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1民初244号
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XX镇XX段XX道。
法定代表人:胡亲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056933571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村。
经营者:商旭,女,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XX村,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XXX。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2610581MA6YD4P26F。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与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王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用1909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211674.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9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用190954.27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193754.2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经营的超市购买了3片割草机一字刀片V587,价格75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雇佣的第三人在正常使用割草机进行割草时,割草机刀片突然断裂并飞入第三人腿部,造成第三人胫骨骨折不连接、下肢软组织感染等。第三人受伤,于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2月,分别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韩城市人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刀片断裂是否由于质量原因进行鉴定。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皖岑(2014)质鉴字第039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刀片硬度小于GB/T19841-2005《旋转割草机刀片技术要求》技术要求中硬度45HRC的要求。故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超市收据单、②协议书;用以证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经营的超市购买了3片割草机一字刀片V587,被告系销售方;原告雇佣的人员在使用涉案刀片时,因刀片断裂受伤。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收据显示原告的购买的刀片为V587一字刀片,但从被告提供的购买当日录像显示,其中一片为V587一字刀片,该刀片由于缺货,被告的员工从永康市兴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146多玛背负式割草机箱内取出两片橙色包装的通用刀片。对该协议书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3页,用以证明:1、经原告申请鉴定,渭南中院委托安徽省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安徽岑标公司工作人员和原、被告双方在韩城市人民法院现场提取刀片,双方对刀片断裂及鉴材均认可且无异议。2、经鉴定,被告所售的涉案刀片硬度没有达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缺陷,该问题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刀片使用过程中,有碰到异物导致刀片上有明显伤痕,属于人为操作问题,刀片固定位置处,有明显挤压痕迹,是经常固定刀片所致,以及刀片硬度小于技术要求,该三项原因共同导致刀片断裂,原告操作不当对刀片断裂有一定的影响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刀片断裂与李某甲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质辩称,该鉴定意见结果是涉案刀片在安装过程中,因强度偏低而出现挤压痕迹,进而挤压痕迹产生裂纹和剥落,所以鉴定意见明确是刀片的硬度未达到国家标准技术要求。另外,鉴定报告所述认为操作问题,原告理解就是使用刀片的过程中刀片断裂,并非被告阐述的操作不当,这点无证据证明。就是正常使用时候断裂的。根本原因是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缺陷有明确的定义。
第三组证据:①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②合阳县医院检验报告单6页、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1张、④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2020年8月30日,原告雇佣的第三人在正常使用上述刀片割草时,刀片突然断裂飞入第三人腿部,导致第三人股骨骨折等;第三人分别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和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原告为此支付第三者医疗费190954.27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20年8月3日李某甲受伤产生的损失,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产品缺陷瑕疵与李某甲受伤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为原告支付及原告相应取得追偿的权利。
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的伤者李某甲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应当为李某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原告未缴纳,应当由其参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基于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等直接损失。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伤待遇后有权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劳动者享有除了医疗费用损失之外其他损失的双重索赔权。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费用损失最终责任主体是侵权第三人,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赔付劳动者医疗费用等直接损失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产品的缺陷与李某甲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证据显示事故发生经过前后冲突,自相矛盾。原告未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案、也未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同时原告诉称该侵权事故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而伤者病例显示伤者受伤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被告认为,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经过已无法还原,被告有理由怀疑李某甲受伤是由于其操作割草机不当造成自己被运作中的机器割伤,而非原告声称的刀片突然断裂导致。三、即使李某甲受伤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且已举证证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不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则。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已尽到进货时核查厂家信息、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文件的义务,涉案刀片是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硬度不符合产品标准,该缺陷并非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能够预见和应当预见的,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且已举证证明割草机的进货渠道及生产者信息。本案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生产者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判决被告作为销售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由销售者向生产者全额追偿,虽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规定,但明显不能达到法院定分止争的判决效果,也极大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四、如判决被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应当对李某甲的损失划分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园林公司的公司性质,其理应清楚割草机及刀片的安全使用规范并对雇员进行相应培训,相应机器在操作过程中应当安装防护罩、并仅能用于割草,如在使用过程中刀片磕碰硬物存在损伤,应当及时更换。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刀片在使用过程中有碰到硬物导致刀口有明显的伤痕,属于人为操作问题。原告的雇员在刀片因操作不当导致存在陈旧性磕碰伤及陈旧性断口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刀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伤者李某甲支付了其诉请的相关赔偿,未取得追偿的权利。六、本案中造成李某甲受伤的橘红色割草机刀片并非原告起诉状中声称的V587一字刀片,而是由同一个生产商即案外人永康市兴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146多玛割草机整机箱配备的割草机刀片。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最终销售者,在销售环节不存在过错,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游的销售者,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在本案中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也不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有权向其他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开庭审理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年8月24日被告销售涉案刀片监控录像三段、原装割草机外包装、箱内配件刀片、质量防伪合格证照片一组(复印件)、涉案断裂刀片照片一组(复印件),用以证明:1、2020年8月24日,原告方在被告店内购买割草机刀片,因被告店内独立包装刀片暂时缺货,被告方从永康市兴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146多玛背负式割草机中取出同箱配备的通用刀片销售给原告方;二、146多玛背负式割草机具有质量防伪合格证。原告主张的刀片硬度不达标属于被告在销售环节所无法预见的,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
原告质证: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专业五金的销售方,对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负有严谨的注意义务。
第二组证据:王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澳博森公司出库单、运输单各一份(原件)、被告公司进货记录照片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王辉为被告商贸行经营者商旭的配偶,涉案的146多玛背负式割草机为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从案外人西安澳博森商贸有限公司购入,西安澳博森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游经销商。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两份、王辉与李某乙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李某乙与周元彬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进货箱照片各一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李某乙为西安澳博森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周元彬为永康市兴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人,西安澳博森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从永康市兴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购入146多玛背负式割草机30台,涉案多玛背负式割草机生产者为永康市兴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王辉与原告法人胡亲玲通话录音文字稿、录音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伤者李某甲已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赔偿李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基于劳动关系,原告赔偿后,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形成了消费者和销售方的服务关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因为原告雇员在使用被告所售商品导致受伤,原告为其支付巨额费用,属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原告作为消费者,向销售方主张权益,主体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超市购买了3片割草机刀片,其中一片刀片为型号V587一字刀片,两片为146多玛式割草机整机箱配备的通用刀片。2020年8月30日,原告雇佣的第三人李某甲在使用型号为146多玛式割草机整机箱配备的通用刀片进行除草过程中,该刀片断裂造成李某甲腿部受伤,被送至合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救援费用2800元。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0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初步诊断为:“1.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多发骨折”,产生医疗费用148862.63元。2020年XX月XX日至2021年2月1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2.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术后胫骨骨不连”,产生医疗费用42091.64元,李某甲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案涉刀片断裂是否由于质量原因进行鉴定。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皖岑(2021)质鉴字第039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涉案刀片在使用过程中有碰到异物导致刀口上有明显的伤痕,属于人为操作问题;对涉案刀片洛式硬度检测数据来看,其硬度小于GB/T19841-2005《旋转割草机刀片技术要求》中硬度45HRC的要求;刀片表面在固定位置处有明显的挤压痕迹,是经常固定刀片所致。”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用29000元。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李某甲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购买案涉刀片的消费者,在雇佣李某甲使用案涉刀片作业时造成人身伤害,并为李某甲垫付了住院治疗的医药费190954.27元、交通费2800元,为确定赔偿责任支付鉴定费用29000元,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作为案涉刀片的销售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技术部门鉴定,其销售给原告的146多玛式割草机整机箱配备的通用刀片硬度小于GB/T19841-2005《旋转割草机刀片技术要求》中硬度45HRC的要求,该刀片的质量问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李某甲在作业过程中因人为操作原因导致刀口碰到异物断裂造成其受伤,原告对其雇佣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酌情以二八分配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李某甲受伤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90954.27元及交通费2800元合计193754.27元的80%即155003.42元;
二、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元的80%即2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韩城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1元,被告韩城市被告韩城市聚之鹰五金机电商贸行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髙武威
2022058124491610581056933571108198431698410XXXXXXXXXXXXXXX92610581642619841025410XXXXXXXXXXXXXXX2022113119095427512012800280021167427229000202082435877520208302020830202122020122520140399198412005452020824358758758714631261120208301909542720208320208420208414614614620205242020410146302020107202083058714620208243587146202083014628002020830202091011121488626344011002020107202121117124209164468011700202012252021039919841200545202103991909542751201280028002116742780169340290008023200491024554911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