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7637号
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640928368,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青州市昭德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学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日照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布了尚城桂花园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招标项目,由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该招标项目,被告在得知该信息后,联系到原告,并为原告找到战怀华作为原告投标代理人。后原告制作投标文件,并将该文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邮寄,后原告得知在该招标项目上并未中标,日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2月,原告工作人员在疫情期间发现原告的网络工商信息查询系统中(如信用中国、企查查、天眼查等)显示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文书为日建罚字[2019]006号,处罚类别为罚款,罚款金额为6000元,违法事实为原告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类型为2018年4月18日在尚城桂花园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招标项目中,日照棣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投标信息录入环节中联系人为同一人(**)且确认提交了投标文件。处罚发生后,原告未接到日照市住建局任何的书面处罚决定书,后经问询,该决定书己被被告领走,并缴纳了罚金6000元。被告的违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致使原告参与的多起投标项目被废标,银行贷款也因该处罚决定被停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同意赔礼道歉。后期原告需要投标,需要其配合解释的话,其同意配合,但去现场需要另行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示的关于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日照市住建局的行政处罚,并在网站上进行了公示,造成了不良影响。
证据2、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处罚决定的具体情况。
证据3、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复印件一张,加盖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财务章,证明被告代替原告缴纳了罚款。
证据4、因行政处罚导致原告参加了滕州市城乡供水中心无负压供水设备招标项目被进行废标处理,证明该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日常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证据5、追责书一份,证明因该行政处罚被公示导致原告的银行贷款被中止。
证据6、2020年潍坊市中小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公示名单,因行政处罚原告被潍坊市政府从该名单中取消掉。证明该行政处罚对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找到战怀华作为投标代理人,战怀华是其朋友,战怀华不知道报名流程,其就帮战怀华报名的,但忘了改联系人、联系电话。原告的CA证书也是其给办理,CA证书里的联系人、联系电话都是被告。被告是日照棣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棣煌公司也报名投标了。因其工作失误在报名环节没有及时更改报名联系人、联系电话,其公司也进行报名投标,住建局认为涉嫌串通投标,造成被住建局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都不是其处理的,是战怀华处理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日照棣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共同参与了2018年4月份日照市尚城桂花园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招标项目的投标。经被告介绍,原告就将涉案投标项目委托给了案外人战怀华。
2019年6月10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日建罚字[20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本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对日照棣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违法投标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2018年4月18日,在尚城桂花园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招标项目中,日照棣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信息录入环节中联系人为同一人(**)且确认提交了投标文件,认定两家企业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责令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处以0.6万元罚款……。”
同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上发布了行政处罚公示。
2019年6月21日,上述6000元罚款缴纳。
诉讼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违规行为致使其在滕州市城乡供水中心无负压供水设备招标项目中因行政处罚事项被质疑,对其投标文件进行了废标处理;影响了原告于2020年6月份向银行申请银行贷款的贷款审批;致使原告在2020年潍坊市中小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公布名单中被剔除。
诉讼中,原、被告陈述其均未领取涉案处罚决定书,也均未缴纳罚金。
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具体请求为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赔礼道歉的文书,如原告后期需要投标,如需要被告进行配合解释,希望被告能予以积极配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的规定,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侵害名誉权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本案中,2018年4月18日,**在尚城桂花园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招标项目中,将日照棣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信息录入环节中联系人均填为**,且确认提交了投标文件。后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日建罚字[20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两家企业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并在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进行了公示。因被告失误造成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并进行了公示,客观上能够影响到原告的实际经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名誉权受损,当事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本案中,因被告失误造成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并进行了公示,依法应当承担书面道歉的侵权责任,道歉书中应当载明道歉主体、事情原委、明确表达的歉意及消除影响的意思等内容。原告后期如投标,如有需要被告进行配合解释的情况,被告因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负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义务。故原告在以后投标的情况下,如需要对涉案行政处罚等事实进行解释,被告应当予以配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书面道歉;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隆财
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
人民陪审员  郑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