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抚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海港镇土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提交施工材料竣工资料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实际施工人,土建部分施工依附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以该部分资料应当由案外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次,一审法院重复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过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令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大城县法院裁定驳回了***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关于监理公司代收竣工资料的问题,***已经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监理公司魏亚兴,已经完成了交付资料的义务。最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全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判令上诉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错误,保全费应当由***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合法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为准)及开具已收全部款项的正规合法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如被告不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义务,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款项424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大城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大城县留各庄镇污水处理厂及北部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移交回购(BT)合同,约定: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和新区污水处理厂均由原告***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承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厂区绿化等。后原告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挂靠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系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个人无施工资质。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移交协议》,按协议约定内容:乙方要将施工资料竣工资料整理完整工程验收后交于甲方。被告***称于2013年9月20日将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后交给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魏亚星,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魏亚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施工资料竣工资料整理完整后交于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称已给付4245000元的施工款,被告***辩称对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认可收到工程款3695000元,也承认就收到工程款项未开具相应的税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关于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竣工资料,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大城县留各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合法的竣工验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于2017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被告交付竣工资料。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据此,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被告依约履行,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诉讼客体,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开具正规发票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收全部款项的正规合法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对工程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工程已实际完工,且本院(2016)冀1025民初597号案中被告***已诉原告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款项424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求,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完整施工资料竣工资料(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为准)。二、驳回原告***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技术资料交接明细手续一份,主张因***交付的资料不合格,***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八资料退给***,要求***重新整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资料不健全,缺乏设计部门的变更手续、地、地质勘探部门的勘探手续一情况监理公司认可。主张因***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现行标准重新整理资料,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没有将符合要求的资料交付***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方应当承担的随附义务。涉案合同系***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部分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起诉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交付施工资料,其再次起诉***系针对不同的主体进行的诉讼。虽然***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经起诉过***,但大城县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驳回了***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监理公司代收资料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交付给监理公司的资料不完整,因此,***应当承担交付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关于保全费问题,因一审判决并未判令***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故保全费应当由***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关于保全费的负担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