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9348号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15号江滨花园沿江5幢417-418、420-421、423-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08385。
法定代表人:徐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奇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展,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奇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被告韩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奇伟签订《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将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三年。被告在经营总公司南靖分公司期间,承接了南靖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管理用房工程预算项目,因该项目预算失误导致南靖县漳龙公司及南靖县城投公司(业主)对总公司进行诉讼索赔事宜,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161号判决结果,总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咨询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以及本案律师费总计9396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合法经营,并承担该分公司承包期限内的亏损和全部经营责任,如因违法、违章导致该分公司或者原告利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通报或计入不良计入一次,乙方赔付甲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为履约保证金的三倍。据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敬请支持如前之诉请。
被告韩奇伟答辩称:一、被告不具备工程造价的相关资质,且南靖分公司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有关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条款无效。二、南靖县火车站站前工程及管理用房工程预算项目,是原告预算、审核的,原告应当自行对预算失误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6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韩奇伟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协议书》),该《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摘录)“……一、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以下称该分公司)系甲方在南靖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甲方现将该分公司发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愿意承包该分公司的经营。二、承包期限:本合同的承包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三、承包范围:该分公司承担在南靖县域内的造价咨询业务、招标代理业务、工程前期咨询业务;在不与总公司竞争条件下,超出南靖县域内承揽招标代理业务是按国家收费标准的50%的15%计收管理费(不含税)。四、承包形式: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承包金的支付方式:1、造价咨询业务、招标代理业务、工程前期咨询业务承包金每年的承包金额为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应于2011年9月1日前支付承包金贰万元整,并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承包金壹万伍仟元整。2、乙方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若乙方具备两名造价员(安装、建筑各一名),则由乙方承接,甲方只收取管理费15%(不含发票),若乙方不具备造价人员,则由甲方总公司承接,费用按总收入甲乙双方五五分成(不含发票);承接的前期咨询业务若由乙方承接则甲方只收取管理费15%(不含发票),若甲方总公司承接,费用按总收入甲乙双方五五分成(不含发票)。…….六、乙方权利1、承包期限内在南靖县范围内进行业务的接洽和项目实施的经营自主权。…….3、乙方有对分公司账户上资金的支配权。乙方全部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七、甲方义务……2、配合乙方提供该分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各种证件。3、如乙方需要甲方公司人员协助经办,甲方应予以支持但经办人员费用由乙方据实承担。……八、乙方责任1、合法经营,并承担该分公司承包期限内的亏损和全部经营责任。如因违法、违章经营导致该分公司或者甲方利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等来实施并遵守省市的有关地方性规章制度开展业务。乙方必须对所承担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前期咨询的合法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若未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等来实施并遵守省市的有关地方性规章制度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通报或记入不良记录时,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赔偿。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通报或记入不良记录壹次,乙方赔付甲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为履约保证金的叁倍。若因分公司工作不到位而导致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履约保证金叁倍的损失赔偿。……6、负责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收取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前期咨询的酬金,未能收取或者逾期收取,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在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前期咨询过程中,所有与业主或外围相关业务关系、义务及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理顺处理。……十、违约责任4、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十二、其他……2、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后,韩奇伟对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进行经营。根据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及2013年2月6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体现,韩奇伟在承包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期间承接了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南靖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管理用房工程预算编制业务,但是因实际需要,韩奇伟承接该业务的方式是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9月19日与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后也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3年2月6日通过向韩奇伟执掌的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向韩奇伟支付了预算编制费68166元。
后该《工程预算书》被认定在提供造价咨询意见时,对两种苗木多处计算上存在未尽审慎义务而产生了失职行为,根据生效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中应向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4354.37元,应退还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咨询酬金2592元,负担一审诉讼费1474元,负担鉴定费3072.33元,负担二审诉讼费1474元的义务,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72966.7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金为64354.37元系以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3年2月6日通过向韩奇伟执掌的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银行账户汇款支付的预算编制费68166元扣除应缴税金3811.63元后认定的。
因应诉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一审和二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代保管款专用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奇伟是否应承担向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二、若被告韩奇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韩奇伟是否应承担向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银行账户系由被告韩奇伟执掌,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3年2月6日通过向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靖分公司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了预算编制费68166元,通过该客观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际上系被告韩奇伟以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和南靖县漳龙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生效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需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同样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对外承担完毕相应判决确定需承担的责任之后,其再根据与韩奇伟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向韩奇伟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奇伟辩称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项目及金额的问题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履行的义务共计人民币72966.7元、律师费21000元、以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三倍计算的损失赔偿30000元,以上共计123966.7元。
本院认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履行的义务共计人民币72966.7元系必然发生且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的,故该人民币72966.7元被告韩奇伟应赔偿给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元虽然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出,但并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以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三倍计算的损失赔偿3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关于该三倍履约保证金计算赔偿的条件是“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通报或记入不良记录”,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通报或记入不良记录,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奇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支付给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2966.7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9.3元,减半收取1389.65元,由被告韩奇伟负担812.08元,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惠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