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8702号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5幢417-418、420-421、423-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08385。
法定代表人:徐革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格林威休闲渡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路下村路1号茶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04211E。
法定代表人:林泰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林,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格林威休闲渡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承包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3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5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分公司注册地为喀什市,注册名称: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监理包干,金额为每年15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各支付75000元,被告应于次年第一个月前以现金或转帐的形式付清;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分公司在新疆自治区备案等原因,无法正式开展业务。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补充协议》,决定承包期限由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监理承包金则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履行不做变更。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的承包金,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经营承包金5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被告成立分公司后未按年度及时向分公司注册地的工商部门上报企业年报,导致原告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被处以罚款。且被告在协议过期不再经营后没有履行撤销分公司的义务,导致原告派驻人员到新疆喀什地区进行公司撤销活动时所产生的费用暂按100000元计。
被告福建省格林威休闲渡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管理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双方合作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但众亿喀什分公司早已于2013年7月9日核准注销,案涉协议客观上实际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协议项下监理包干金额(即原告所称“经营承包金”)支付义务充其量仅应计算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之后案涉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对原告并无经营承包金支付义务,原告无理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案涉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案涉履行保证金应于《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即2011年2月22日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监理包干金最迟应于2014年1月付清。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全部驳回;三、被告在代为办理备案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告知,原告提交的备案资料中,部分人员资质造假,屡屡不能通过备案审核,故被告依据《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协议》第十条第四点约定,向原告发出《解除承包协议的通知函》,该通知函送达原告之日起,案涉协议即已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协议解除后的承包金;四、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协议并未解除,但在原告提交虚假备案资料始终不能通过建设厅审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案涉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订立协议之合作目的,原告拒付承包金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日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监理包干金额为每年1500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前各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75000元,被告应于次年第一个月前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付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原告在被告开展业务之前,应及时配合被告并提供开办分公司及承揽监理业务所需要的各种有效资料给被告使用;原告应配合被告并提供该分公司在监理备案时所需的各种从业人员资料证件及有效资质、执照给被告使用,并协助被告承接业务、参加投标业务;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分公司印章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驻新疆自治区资质备案手续;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经手于2011年4月27日申请成立了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分公司)。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在新疆自治区备案等原因,无法正式开展业务,承包日期由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监理承包金则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履行不做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了75000元的承包金。之后喀什分公司在新疆自治区仍未完成监理备案,致使无法开展业务。喀什分公司成立后,因被告疏于管理,未按行政机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喀什分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被列入黑名单。为消除该不良影响,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派遣四个工作人员前往喀什办理喀什分公司的企业注销事宜,其中两人于2018年10月27日返程,另外两人于2018年10月28日返程,共计花费机票费用15440元,报纸公告费2100元。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641000元的财产。但因查无被告财产,实际未查封、冻结被告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协议》、《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补充协议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十六张、喀什日报社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足以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手办理了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因种种原因未完成监理备案,致使喀什分公司无法开展业务,造成案涉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订立协议之合作目的,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办理监理备案,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承包金的部分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包金5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喀什分公司未完成监理备案,案涉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该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疏于管理喀什分公司,致使喀什分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为消除该不良影响,原告派遣工作人员前往喀什办理喀什分公司的企业注销事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宿标准一晚为350元,交通、伙食补贴为每天180元,因此原告派遣四位工作人员前往喀什办理企业注销事宜的经济损失包括:1、往返机票费:15440元;2、住宿费用、交通、伙食补贴:四位工作人员均于2018年10月24日出发,其中两位于2018年10月27日返程,另外两位于2018年10月28日返程,故住宿补贴应为:4900元(350元×2人×3天+350元×2人×4天),交通、伙食补贴应为:3240元(180元×2人×4天+180元×2人×5天);3、报纸公告费:2100元;以上合计256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注销喀什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格林威休闲渡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68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包金525000元及利息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60元,由被告福建省格林威休闲渡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诉讼保全费3725元,由原告负担3448元,被告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荣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小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