工资料,故原告主张被告宋绍军提供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合法的竣工验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于2017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被告交付竣工资料。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据此,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被告依约履行,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诉讼客体,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开具正规发票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收全部款项的正规合法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对工程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工程已实际完工,且本院(2016)冀1025民初597号案中被告宋绍军已诉原告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款项424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求,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完整施工资料竣工资料(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为准)。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