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169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土台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738754534。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双,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1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开始,先后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创智港办公楼(开发区龙海道创智港9栋103号)兴建、改建工程,其中包括:兴建二层钢结构工程,为一层、三层、四层吊顶天棚及刷乳胶漆工程,三层、四层地板辑射采暖管工程,一层至三层卫生间墙砌体拆除、清理等等多项工程,原告依照协议及被告的要求、指令进行施工,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51875元,被告先后付款250000元,仍有10187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托,最后电话不接,办公楼不让进,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就吊顶、刷乳胶漆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01875元;2、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只签订过3份施工协议,总价值是103060元。即便吊顶和乳胶漆总工程款达到10万元,原告所施工总造价为20万元左右,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并保留向原告主张多付工程款返还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郝某证言,“以前我是被告处的员工,当时被告装修,我给被告介绍的原告,原告是我父亲的朋友,原告干的活被告认可,就让原告接着干其他的活,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干了很多零活。吊顶和粉刷当时报价10万元左右,被告的老板李俊华也认可。吊顶的图纸是李俊华找的一个姓杨的施工人员手绘的。因为我也帮着原告联系要钱,被告就把我给辞退了。吊柜当时干完了,瓷砖也镶完了。当时华浔装饰公司拿的效果图和报价单给李俊华看,李俊华给原告看,说如果原告干多少钱能下来,当天原告说他干大概11万多能下来,李俊华也同意了,原告就开始准备材料,后期干上后又重新讲到10万元取个整数。吊柜我知道是原告干的,但多少钱我不知道”。

证据2、证人闫某证言,“我跟着原告干活,是上下级的关系,紫光工程一楼至四楼的所有粉刷是我干的,到现在还没有给我钱呢”。

证据1、证据2,证实工程款为11万多元,最后约定为10万元。

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郝某的证言不认可,其曾是被告处员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由其介绍的,后期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维修,郝某从中间拿回扣故将其开除,所以郝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无法准确说出原被告协商价款。对闫某的证言不认可,其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法律关系上,被告是直接向原告结款,不是向闫某结款,其款没有结清应向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且多支付5万多元。

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12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一层墙体墙皮大面积脱落,一、四层卫生间防水不合格导致外部墙体大面积返潮脱落、发霉,一层吊顶阴角出现长条裂缝,三、四层吊顶部分出现裂缝,二至三层楼道处墙面开裂,三层卫生间墙面镶砖开裂,管线安装无法使用,导致只能扯明线,故被告保留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及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墙皮局部脱落属于墙体反碱质量通病,我们多次去给被告维修,被告不给开门,被告想以此为借口不给我工程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开始,原告为被告的开发区龙海道创智港9栋103号办公楼进行多项施工,其中一、二、三、四层吊顶天棚及刷乳胶漆、一层厨房吊柜制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01875元。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口头约定之后,我起草了书面合同,因被告处负责人经常在外地,所以一直没有签字。李俊华答应我了粉刷给10万元,吊柜钱也是与李俊华口头约定1875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吊顶及乳胶漆是原告做的,吊柜是被告自己找人做的与原告无关。吊顶、乳胶漆口头约定是7万元。原告主张10万元,我方当时只同意给其7万元,因协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要价太高,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厨房的整体橱柜分为底柜和吊柜,原告主张吊柜是其施工的,底柜就不是其施工吗,整体橱柜价值不只是1875元,吊柜和底柜均不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也不可能分开施工,橱柜整体造价为3000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施工人,应具备建设相关资质,因原告系个人,并无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对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业已实际接收,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按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吊顶及刷乳胶漆原告主张10万元,被告只同意7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款项进行过协商。被告认为协商未果,但从被告接受原告为其施工,并在施工后接收工程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证人郝某的证言,应认定被告已接受原告主张的吊顶及刷乳胶漆工程款为10万元。被告自述厨房吊柜不是原告制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郝某的证言,应认定厨房吊柜为原告制作,被告自述橱柜整体为3000多元,原告主张的吊柜款为187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观点,与其所述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一致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875元及利息(以10187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秦皇岛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