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终5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5号101室旁边。 经营者:***,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共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