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东道21-2、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105377808M。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燕,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伟,男,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超,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赵红燕、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被告赵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伟、苏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225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挖掘机的所有权人,2020年4月-5月期间,被告**、宏业建筑公司、赵红燕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从事道路施工、院内绿化施工工作,被告中建公司系总发包方。施工地点:在北戴河中海滩宾馆院内,原、被告约定挖掘机租赁费每台班1000元(每台班八小时),施工完毕后,总租赁费用共计32250元,但是至今未支付。原告提供欠条、完工证汇总表、完工证25张为证。
**辩称,被告**从被告赵红燕手转包了北戴河西经路5号院51号重建、库房新建、中海滩宾馆道路改造工程。当时被告赵红燕承诺按月工程进度80%拨付工程款。被告承包后即按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开始中海滩宾馆道路改造工程道路施工,被告**雇佣原告钩机,原告起诉的钩机台班费,系中海滩宾馆道路改造工程。截止到2020年5月14日,被告赵红燕没有按照施工进度给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赵红燕还强行将被告**清出了施工现场,致使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起诉的钩机台班费,因为被告赵红燕没有给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无钱支付。
宏业建筑公司辩称,2020年5月18日宏业建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及本案原告都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宏业建筑公司的诉请。
赵红燕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赵红燕并未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道路施工,也未给原告签署过任何机械费用凭据,本案原告与被告赵红燕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红燕给付机械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红燕给付机械费用的诉讼请求。赵红燕提供**与赵红燕签订的撤场协议为证。
中建公司辩称,1、中建股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中建股份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与所主张机械设备租赁费相关的合同文件,或者任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租赁关系的文件,因此原告主张挖掘机租赁费与中建股份无关,不应将中建股份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中建股份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2、原告要求中建股份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系被告一、二、三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中建股份系案涉项目承包人,中建股份从未表示就设备租赁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或签订任何担保文件,因此原告要求中建股份就被告二、三欠付其设备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第二、即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该规定仅规定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中建股份为总承包单位,不应对分包单位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并非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中建股份承担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规定:“29.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二)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为最终的承包人。”。而原告与被告一、二、三之间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仅是机械设备租赁关系,无权依据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股份主张权利。再次,中建股份与被告宏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北戴河中海滩园区综合改造目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9.2.1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了分包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等全部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已包含在中建股份与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分包合同价款内,该租赁费用由被告宏业建筑公司承担,与中建股份无关。截至目前,中建股份已经向宏业建筑公司支付2027091.6元,占合同价款2252324元的90%,由于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后续价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因此中建股份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退一步讲,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实际出租设备以及主张租赁费用的证据,诉讼请求缺乏依据。4、关于原告要求中建股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本案争议系由原告造成,且与中建股份无关,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建股份认为原告起诉中建股份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中建公司提供与宏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北戴河中海滩园区综合改造项目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中建公司承包“北戴河中海滩园区综合改造项目施工工程”。2020年被告**通过被告赵红燕承揽其中的“道路工程”,租用原告60胶轮挖机施工,约定每台班(8小时)租赁费1000元。**雇员窦征文每日为原告出具机械台班完工证,2020年4月18日至5月13日期间,***所有的现代60胶轮挖机共计施工258小时(核算为32.25台班),2021年5月22日**与***共同在施工完工汇总表签字确认。2021年8月28日,**为***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机械台班费32250元。
2020年5月15日**因资金问题撤出施工场地,由赵红燕接手施工。2020年5月18日中建公司与宏业建筑公司签订《北戴河中海滩园区综合改造项目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6月16日中建公司给付宏业建筑公司工程款1914475.4元、2021年2月3日给付工程款112616.2元。
上述事实,有北戴河中海滩园区综合改造项目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欠条、完工证汇总表、完工证25张、撤场协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及拖欠原告租赁费322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被告宏业建筑公司、赵红燕、中建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2250元,并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