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乐舍(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熠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31774号
原告:上海欣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谊装潢)与被告新***(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谊装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谊装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支付工程款238075元;2、被告新***支付238075元工程款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餐饮就工程款238075元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餐饮就20万元连带清偿部分承担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签订《光与盐外滩店装潢工程维保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新***光与盐外滩店进行维修保养,费用为64000元,分两次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签订《上海新***装修合同》,工程名称:新***(上海)文化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外滩酒吧区改造(造价87716元)、外滩厨房临时隔断工程(造价54995元)及上海展览馆装修工程(造价31364元),承包方式:总价合同、包工包料,工程期2015年9月至11月,合同总价174075元,支付条件: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全款。另,被告**餐饮曾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代新***偿还原告20万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辩称,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无异议,确实拖欠原告款项,金额和事实均无异议,目前无力支付。新***两家门店承包给**餐饮经营,因为**餐饮没有支付承包费用,导致新***没有财力承担相应费用。**餐饮曾经同意代其支付部分款项,连带关系是成立的,同意原告第三、四项诉请。
被告**餐饮辩称,其允诺支付20万元,并不符合连带清偿。合同关系是原告和新***之间的,其向新***承包门店,因为新***拖欠款项,原告曾经上门催讨,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在此情况下才同意先行支付20万元,该笔款项与连带没有关系,只是协议归还款项,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实际上其已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到原告帐上,另有5万元支付到原告法人个人账户,所以其承担的20万元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原告诉请金额应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欣谊装潢(乙方)与被告新***(甲方)签订《光与盐外滩店装潢工程维保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光与盐外滩店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中有二个部分人工费,车旅费及停车费等都由甲方分两次付给乙方维保费64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欣谊装潢(乙方)与被告新***(甲方)签订《上海新***装修合同》,工程名称:新***(上海)文化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与价款:外滩酒吧区改造(造价87716元)、外滩厨房临时隔断工程(造价54995元)、上海展馆装修工程(造价31364元),三个项目总计造价为174075元,承包方式:总价合同、包工包料,工程工期:2015年9月至11月,付款条件: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全款即174075元。
2016年7月5日,原告欣谊装潢(乙方)与被告新***(甲方)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确认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有三个项目合同工程款未付,其中包含上海圆明园路XXX号女青六楼Light%26amp;Salt餐厅的装潢工程维保合同,合同金额为64000元;新***(上海)装修合同,金额为174075元,这份合同内包括:外滩酒吧区改造(87716元)、外滩厨房临时隔断工程(54995元)、上海展馆装修工程(31364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偿还乙方全部工程款468075元,以解决上述欠款问题;甲方同意在2016年7月28日前将上述全部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三、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如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应按逾期全部工程款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乙方将向甲方追究全部欠款468075元的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另查,原告欣谊装潢(丙方)、被告新***(甲方)、被告**餐饮(乙方)签订《代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欠丙方装修工程款共计468075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沟通,三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现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代为偿还丙方200000元;第二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因本协议而对甲方享有20万元整的债权。甲方因本协议而对丙方负有20万元整的债务。第三条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偿还乙方已代其支付的欠款20万元整,并于乙方代为偿还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丙方支付利息。第四条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清丙方欠款,丙方对于未还清部分除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外,在年利率6%水平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到甲方还清丙方所欠款项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确认《代付款三方协议》中装修工程款468075元,本次诉讼仅主张其中的238075元,构成为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光与盐外滩店装潢工程维保合同》,工程款64000元及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上海新***装修合同》,工程款174075元,共计238075元。被告新***对此无异议。
2016年8月,被告**餐饮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金陵支行转账50000元给原告欣谊装潢,用途为借款。诉讼中,原告欣谊装潢对此用途有异议,提出该款为陕西路门店的装修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餐饮提出,其与被告新***存在许多债权,其向被告新***承包了陕西路店、外滩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欣谊装潢提供、出示《光与盐外滩店装潢工程维保合同》、《上海新***装修合同》、《工程付款协议》、《代付款三方协议》;被告新***未提供证据、被告**餐饮提供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欣谊装潢与被告新***间签订的工程维保、装修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亦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新***对原告欣谊装潢主张的债权238075元金额也无异议,故原告欣谊装潢要求被告新***支付工程款23807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工程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新***应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代付款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新***对于未还清部分除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外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且诉讼中被告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日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代付款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餐饮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代为偿还原告20万元,诉讼中被告**餐饮对承诺偿还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协议履行代付债务10万元,剩金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代付款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被告新***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由被告**餐饮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即**餐饮应与新***就其承诺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餐饮主张其于2016年8月转账50000元给原告欣谊装潢,鉴于《代付款三方协议》具体签约时间双方均无法证实,且被告**餐饮转账凭证所示用途为借款,鉴于原告与被告**餐饮之间在本案外尚存在其他金钱业务往来,故被告**餐饮主张该笔转账50000元系用于归还承诺代偿的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餐饮另主张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餐饮应与被告新***就其承诺偿还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餐饮就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新***(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工程款238075元中的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上海欣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诉讼保全费1710.37元,均由被告新***(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