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永定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大鹏,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土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城县政府)、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本项目监理人员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庭前邮寄了证人出庭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没有通知监理公司和防水施工人员出庭对质作证。二、原审法院认定防水工程由李静施工,并扣除申请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全部款项,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的增项问题,因***与紫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为按图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公司确认,***在施工图外有增项,但未取得紫光公司的认可。因此,***要求紫光公司就工程增项支付价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紫光公司在与大城县政府的结算中包括该部分增项,紫光公司因此获益,***可待紫光公司与大城县政府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防水部分是否系由案外人李静施工的问题,***认可曾转包给李静,但主张李静未完成,实际又有***完成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