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8585XQ。
法定代表人:许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02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居间合同具备法定无效事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2020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就***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可门三期桩基工程#1标段项目,引荐上诉人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并促成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条之规定,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任何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案涉项目不存在被上诉人通过居间使上诉人优先获得与建设单位订立施工合同的空间和可能。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自认私下与案涉项目招标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沟通交流。如其陈述属实,则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案涉居间合同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居间费。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未举证其已完成居间义务,其居间费用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居间义务,系事实错误。案涉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主要居间义务包括:1、负责就案涉项目,引荐上诉人与该项目建设单位(***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直接洽谈,向上诉人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的签订;2、合同造价为原中标价(80386249元)以及主材调差等。故被上诉人应举证其作出了居间行为,且其居间行为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案涉工程重要信息。上诉人早在2016年中标案涉项目,因国家政策原因未能与***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合同。故上诉人早已知悉案涉项目的信息,并熟悉中国华电集团招标工程投标流程,无需被上诉人提供工程信息。其次,被上诉人未引荐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居间合同指向的项目实际拆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招标,分别为桩基工程I标段和桩基工程II标段,且招标人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重工)。故依法招标的项目并无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空间。再次,上诉人依法中标的项目与居间合同约定的项目的发包人、项目范围、中标金额均不一致,上诉人中标该项目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具有承揽桩基工程资质和条件,系依法参加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I,中标金额约4542万元。且上诉人与华电重工就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I签订施工合同,而非与***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直接洽谈签订合同。况且,被上诉人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证明对象无异议,自认案涉工程招标关键信息均非被上诉人提供,中标工程与居间合同约定居间项目不一致。最后,被上诉人所称的在上诉人中标后与“**”商定合同事宜,与居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项下的义务不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我们和**是中标后商讨关于合同签订事宜。这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标前未介入,上诉人中标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中标后签约阶段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故该阶段已无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空间。结合前述分析,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具体居间工作进行举证,无权取得居间费用。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核实居间义务履行情况,仅仅依据上诉人因重大误解支付的90万而认定案件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便认定居间合同有效及居间标的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已自愿将居间费用调低为100万,一审判决按200万计取居间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居间合同有效,认定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工程变更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招标的“***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卸煤系统和储煤场扩建工程桩基工程”,则居间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格亦应随之而变更。两个子桩基项目的招标最高投标限价为11871万元为(11871万元=桩基工程I4683万元+桩基工程II7188万元)。上诉人仅中标其中的桩基工程I,中标价约4542万元。中标价4542万元占11871万元的38.2%,故居间费用亦应根据实际中标金额比例予以调整。况且,被上诉人自知未完成居间合同项下的义务,自愿将居间费用调低为100万,且在上诉人已支付90万的情况下,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剩余的10万元。故被上诉人无权按照200万的居间费用标准要上诉人索要剩余的110万元。因此,在上诉人中标金额相较居间合同约定的中标金额已大幅减少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作用有限,若依旧按照原合同的居间费用200万元计取居间费,将显失公平,使得被上诉人获取与其居间服务不相称的报酬。故其居间费用亦应参照上诉人实际中标金额同比例予以调低。综上,上诉人是从华电集团官网获取招标信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报告招投标信息。上诉人依法依规参与了华电重工组织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与被上诉人无关。案涉居间合同法定无效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双方的居间合同即便有效且发生变更,被上诉人的居间报酬亦应予以调低。恳请贵院予以明察,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案涉合同案件经过。2016年永强公司虽然中标,因多种原因,永强公司未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该项目对永强公司十分重要,2020年项目重新招标前,永强公司许万强找到同学***,与***签订了《居间合同》。后***协助永强公司参与招标,永强公司中标并与招标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完成了居间任务。签订工程合同后永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万强希望***可以降低居间费用,以各种借口压低居间费用。***考虑到与许万强的同学关系,便同意永强公司总价200万的居间费用,先支付100万元,剩余100万另行支付。在2021年5月31***公司向***先行支付了居间报酬90万元。现仍剩余110万元未支付。二、案涉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案涉《居间合同》是永强公司与***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居间合同主体适格,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人的身份、资质没有规定,自然人、法人等均可成为居间人,并未强制性地要求其具有居间服务资质。永强公司作为想要承揽工程的委托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具有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居间人没有为未取得相关工程资质的企业居间,居间行为未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不得有居间行为,即使是公开招投标项目,其招标公告为公开信息,但公开信息也并非是众所周知的,仍然存在向他人告知招标信息的可能性,***的居间行为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的原则。在涉案居间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中标或者保证双方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的居间行为未跳过招标投标步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永强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的新三板挂牌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许万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是否完成了居间服务是有能力清楚辨认的,不存在因重大误解支付高达90万元居间费用的可能。《招投标法》的规定影响的是永强公司中标的效力,***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应是永强公司与招标单位华电重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在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干涉招标的行为。***合法的履行了居间义务。综上,居间合同主体适格,且居间合同没有效力上的瑕疵,合同应为有效。三、永强公司有需要***居间的需求,***已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永强公司中标,中标后促成永强公司与招标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永强公司有需要***居间的需求,在2016年,永强公司虽中标但是因多种原因,没有签订合同,由此可看出,即使中标也有很大可能不签订协议,因此***存在居间空间。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签订居间合同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且福建可门项目对永强公司十分重要,因此永强公司与***签订居间合同。永强公司能够和招标单位并签订工程合同是多因一果的综合成果。永强公司不能要求只因***履行居间义务这一个因素,成就永强公司中标和签订合同的结果。***公司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过程看,***发挥了居间人的作用。因招标公告何时发布,在何平台发布不确定。若不能第一时间获取,永强公司将失去投标机会。许万强通过***获得了项目在华电集团招标平台公开招投标和何时在平台挂标的消息。为永强公司订立合同提供了机会。许万强明知招标单位是华电重工公司,仍然关注华电公司招标公告信息,告知***盯紧华电公司招标公告,2020年12月10日,永强公司许万强将2020年招标公告发给***,招标公告中项目招标单位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许万强清楚招标单位的变化并请***继续履行居间合同,在微信中许万强向***发消息“您亲自协调,并多费心”“9:00开标,烦请全力以赴”。永强公司2020年中标的工程项目同永强公司与***签署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是同一工程项目。在一审中已经着重强调,在永强公司一审提供的2020年中标项目合同签字页显示工程名称:“***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卸煤系统和储煤场地扩建工程”施工标段名称:“桩基工程(标段1)”,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的项目是“***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可门三期桩基工程#1标段’”,两个项目是同一项目,都是标段1。永强公司2020年中标的项目即涉案居间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我方的关键信息是指未提供项目违法信息。因永强公司称我方存在违法干涉招标活动,存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我方对这一问题所做的解释。因为相关项目的信息在招标平台,无需我方提供,因此我们提到的是没有提供关键信息,是指的没有提供违法相关信息。但是我方告诉了许万强,招标公告何时发布,哪个平台发布。属于履行了居间行为。四、***与华电重工公司协调、沟通,促成调价成功,为永强公司争取更高的价格和利益。在永强公司中标后,钢材价格上涨,***指导永强公司如何写上报资料,提交材料后又帮忙协调调价事宜。***参与了华电重工与永强公司的商务谈判,许万强对***参与谈判表示“感***相助”。在华电重工与永强公司就价格未达成一致,谈判陷入僵局时,***为永强公司提供谈判策略,告知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万强在下次开会时签署会议纪要,“要领导看看时间都浪费在哪里了”以此向华电重工谈判人员施压,最终成功将钢材价格调整到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永强公司争取更高的价格和利益。***积极与华电重工**的交流进行交流,进行对接,***在微信中希望请**吃饭,**“合同签订后再吃饭吧”,与**沟通材料填报事项,与**沟通力求在签订合同时为永强公司争取更高的价格和利益。在***告知许万强谈判策略时,许万强十分赞同,并表示“向您学习”。***将***与**沟通调价的微信截屏发给许万强,许万强发送了微信表情“(强强)”表示对***工作的赞赏和认可。五、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是固定金额,且没有发生变更。居间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成签订合同,居间已经成功。对于居间合同金额的重大事项变更应由双方书面的同意。《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为固定金额200万元,而不是按项目中标金额比例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总金额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当时碍于同学关系,同意永强公司先支付其中的100万,另100万元另行支付,***从未放弃要求永强公司剩余100万元居间费用。在永强公司甚至不能支付完全支付前期的100万时,***向许万强提出了异议。在2022年6月份,***催促许万强支付剩余110万元居间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永强公司支付报酬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与永强公司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28日,***与永强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永强公司委托***,负责***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可门三期桩基工程#1标段项目,引荐永强公司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公司提供关于该工程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永强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永强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后居间报酬为200万元,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施工人员和机械进场后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26日,华电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对永强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永强公司为***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卸煤系统和储煤场地扩建工程桩基工程2个标段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45,425,077元。2021年5月31日,永强公司向***支付报酬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永强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居间合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永强公司尚欠***居间报酬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清偿。永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标过程存在不合法行为或因其他原因被取消中标结果、至今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主张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予采信。永强公司已于2021年5月31日向***支付报酬90万元的行为,可以印证***已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报酬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聊天记录一份,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万强与***就案涉居间合同的费用进行多次沟通,***自认将居间费用由200万降低为100万。经庭审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和许万强从未就总额的变更达成一致,对方提到的那句话,本意是说本来是要许万强先行支付140万,但是现在只要他先行支付总金额200万中的140万。但是考虑到是同学关系,在200万中先支付100万元,剩余的100万另行支付,双方对居间费用的总金额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对剩余100万元的支付期限发生了变更。在第一页许万强提到一句话,说实际情况是变为参与项目建设方的公开招标,由居间合同现有情况的对比来看,许万强也是认可居间合同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许万强也是认可居间合同的建设方变为了华电重工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许万强与***微信聊天记录(2020.10.12),证明在项目挂网前***告知许万强项目挂网时间,***履行了居间义务,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证据2许万强与***微信聊天记录(2021.2.21、2021.2.25),证明***在居间过程中具体的行为与努力,***为居间成功付出了努力与具体的工作,得到许万强的认可与赞赏。***尽到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谈判期间,尽到作为居间人的谨慎和诚实义务。并最终促成了施工合同签署成功。证据3许万强与***微信聊天记录(2022.6.9),证明***再次催促永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万强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居间费用110万元。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总额支付200万未发生变更。许万强表示如有异议来福建协商,可来福建交流,可证明对方狡辩对合同总价变更为100万是不存在的。许万强的回复可证明,双方在2022年前未达成具体的变更居间费用的意思合意。双方未签订任何关于签订对居间服务费变更的书面协议。证据4华电重工**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积极履行居间义务,和华电重工**沟通价格问题,***微信和**沟通,并最终使**松口,积极促成合同签订。为永强公司争取了更多的价格和利益。在2021年2月25日和**沟通后,2021年3月9日**将工程合同发到邮箱。***积极和**沟通填报材料问题,将永强公司填报材料问题,纠正永强公司填报错误。经庭审质证,永强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合法性有异议,永强公司此前参与了华电集团的可门发电公司的项目投标活动因此知悉华电重工的招投标的程序,所以不存在***报告订立机会的情形,并且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是促成目标合同的订立,这是居间人斡旋永强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一个义务。而并不仅仅说是报告立机会。因此***未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然后第二点是***确认参与了招标文件的设计,因此他实际上是非法干涉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因此,案涉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实际上***只是旁听了商务谈判,并没有参与,不代表她有促成合同的签订,同时该聊天记录有提到***和**的一个截图,2021.2.26永强公司就收到中标通知书,永强公司是依据招投标的程序中标的,而非是通过***的沟通,而且**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到底是否是属于华电重工公司的人员。在永强公司中标后就不存在***介入案涉项目进行谈判的空间,也不存在价格谈判的空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页双方协商后是90万,刚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的变更,未得到永强公司的认可,对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并未发生变更,不能约束永强公司,案涉的居间合同的居间报酬,仍应当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100万,即便要支付居间报酬的话,也应当按照100万来支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身份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提供的新证据均是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永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提交的证据4,因**身份无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永强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永强公司仅中标了桩基工程1,并未中标两个标段。遗漏认定居间合同的1.3规定建设单位是***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1.4规定原中标价及调价变更。补充认定原中标金额是指2016年12月7***公司中标***电可门电厂,中标合同金额为80386249元。2021年3月24日,永强公司与华电公司就中标项目桩基工程1签订施工合同,中标项目是一标段分包合同,而且是分包合同,然后签订合同里面有约定本合同是以业主***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合同总价暂定45425007元,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清单单价不调整”外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强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强公司最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华电重工就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1签订施工合同,虽然签约主体不是居间合同约定的***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但该主体的变化永强公司是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在从事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亦未禁止招投标项目中居间服务的存在,***居间服务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作为居间人及时***公司报告投标定约机会,将所知道的有关定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永强公司,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永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在永强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1后,永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万强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明确主张因施工合同金额减少,居间费用相应减少为50万,后经许万强在与***在微信中协商,确认居间费用为100万元,此后,永强公司向***支付了居间费90万元。后续***就未支付的10万元多次与许万强沟通。故,本院认定案涉居间费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万强与***协商变更为100万元,现永强公司已支付居间费用90万元,尚欠10万元应当限期支付。
综上所述,永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即“***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报酬110万元”;
二、***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居间报酬10万元;
三、驳回***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负担12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变更为上诉人***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