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格林威休闲渡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路下村新路**茶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04211E。
法定代表人:林莲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林,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江滨花园沿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08385。
法定代表人:徐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林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众亿公司原审全部诉求(即格林威公司无需赔偿众亿公司经济损失25680元);2、由众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格林威公司已于2012年4月17日向众亿公司支付承包金75000元,从合同签署起,众亿公司总公司就提供假证件给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分公司”),造成喀什分公司无法办理进疆备案,由于备案不成功,格林威公司才会在支付75000元的合同承包金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即使抛开格林威公司曾发函通知解除《承包协议》的事实不谈,2016年5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且喀什分公司早在2013年就将喀什分公司的所有证件及印章寄给总公司。喀什分公司至此与格林威公司无关,被列入黑名单更与格林威公司无关,为消除该不良影响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格林威公司承担。连续3年未申报而被列入黑名单是总公司管理不善的问题。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格林威公司承包管理期间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或者喀什分公司在2018年被列入黑名单与格林威公司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有关。退一步讲,即使格林威公司确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办理企业注销事宜经济损失显然已经超过众亿公司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一般生活工作经验,企业注销事宜根本无需派遣四人共同处理,况且四人未在同一天返程,不能排除其中两位延迟返程期间从事与企业注销无关的事宜,四人机票往返及交通费、住宿补贴计算天数显然不当。
众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格林威公司承担25680元是正确的。由于格林威公司承包后没有合法经营造成喀什分公司被列入黑名单,给众亿公司造成损失,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众亿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喀什处理,相应费用应该由格林威公司承担,格林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办理备案、开展业务所需材料已提供给格林威公司,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众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林威公司支付众亿公司经营承包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3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5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格林威公司支付众亿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格林威公司偿还因违约给众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林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众亿公司将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给格林威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日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监理包干金额为每年150000元,格林威公司应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前各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75000元;格林威公司应于次年第一个月前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付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格林威公司应向众亿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众亿公司在格林威公司开展业务之前,应及时配合格林威公司并提供开办分公司及承揽监理业务所需要的各种有效资料给格林威公司使用;众亿公司应配合格林威公司并提供该分公司在监理备案时所需的各种从业人员资料证件及有效资质、执照给格林威公司使用,并协助格林威公司承接业务、参加投标业务;众亿公司应向格林威公司提供分公司印章及负责协助格林威公司办理驻新疆自治区资质备案手续;若发生纠纷,由众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协议签订后,由格林威公司经手于2011年4月27日申请成立了喀什分公司。2012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在新疆自治区备案等原因,无法正式开展业务,承包日期由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监理承包金则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履行不做变更。《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格林威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了75000元的承包金。之后喀什分公司在新疆自治区仍未完成监理备案,致使无法开展业务。喀什分公司成立后,因格林威公司疏于管理,未按行政机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喀什分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被列入黑名单。为消除该不良影响,众亿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派遣四名工作人员前往喀什办理喀什分公司的企业注销事宜,其中两人于2018年10月27日返程,另外两人于2018年10月28日返程,共计花费机票费用15440元,报纸公告费2100元。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据众亿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格林威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41000元的财产。但因查无格林威公司财产,实际未查封、冻结格林威公司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众亿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足以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格林威公司经手办理了喀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因种种原因未完成监理备案,致使喀什分公司无法开展业务,造成案涉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订立协议之合作目的,众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因格林威公司原因造成不能办理监理备案,且众亿公司主张格林威公司支付剩余承包金的部分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众亿公司要求格林威公司支付剩余承包金5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众亿公司诉请格林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喀什分公司未完成监理备案,案涉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该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众亿公司要求格林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格林威公司疏于管理喀什分公司,致使喀什分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为消除该不良影响,众亿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前往喀什办理喀什分公司的企业注销事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格林威公司承担。根据众亿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宿标准一晚为350元,交通、伙食补贴为每天180元,因此众亿公司派遣四名工作人员前往喀什办理企业注销事宜的经济损失包括:1、往返机票费:15440元;2、住宿费用、交通、伙食补贴:四位工作人员均于2018年10月24日出发,其中两位于2018年10月27日返程,另外两位于2018年10月28日返程,故住宿补贴应为:4900元(350元×2人×3天+350元×2人×4天),交通、伙食补贴应为:3240元(180元×2人×4天+180元×2人×5天);3、报纸公告费:2100元;以上合计25680元,故格林威公司应赔偿众亿公司为注销喀什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68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格林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亿公司经济损失25680元;二、驳回众亿公司要求格林威公司支付剩余承包金525000元及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亿公司要求格林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众亿公司负担9760元,由格林威公司负担450元。诉讼保全费3725元,由众亿公司负担3448元,格林威公司负担277元。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格林威公司认为,因为众亿公司提供的备案资料中部分人员资质造假,导致不能备案,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2013年已将相关证件、资料归还给众亿公司,之后应由众亿公司自行管理喀什分公司;双方约定的承包期至2016年,到期后的两年喀什分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不属于格林威公司的过错。综上,格林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众亿公司认为,其不知喀什分公司未完成监理备案,其已将相关资料提供给格林威公司,其他无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格林威公司是否应赔偿众亿公司经济损失2568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众亿公司主张,因格林威公司没有合法经营导致喀什分公司被列入黑名单,造成其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其派人到喀什办理公司注销事务,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格林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企业承包合同之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众亿公司主张格林威公司履行承包合同不当造成其损失,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具体到二审,主要是喀什分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导致众亿公司派员到新疆予以处理的花费是否与格林威公司的履行合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众亿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喀什分公司系众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分公司的登记亦由总公司负责。《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因此,对喀什分公司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因届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后果,众亿公司负有法定管理责任。众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职责。同时,众亿公司与格林威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众亿公司负有监督、指导格林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义务;分公司的公章适用范围仅限于支取分公司账户上资金、内业资料、分公司参建项目各主体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从合同约定的分公司的公章适用范围可以认定,分公司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并不属于格林威公司的合同义务。喀什分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达三年之久,但没有证据证明众亿公司在此期间有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直至喀什分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其才派人赴新疆办理注销事宜,众亿公司存在失职。
其次,格林威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已将喀什分公司公章及相关文件交还给众亿公司并提交了快递单予以证明,众亿公司否认收到分公司公章和有关文件,该主张与众亿公司可以自行办理喀什分公司注销事宜的事实相矛盾,众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何时掌握了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资料,因此,格林威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可以证明2013年9月格林威公司已将分公司的公章和有关资料归还给了众亿公司。经查,2015年7月喀什分公司才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此时众亿公司早已取得了分公司的公章等文件资料,故应认定众亿公司在掌握了喀什分公司公章及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怠于依法申报、采取措施,导致喀什分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由此产生的后果其应自行承担。
再次,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至2016年5月31日届满,而喀什分公司2015年7月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即便2013年9月格林威公司未将分公司公章等材料归还给众亿公司,但在合同期满、收回分公司后,众亿公司也应及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而非放任喀什分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届满三年于2018年7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因此,造成喀什分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时间段少部分在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大部分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众亿公司已收回喀什分公司之后。众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喀什分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与格林威公司在承包期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关于因格林威公司未合法经营导致喀什分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其为此派员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格林威公司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
最后,众亿公司未举证证明处理分公司注销事宜需要四名工作人员赶赴新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张的因注销分公司支出的费用依据不足。
综上,众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喀什分公司的年度报告公示是格林威公司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也未举证证明造成喀什分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与格林威公司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派员赴新疆处理分公司注销事宜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众亿公司主张的因办理喀什分公司注销事宜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格林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诉讼保全费3725元,均由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彩
审判员 ***
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常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