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138号海容商业大厦1幢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5733672B。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被告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相城公司给付***、***工程款等款项34543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相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相城公司于2018年中标承建泗县丁湖镇自然村道路工程项目,相城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授权于***、***施工,口头约定相城公司向***、***收取2%管理费,10%营业税。涉案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经政府审计,工程款合计2211551.92元。丁湖镇政府分三次将总计2145134元汇入相城公司账户,相城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营业税合计257426.76元,共计向***、***给付工程款合计1655743.57元,目前相城公司仍欠***、***工程款231963.67元没有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相城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相城公司抵扣税款,***、***为此垫付税金113468.53元,该笔款项相城公司至今没有退还给***、***,虽经***、***多次催要,但相城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城公司辩称:1、***、***起诉的不是事实,相城公司与安徽万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是涉案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与相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只是万铭公司委托代理人;2、相城公司与万铭公司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2%,税金按规定收取,万铭公司提供总价款的30%的劳务发票,总价款的70%的材料成本发票,如果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额按实抵扣;3、相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尽了应尽的义务,相城公司根据上述劳务合同的约定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劳务作业队的应得利益,相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如果有纠纷也应该是***、***与万铭公司之间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至5日,相城公司先后三次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相城公司代理人,以相城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泗县2018丁湖镇自然村道路工程项目62、63、64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投标邀请函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018年4月27日,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湖镇政府)就泗县2018丁湖镇自然村道路工程项目62、63、64与相城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的内容及合同价款等内容。涉案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后丁湖镇政府对涉案三工程进行验收后认为涉案工程合格,2018年11月19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三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了审核报告,涉案三工程总审定金额为2211569.92元。2021年2月18日,***、***以自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345432.2元及利息。
另查明,诉讼前相城公司已经向***、***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72万余元,***、***为涉案工程交纳了部分税款。
以上事实有***、***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相城公司递交的汇款证明等证据,及***、***、相城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按照***、***庭审陈述自己挂靠相城公司后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挂靠合同,从而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与相城公司双方的各自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依据要求相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34543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