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家,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尔锦,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乾龙新村16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66870782U。
法定代表人:陈天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15号江滨花园沿江5幢417-418、420-421、423-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08385。
法定代表人:徐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为家、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公司)、金尔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家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5446号判决,改判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对金尔锦、***欠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亿达公司、众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为家与亿达公司、众亿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明确。亿达公司宁德分公司系亿达公司授权申请成立的分公司,亿达公司宁德分公司不管是不是独立核算的经济主体都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亿达公司承担。亿达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表》也证明了上述的法律关系。因此,亿达公司宁德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亿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均对欠付的劳务款结算清单进行了确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出具的函件、往来公文、承诺、合同、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递交的文件、材料等使用过的任何一枚印章,公司都应承认其效力,并且公司都不能在将来的场合否认该枚印章的法律效力。*为家原审提供的“分公司项目业绩抽成汇总:核对调后”清单上有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的盖章确认。亿达公司表示不能确定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和众亿公司认为所盖的公章是假章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无论是否与其备案的公章一致,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亿达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表》及众亿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的盖章与核对调后清单上的确认盖章一致也就能证明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为家对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存在合理信赖。金尔锦为亿达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众亿公司宁德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金尔锦和***在公司事务上,对外构成了表见代理。亿达公司和众亿公司在核对调后清单上的确认盖章行为,*为家有理由相信是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核对调后清单上所盖公章与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对外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所盖的公章是一致的。因此,无论核对调后清单上公章与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的备案公章是否一致,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均应承担向*为家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事实上,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均明知其宁德分公司在对外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文件上使用与核对调后】单上一致的公章。据*为家了解,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的宁德分公司每年向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交纳管理费,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每年也均有派人对分公司进行审查,这也就说明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承认其分公司使用公章的效力。因此,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应对其宁德分公司使用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5446号判决,改判***与金尔锦按份额清偿*为家劳务工资1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即王兴辉只承担清偿13万元劳务费)。事实与理由:*为家分别为***与金尔锦提供劳务服务,***与金尔锦均有拖欠*为家劳务工资,2017年1月经结算***与金尔锦共欠*为家30万元的劳务工资,共同向*为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向*为家支付了2万元欠款。虽然***与金尔锦共同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金额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欠款以及金尔锦欠款。因此,***与金尔锦应当在各自的欠款金额内承担支付的责任,而不应当在总欠款金额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对于*为家的上诉,亿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1.亿达公司与*为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没有劳务关系。2.亿达公司宁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管理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独立核算,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他们以分公司的名义作出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所盖的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证明意义,在欠款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为家的上诉,众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1、*为家不曾与众亿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众亿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众亿公司不曾与*为家建立劳务关系。*为家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只能证明其与金尔锦、***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众亿公司无关。故众亿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众亿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2、*为家主张***的涉案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家既要求众亿公司与***等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又认为***的涉案行为系表见代理,应由众亿公司承担***行为的后果,*为家前后主张相互矛盾,其诉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退一步说,表见代理具有严格的法律特征,在本案中,*为家主张表见代理明显错误。首先,王兴辉并非众亿公司的员工,本案涉及的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众亿公司从未将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分包给***。根据***与众亿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向众亿公司承包的仅为招标代理业务。根据*为家提供的证据,*为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形成时间从2014年就开始,很显然该劳务关系跟众亿公司没有关系。另外,*为家提交的证据“分公司项目业绩抽成汇总:核对调后”,落款时间系2017年1月25日,其形成时间远远早于***向众亿公司承包招标代理业务的时间,且二者涉及的项目也截然不同。其次,*为家提供的证据“分公司项目业绩抽成汇总:核对调后”中的证明人“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系伪造的。印章与众亿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符,且众亿公司从未授权分公司使用公章,该公章明显系伪造的,在原审中,众亿公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再而,*为家不知从何获取***系众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这一错误信息,但*为家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单凭只言片语,而未对该消息进行查证核实,就轻易相信谣言。故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为家及***其应对其各自的行为负责。3、*为家在原审起诉中将亿达公司及众亿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本案涉及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事实,*为家在原审应当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
对于*为家的上诉,***、金尔锦辩称:本案劳务与公司没有什么连带责任的,本案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对于***的上诉,*为家辩称:一审判决对***、金尔锦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同*为家上诉意见。
金尔锦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对于***的上诉,亿达公司、众亿公司均辩称,***的上诉不涉及该公司,不作答辩。
*为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尔锦、***立即支付欠款28万元;2.亿达公司和众亿公司对金尔锦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经结算,金尔锦、***作为欠款人共同向*为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为家2015年至2017年9月26日的劳务工资总计30万元,承诺于2017年9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各付3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付6万元;2018年上半年、下半年各付9万元。同时,欠条中还载明各欠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内容。但时至今日,除***支付了2万元外,尚欠28万元款项未付,*为家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家主张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也应共同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由于*为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存在如下诸多问题,如2014年10月15日*为家与亿达公司宁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亿达公司认为宁德分公司系独立核算的经济主体,对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未予认可;又如2017年1月25日形成的“分公司项目业绩抽成汇总:核对调后”清单,亿达公司对证明人一栏上所盖的公司公章表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众亿公司则认为所盖的公章是假的,并申请进行鉴定;再如亿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及众亿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等等。故此,对*为家与亿达公司和众亿公司的劳务关系与否问题还需进一步审查确认。又由于金尔锦、***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亦表示同意还款,为及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对该部分先行判决。综上所述,*为家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的部分,一审法院先行判决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金尔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为家连带支付劳务工资欠款2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为家请求亿达公司、众亿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主张其限于承担本案劳务费一半的份额并扣除已经支付2万元,即***只承担清偿13万元劳务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6日*为家与金尔锦、***对本案劳务费结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以及金尔锦、***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为家上诉请求亿达公司、众亿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或***主张其限于承担本案劳务费一半的份额(或扣除已付款后只承担清偿13万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为家负担2750元、上诉人***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林 斌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建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