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3民初1875号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江滨花园沿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08385。
法定代表人:徐革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桂溪名都**,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桂溪名都**262T。
法定代表人:林秋生,董事长。
原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众亿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融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融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融都公司支付监理费2997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众亿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以下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监理合同》约定融都公司将融都新界1、2、3号楼及公厕垃圾中转站项目监理业务委托给众亿公司监理,合同工期27个月,监理报酬5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监理费11.072万元,融都新界1、2、3号楼公共部位及3号楼10-24层公寓精装修工程监理费10万元包干。监理工期延长1-6个月,监理费每月按9000元计算,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18000元计算。
讼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监理费总额968720元,扣除已支付669000元,尚欠299720元未支付。综上请求支持众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都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日,众亿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YJ2010-003),《监理合同》载明,“……委托人融都公司与监理人众亿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融都新界1#、2#、3#楼及公厕垃圾中转站;工程规模建筑面积44080.34㎡、地下14178.7㎡。六、监理服务期为27个月。第、地下14178……第十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人报酬计算方法:总监理报酬=工程总造价×监理报酬比率。2、附加工作报酬:如果有附加工作另行协商报酬。3、拨款方式:(1)接到委托人开工通知进场实施监理、收到监理人发票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2)工程形象进度达到±0.000,收到监理人发票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主体工程全部封顶,收到监理人发票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漳州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开具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收到监理人发票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5)剩余的款项待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漳州市城建档案馆开具的本项目施工监理存档证明合格文件后收到监理人发票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6)剩余部分待综合验收,工程备案完成后收到监理人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十一条双方同意用转账支付报酬。第十三条(5)监理服务费延期的附加服务费用取费办法:工期延长1-6个月,监理费每月按9000元计算,工期延期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监理费每月按18000元计算。工期延期不满15天的不按一个月计算……。”
2010年3月3日众亿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委托人融都公司,监理人众亿公司,双方就2010年3月3日签订《监理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取消主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专用条款变更为1、同意以总价56万元含税包干计取。保修责任期监理的费用不包括在本次报价内。……3、监理服务费延期的附加服务费用取费办法:工期延长1-6个月,监理费每月按9000元计算,工期延期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监理费每月按18000元计算。工期延期不满15天的不按一个月计算。三、本补充协议具有优先解释权,即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二0一0年三月三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2年12月27日,众亿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委托人:融都公司;监理人:众亿公司;双方就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融都新界1#、2#、3#楼及其地下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YJ2010-003)和补充协议中项目所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委托人另外增加的二次精装修工程监理事务另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1、原主合同监理费是按委托人招标文件中概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7000万元进行取费收取,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0.8%,监理费总价为56万元整(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含税包干计取。现该工程的施工总造价达到12536万元,远超招标文件中概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委托人同意给予监理人适当的监理费用增补,以后监理人不得再因任何因素变化而要求增补任何费用,增加的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超出部分计算取费,费率按原投标时取费标准的25%计算,即增加监理费金额为(12536万元-7000万元)×0.8%×25%=11.072万元。所增加的监理费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2、监理服务期延期的附加服务费用支付办法:工期延期监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清延期监理费;3、融都新界1#~3#楼公共部位二次装修工程和3号楼10~24层公寓精装修工程的监理费按施工造价合计1000万元计算取费,取费费率为1.0%,即监理费为1000万×1%=10万元含税包干。以后监理人不得再因任何因素变化而要求增补任何费用。该项目的监理费支付方法:1)工程开工三个月后收到监理人发票后10日内支付陆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漳州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开具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收到监理人发票后10日内再支付贰万元;3)剩余的款项待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交漳州市城建档案馆开具的本项目施工监理存档证明合格文件后收到监理人发票10日内付清。4、监理人须再调整一个有精装修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员或监理工程师进场协助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否则视同违约,委托人将按主合同条款追究监理人的违约责任。5、本补充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6、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具有优先解释权,即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于二0一0年三月三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YJ2010-003)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委托人:融都公司(加盖公章);监理人:众亿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徐革明(加盖私章);本协议订立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众亿公司依约对讼涉工程进行监理。2013年12月20日,讼涉工程融都新界1#、2#、3#楼及公厕垃圾中转站经融都公司、众亿公司等5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期间为40个月10天。
2014年11月21日,讼涉工程融都新界1#、2#、3#楼及公厕垃圾中转站经漳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实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出具漳州市建设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
至本案起诉前融都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众亿公司监理费用669000元,分别为2010年7月26日支付监理费84000元,2011年11月17日支付监理费84000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监理费224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延期6个月监理费54000元和工程监理费增补55000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二次装修工程监理费6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延期3个月监理费54000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延期3个月监理费54000元。
本院认为,众亿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众亿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从载明内容可证明本案讼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从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期间为40个月10天。故可认定众亿公司监理服务期为40个月10天。根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长1-6个月,监理费每月按9000元计算,工期延期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监理费每月按18000元计算。工期延期不满15天的不按一个月计算。本案讼涉工程监理工期延长13个月10天,延期的附加服务费应分段计算,6个月按每月9000元,另7个月按每月18000元计算,剩余10天因不满15天依约不按一个月计算。故融都公司应支付众亿公司监理费560000元、增加监理费110720元、二次装修监理费100000元,监理服务期延期期限为13个月([40个月-27个月=13个月];监理服务期延期的附加服务费为180000元[(9000元/月×6个月=54000元)+(18000元/月×7个月=126000元)],以上合计950720元。
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融都公司应于讼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增加的监理费和工期延期监理费,因讼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融都公司仅支付增加的监理费55000元和工期延期监理费162000元,尚欠增加的监理费55720元和工期延期监理费18000元未支付,融都公司已构成违约,众亿公司要求融都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和工期延期监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讼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经漳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实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可认定讼涉工程已具备工程备案,融都公司依约应当支付众亿公司监理费。众亿公司要求融都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融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众亿公司要求融都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融都公司已支付众亿公司监理费669000元应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81720元及利息(以281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9.9元,由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晓敏
书记员蔡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