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03民初214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1号城投碧湖城市广场3幢B302-B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08385。
法定代表人:徐革明,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幢4层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8TH3H82M。
主要负责人:蔡昕怡,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22)闽0603民初214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分别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2)闽0802民初6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本案与(2022)闽0603民初1423号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闽0603民初142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邹岩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