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5民初3706号
原告:***,女,1950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6月生,蒙古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代表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男,1974年10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南大街**。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0时30分,***驾驶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775**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路口与横过公路想左转弯的***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3571.53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9729.5元,精神损失9000元,共计108451元。***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06828元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冀C775**号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车主是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77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诉状中要求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所以其误工费的主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冀C775**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路口与横过公路想向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7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3-b,评定为捌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侄子温学志护理,温学志系乐亭县宏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58.3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571.9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498.60元,残疾赔偿金46414.2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234.7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驾驶的冀C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C7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所骑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捌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考虑,酌定8000元为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皇岛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7012.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221.93元的90%计13699.74元,以上共计90712.54元。(含被告***垫付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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