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1047号
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90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和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个《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28万元和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另外合同项目外被告给原告签证18290元。时至今日,上述两个合同及签证款被告共给付128万元(包括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前期代理人***个人款项),尚欠13829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付款142万元,超出了原告说的合同额140万和签证18000多。原告的告知函是日期是2018.11.14,登报日期是2018.11.19,我们在登报前就已经支付完了,登报后我们没再付过款,告知函我们也没有收到过,去年我们协商开发票时原告才拿的这个登报。原告说的***签字领款都不予认可,对账时已经有几笔是承认的,是相互矛盾的,另外我们也有他们给***的授权,128万合同范围内已经包含了沥青路面,因为水池子是混凝土的,在上面都需要重新铺混凝土,路面恢复都是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所以原告说付款是沥青路面都与他们无关是不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两份、签证统计表、对账单、录音、告知函、登报记录,以及发票、收款收据、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暂定造价128万元。2017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固定总价12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为案外人***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订立。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案外人施工的沥青路面的工程价款为12万元。另,2018年2月11日,《八家子电极锅炉蓄热拆除及护壁沙袋合计签证统计》载明工程价款18290元。以上两项施工均不在此前两份《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范围之内。
截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工程价款14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12万元对应的具体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多份录音资料,结合被告付款凭证记载的时间,可以综合认定2018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的12万元并非是2017年9月27日《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采暖锅炉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而是案外人***的沥青路面的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未对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4日)及原告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对于原告12万元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5%的部分,即11.4万元的利息应依法自交付之日(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其余的5%,即6000元作为保修金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
原告举证的2018年2月11日《八家子电极锅炉蓄热拆除及护壁沙袋合计签证统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7年11月3日给付案外人***的2万元,在时间上发生在上述工程完工前,故从日常经验法则上看,其不能作为该工程的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该工程价款182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依法自交付之日(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8290元及其利息(11.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6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8290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138290元的利息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玉 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