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416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萧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璇,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138号海容商业大厦1幢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5733672B。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青,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教师进修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088F。
法定代表人:杜尚训,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万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路翰邦国际广场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6503321H。
法定代表人:宋宗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相城公司)、萧县教育体育局(简称萧县教体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相城公司申请追加了安徽万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万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璇、杜鑫,被告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义、张丙青,被告萧县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涛,第三人万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相城公司、萧县教体局共同给付工程款项659717元及相应利息,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相城公司于2017年中标萧县教体局分包的北泉小学工程,工程总价款约997000元;后相城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自2017年7月至8月份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8月底交付使用。相城公司仅于2017年7月5日预付100000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了9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了80000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100000元,代为支付刘海洋在北泉小学施工涂料款40000元,共计510000元。**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欠付约487000元(以萧县教体局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准),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但要求万铭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相城公司辩称,相城公司中标萧县教体局北泉小学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万铭公司施工,双方签有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协议,万铭公司施工期间安排**负责现场的部分工程施工,相城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直接转包或分包工程给**施工,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竣工后,相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万铭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已付的工程款、管理费、税费后并不欠付万铭公司工程款,相城公司不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起诉相城公司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萧县教体局辩称,萧县教体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萧县教体局主张工程款,萧县教体局已按照与相城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相城公司任何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对萧县教体局的诉讼请求。
万铭公司述称,万铭公司仅是劳务施工资质,不能进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宋峰是万铭公司的员工,宋峰自始即以相城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工程的投保、验收、审计、工程款催要都是宋峰办理的;宋峰和相城公司有标前合作协议,宋峰、**及相城公司的总经理刘广义三人有口头协议,约定万铭公司提10个点的管理费,但不包括招标、审计、税收产生的费用,涉案工程由**具体实施施工,其中一个当地人施工一部分。宋峰经手的工程款已付给**51万元,剩下工程款尚在相城公司;因为**和刘广义及宋峰三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清算应再付给**多少工程款。但万铭公司不能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事实:根据相城公司的总经理刘广义、万铭公司的宋峰及**表述,三人口头约定由宋峰负责前期招投标、协调及工程款催要等事宜,中标后由**组织资金及施工,相城公司、万铭公司没有出资、组织人员等参与工程施工;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汇入相城公司,相城公司对工程价款具有控制权利及受益,**与万铭公司没有形成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资金交易;相城公司与万铭公司签订的《萧县教体局北泉小学工程项目标前合作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没有涉及**,其是否真实及实际履行,本案不能审查认定,且**实际施工履行的是相城公司与教学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城公司为转包人。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为705900元,审计报告载明送审金额为1287852.13元,审定金额是1169717.90元,相城公司与教学点确定价款金额为993792元,刘广义、宋峰、**均认可该确定结算金额,建设方也于2021年4月2日前向相城公司付清该款项,各方认可**实际收到工程价款为51万元。3、相城公司举证欲证明代付代交招待、税金、管理费及向万铭公司转款等系事实行为,没有提供相应合法票证、支付凭据,两公司之间的款项交易的数额、性质、用途,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相城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萧县永堌镇北泉小学教学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学校基办学条件工程操场、围墙厕所、门窗、内外墙油漆项目工程。2017年7月5日,相城公司与萧县永堌镇中心小学北泉教学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相城公司承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项目,工期为2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柒拾万伍仟玖佰元;等等。合同签订后,由**组织资金、人工等实际施工,并及时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7日经萧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1169717元;但教学点与相城公司确定结算价款金额为993792元,截至2021年4月2日教学点及安徽萧县行知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给相城公司;2017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相城公司支付**及代付款项合计为51万元;后**追要剩余工程价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
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
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相城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并认可工程价款为993792元,作为该合同承包方及转包方相城公司实际收到了该工程价款,扣减支付**51万元,剩余金额483792元应继续给付给**;但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确定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对**主张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与刘广义、宋峰之间口头约定的其他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裁判范围;相城公司申请追加万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与万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不要求万铭公司承担责任,故万铭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要求萧县教体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83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计5199元,由原告**负担1386元,被告安徽相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长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