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谈妥后,应***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2017年11月3日给付案外人***的2万元,一审认定断章取义。该2万元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中写明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三、一审认定2018年10月31日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并非案涉合同的工程款,而是案外人***沥青路面工程款认定错误。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和一份签证,法院应综合认定已付款数额和欠款数额。四、一审法院认定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均在201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金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借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不对的。合同是我公司履行的。9月11日的合同是我授权***签订,9月27日的合同是我公司自己签订,实际是我公司施工的,***是第一份合同的我方代理人,但他没有收款权利,他收的款没有进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不认可这笔钱。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90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和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个《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28万元和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另外合同项目外被告给原告签证18290元。时至今日,上述两个合同及签证款被告共给付128万元(包括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前期代理人***个人款项),尚欠13829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暂定造价128万元。2017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固定总价12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为案外人***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订立。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案外人施工的沥青路面的工程价款为12万元。另,2018年2月11日,《八家子电极锅炉蓄热拆除及护壁沙袋合计签证统计》载明工程价款18290元。以上两项施工均不在此前两份《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范围之内。 截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工程价款1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12万元对应的具体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多份录音资料,结合被告付款凭证记载的时间,可以综合认定2018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的12万元并非是2017年9月27日《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而是案外人***的沥青路面的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未对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4日)及原告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对于原告12万元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5%的部分,即11.4万元的利息应依法自交付之日(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其余的5%,即6000元作为保修金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 原告举证的2018年2月11日《八家子电极锅炉蓄热拆除及护壁沙袋合计签证统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7年11月3日给付案外人***的2万元,在时间上发生在上述工程完工前,故从日常经验法则上看,其不能作为该工程的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该工程价款182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依法自交付之日(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8290元及其利息(11.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6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829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138290元的利息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暂定造价128万元。2017年9月27日签订一份《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固定总价12万元。该两份合同承包人施工人员联系方式记载了***及电话。2017年9月11日合同约定:发包人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发包人部分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9月27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签的协议,写明以后工程款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无关。第二份是被上诉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在上诉人公司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中,在合同谈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务均予以承认。第三份是工程验收单和工程交接单,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24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是否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授权代理人,现其又主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查,***在一审诉讼中针对法庭询问陈述,其为挂靠在被上诉人处施工了案涉工程,但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主张自己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审理中***虽然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但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 二、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即两份合同总价款140万,签证价款18290元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实际给付工程款142万,因此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经查,从2017年9月13日到2018年11月15日,上诉人共计向***及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42万元。被上诉人对2017年11月3日***收款2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收款12万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作为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授权代理人并结合2017年11月3日***出具收条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对***收款款项的认可情况,可以认定该收款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出具的时间虽然在授权的范围内,但从该收条与***收取的案涉工程其他收款收据的形式来看,形式完全不同,且内容仅写明为八家子路面工程款,无法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结合当事人的录音资料,本院对该12万元无法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9月11日合同约定“发包人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发包人部分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9月27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工程完工交付及结算审计时间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工程系2018年12月24日交付,并提供了工程交接单,但该交接单是上诉人与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统计表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且上诉人付款时间来看,一审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分别计算利息,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0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0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90元及其利息(9.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6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829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118290元的利息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元,由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