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泽达兴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与苏州泽达兴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47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泽达兴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灵路**(苏高新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81021802U。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虹,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裕,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虹,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裕,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泽达兴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医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勇伟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刘雪松为第三人,鉴于刘雪松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刘雪松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24日和2019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坚,被告泽达医药公司和第三人刘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虹、周冯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三人刘雪松与他人于2011年8月15日设立了苏州泽达兴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第三人刘雪松为被告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设立前,第三人刘雪松邀请原告等人从位于浙江杭州的浙大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跳槽,加入其即将成立的位于苏州的公司即本案被告,并许诺以被告2%股权(股东资格)的待遇。原告为此放弃原有的优厚待遇和工作前景,加入了第三人刘雪松为主设立的被告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8月2日一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及担保补充协议书》、《劳动合同》各一份。因当时被告公司设立尚未完成,上述协议由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创始人以及法定代表人代表签署。因被告公司名称尚未正式确定,故被告的名称表述为苏州泽达兴邦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持有2%股权的隐名股东;原告需要与被告签署不少于5年的工作协议(5年工作协议当时即已经一并签署);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股份原始股本金20万元,但是该股本金根据《股份转让及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应由第三人无偿为原告承担(即第三人在2014年5月15日前无偿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上交被告)。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无条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如果被告违约,则由第三人替被告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署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要求,为被告和被告下属子公司苏州浙远自动化有限公司(即《劳动合同》中甲方苏州永拓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工商注册登记后的名称,该公司系被告下属子公司)工作达6年之久。这期间,原告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为被告和被告子公司尽心尽力的工作,创造了大量的经济效益,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变现股东资格的承诺,但是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无故拖延,期间虽然第三人未履行诺言代为支付股本金20万元,但是原告本着诚信,仍然自己拿出20万元股本金交给了被告和第三人。即便如此,被告和第三人仍然不予履行约定好的承诺。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于2018年离开被告和被告的下属子公司。此后,原告仍然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尽快履行承诺,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但是被告和第三人却继续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致提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泽达医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请求确认其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并据此主张相应的潜在股权分配利益,本质上应受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限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本案的第三人刘雪松在2016年3月16日起,便已经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不论原告主张其是隐名股东,还是原告主张任何股权利益,在2016年3月16日起时,其应该以诉讼或者其他形式主张其权利,但是原告直至2019年7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并没有权利基础。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显示,其诉请的依据是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应的担保补充协议等,但是该些协议均属无效。股份转让协议存在签订主体冲突的问题。该份股份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刘雪松所签订,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8月2日,协议的甲方为苏州泽达兴邦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的原告,但是在签字栏,甲方的落款处却是第三人刘雪松,而并不是协议中约定的苏州泽达兴邦有限公司,所以该份协议存在签订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另外该份协议也存在签订时间冲突的问题,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2日,而被告公司设立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也就是说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要早于被告公司的设立时间,彼时被告公司还没有设立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不应该产生效力。三、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存在错误,协议列明转让方为泽达医药公司,但是泽达医药公司应该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指向的目标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直接出让方。该协议直接将股权转让的有权转让主体和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进行了混淆,不符合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也应属无效。四、第三人刘雪松也并不是适格的协议签字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公司尚没有设立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没有确定,公司章程也没有明确,那么相应的第三人刘雪松的在公司的地位当然不能确定其是否有权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将该协议认定为是股权转让行为,刘雪松签订了该份协议,是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被告公司成立后,第三人刘雪松及被告公司此后的股东也并没有对该份协议进行过任何书面的追认,那么退一步讲,不考虑上文所述的主体冲突、时间冲突等问题。该份协议也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应该属于无效。五、即使如原告诉状所述,其认为该份协议约定了其在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那么原告也不满足成为隐名股东的前提条件,该份协议存在签订主体公司尚未设立、侵害其他股东权利等问题,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原告其存为隐名股东的前提条件也即是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2%股权对应的股本金20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那么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其所负的成为隐名股东的前提条件。综上,不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性质问题,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其所负的前置义务,权利也没有受到任何的侵害,亦没有任何的实际损失,因而不具有诉的利益。六、本案在客观上原告的诉请在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公司的股权在2016年4月8日便已被案外人泽达亿盛公司全额收购。
第三人刘雪松答辩意见同被告。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和《股份转让及担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刘雪松在被告设立前夕邀请原告加入其在苏州的团队,承诺在苏州设立的被告公司给予股权上的承诺,具体的是百分股权比例是2%。第三人刘雪松为此承诺也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担保并承诺如果无法在2014年8月15日以前或者相关收购节点前给予乙方股份,可以支付其违约金300万元。3、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在泽达医药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工作了七年。4、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万元股本金的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股本金的缴纳义务。5、原告与第三人刘雪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19年7月,原告一直在向本案第三人刘雪松追要股份,且刘雪松对于股权承诺事项是认可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公司的名称应该是苏州泽达兴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而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列的转让方公司名字是苏州泽达兴邦有限公司,二者存在冲突。2、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主体不适格,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3、对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社保的缴纳主体均非被告,故与被本案无关。4、对汇款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实为原告归还被告公司的借款,被告公司的相应的出借记录。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最终依然认定为该份证据为股本金缴纳凭据,但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为2016年的12月30日,晚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应该缴纳的2014年5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股份转让协议书其若要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权利,那么相应的也应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该转款已经晚于协议约定的2014年5月15日。5、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仅仅是案件事实的部分截取,事实上第三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了相关的合意,并且通过多次转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52.9万元。该聊天记录的最后一页显示2019年7月14日原告已经自认“关于股份的事情,你给我的补偿一共就40,你让财务查了没?”因此,原告已认可第三人针对股份事宜已支付了40万元的补偿,但实际的金额是152.9万元。故原告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对本案不存在诉的利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刘雪松于2016年3月16日起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原告不论基于何种理由主张股东地位均不具有权利基础,也就是说不论是股权转让还是隐名股东,原告其直接诉请要求被告公司确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且被告公司股权现已全部被泽达易盛公司全额收购,客观上也没有办法履行确认股东资格的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请已经不再具有权利基础及事实基础。被告公司的股份经多次转让后,已于2016年4月8日被案外人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收购,原告的诉请客观上也已无法实现。2、被告公司与原告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借给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到被告公司的2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归还上述借款。3、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根据该章程第十条约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应征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工商变更的记录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自公司设立开始就具有隐名股东资格。2、对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回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股本金缴纳存在关联性。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案涉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日第三人刘雪松以当时处于设立过程中的“苏州泽达兴邦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苏州泽达兴邦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该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则作为甲方的隐名股东,在股权正式登记之前,乙方只享有此股权的利益分配,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同日,刘雪松以个人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及担保补充协议书》一份,刘雪松为甲方,**为乙方。该协议3条约定:“乙方在股权转让时所需支付给泽达兴邦的原始股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甲方股东刘雪松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无偿支付给乙方,乙方再上交给泽达兴邦。”第5条约定:“担保责任:本协议正式签订后,甲方积极促成并监督乙方和泽达兴邦所签协议的执行。如2014年8月31日前出现泽达兴邦不转让其2%股份的违约情况,甲方将替泽达兴邦工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甲方无偿转让自身2%的泽达兴邦公司给乙方。”2011年8月15日泽达医药公司正式成立,第三人刘雪松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19%)。公司成立后,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将案涉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刘雪松追要股权,未获得刘雪松肯定性答复。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泽达医药公司转账2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未显示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
另查明,泽达医药公司章程载明的原始股东总共有10人,其中并无原告**。被告泽达医药公司成立后,其注册登记的股权几经变更,自2016年4月8日开始全部由案外人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刘雪松现已不是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首先,原告不符合股权原始取得的要件,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股权的原始取得必须以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前提,不能仅凭一纸协议而直接取得。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的股东名单中并无原告,第三人刘雪松在签订该协议时也未征得其他出资人的同意,故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约定不应对被告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关责任应由第三人刘雪松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波银行20万元交易明细清单并未显示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该笔交易具体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5月15日,故本院不能认定该笔款项是原告对被告出资。且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吸纳新的股东需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统一的体现,原告单方面向公司转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出资义务的履行,亦不能就此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也不符合股权继受取得的要件。本案第三人刘雪松虽曾以设立中的泽达医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无论是被告泽达医药公司还是第三人刘雪松本人都没有实际将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原告未能实际继受案涉的股权。直至2019年7月,原告**依然在要求第三人刘雪松兑现给付股权的承诺,这也从侧面反映案涉2%的股权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实际兑现。再者即便刘雪松同意兑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需经其他过半数股东的书面同意方能实际转让。况且,自2016年4月8日起,刘雪松已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其向原告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前提已不存在。股东资格的确认需以股权的实际享有为前提,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被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确认其已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既不符合股权原始取得的要件,也不符合继受取得的要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
审判员  吴勇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