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138号海容商业大厦1幢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5733672B。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相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相城公司资质经营。首先,从***、***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内容来看,完全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完全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没有认定错误。其次,***、***与相城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虽相城公司抗辩其是与安徽万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同时主张***是万铭公司的代理人,但这只是相城公司的单方虚构之言,无论是相城公司与万铭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万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均没有***的签字确认,相城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提交能够证明***与万铭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万铭公司所施工,更不符合常理的是在施工合同尾页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是宋峰,如果按照相城公司主张的万铭公司已经授权给***的话,签字的也应当是***,或是万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经企业信息网查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宗学,另一股东是宋翠莲,而宋峰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施工合同与授权委托书相矛盾。另,***与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湖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而相城公司提供单方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了,相城公司才与万铭公司再签转包合同,万铭公司再授权,相城公司主张不能成立。相城公司所举证据中有给***的转账凭证,***、***是借用相城公司资质之人,与万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与相城公司虽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但从相城公司答辩、举证、庭审看,相城公司认可其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是2%,一审没有认定双方管理费标准为2%错误。3.相城公司自认尚欠***、***48641元属***、***起诉的范围,一审没有认定、支持错误。

相城公司辩称:1.相城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泗县丁湖镇自然村道路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万铭公司施工。万铭公司又找到***具体实施施工。相城公司按照万铭公司要求给***出具了委托书,***拉来***加入工程继续施工。相城公司与万铭公司、***三方共同结算,结算方式是按照相城公司与万铭公司合同约定,扣除相城公司2%的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后,剩余款项归万铭公司所有,万铭公司扣除6%的管理费,剩余款项支付给***、***。万铭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相城公司与万铭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相城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起诉相城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万铭公司主张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相城公司给付***、***工程款等款项34543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相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至5日,相城公司先后三次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相城公司代理人,以相城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泗县2018丁湖镇自然村道路工程项目62、63、64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投标邀请函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018年4月27日,丁湖镇政府就泗县2018丁湖镇自然村道路工程项目62、63、64与相城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的内容及合同价款等内容。涉案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后丁湖镇政府对涉案三工程进行验收后认为涉案工程合格,2018年11月19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三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了审核报告,涉案三工程总审定金额为2211569.92元。相城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72万余元,***、***为涉案工程交纳了部分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陈述其挂靠相城公司后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挂靠合同,导致无法查明***、***与相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依据要求相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345432.2元及利息,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相城公司提供证据1,万铭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相城公司与万铭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万铭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具体施工,后***加入施工;结算时相城公司扣2%管理费和税费、万铭公司的6%管理费;宋峰在万铭公司负责日常事务;证据2,相城公司与万铭公司的银行往来账目,证明相城公司支付给万铭公司的劳务费用,转到宋峰名下,宋峰是万铭公司工程具体负责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单位证明应由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万铭公司与相城公司不存在分包问题,万铭公司与***没有签过委托手续,***毫不知情,同时证明相城公司了收取2%管理费;证据2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宋峰就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本院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认可,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其借用相城公司资质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相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45432.2元及利息,相城公司对其主张不认可,并提供其与案外人万铭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现***、***不能证明其与相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相关材料,况且,即使案涉工程系***、***施工,但对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如何支付、应付款项多少均不明确,***、***在本案中要求判令相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45432.2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