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71号
原告湖北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维,该公司法律干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伯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深圳市易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庆安八卦岭厂房413栋6层。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王杰林。
被告深圳市洛深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鹏益花园6栋1301房。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伟伟。
原告湖北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航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易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王杰林、深圳市洛深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深新公司)、赵伟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育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振洲、人民陪审员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维、杨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达公司、***、王杰林、洛深新公司、赵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航公司诉称,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原告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险峰公司)与被告易通达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以来,共签订了6份加工承揽合同和6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6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产品加工、交付义务,总金额共计2459500元,但被告易通达公司收货后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付款,一直拖欠原告合同款共计2459500元。原告与被告易通达公司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由被告易通达公司供应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2534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1469930元,剩余783470元材料款未支付。2013年10月15日,经多次追索,原告、被告易通达公司、被告洛深新公司签订了《三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洛深新公司替被告易通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欠款2459500元,原告未支付的材料款783470元向被告洛深新公司支付,不再向被告易通达公司支付。经冲抵,被告洛深新公司应偿还原告合同款本金1676030元,被告易通达公司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原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更名为原告名称)、被告易通达公司、洛深新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易通达公司、洛深新公司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框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易通达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0.5%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10%。因被告易通达公司欠款达2年之久,以其拖欠原告合同款2459500元为基数,按照10%的最高限额计算,被告易通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45950元。经查,被告易通达公司已连续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检,也没有办理公司清算手续,公司资产被抽逃,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资产混同,故其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深新公司实际为被告易通达的关联公司且其股东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此,原告故将被告易通达公司、洛深新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易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676030元及违约金245950元,被告***、王杰林、洛深新公司、赵伟伟对以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开具原告冲抵的材料款783470元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相应税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易通达公司逾期付款承担最高限额10%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二:《三方结算协议》,证明2459500元债务转让事实及被告易通达公司、洛深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被告易通达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证明被告易通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没有年检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洛深新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任职书等,证明被告洛深新股东的身份;
被告易通达公司、***、王杰林、洛深新公司、赵伟伟在答辩、举证期内没有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原告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险峰公司)与被告易通达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以来,共签订了6份加工承揽合同和6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6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产品加工、交付义务,总金额共计2459500元,但被告易通达公司收货后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付款,一直拖欠原告合同款共计2459500元。原告与被告易通达公司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由被告易通达公司供应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2534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1469930元,剩余783470元材料款未支付。
2013年10月15日,经多次追索,原告、被告易通达公司、被告洛深新公司签订了《三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洛深新公司替被告易通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欠款2459500元,原告未支付的材料款783470元向被告洛深新公司支付,不再向被告易通达公司支付。经冲抵,被告洛深新公司应偿还原告合同款本金1676030元,被告易通达公司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原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更名为原告名称)、被告易通达公司、洛深新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易通达公司、洛深新公司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框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易通达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订单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订单总金额的10%。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易通达公司、洛深新公司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易通达公司已连续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检,也没有办理公司清算手续,公司资产被抽逃,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资产混同。被告易通达公司由三名股东***、王杰林、赵伟伟出资设立。被告洛深新公司由被告赵伟伟单独出资设立。被告洛深新公司实际为被告易通达的关联公司且其股东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为原告一直未收回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框架合作协议》及《三方结算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易通达公司欠原告订单款245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易通达公司互负债务,被告易通达公司须向原告返还2459500元订单款,原告须向被告易通达公司支付783470元材料款,两笔款项相抵,被告易通达公司实欠原告1676030元。原告与被告易通达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订单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订单总金额的10%”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易通达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通达公司已连续两年未年检,公司已实际未进行经营活动,现已无经营场所,其公司的股东负有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因其公司股东怠于行使该项义务,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应按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三方结算协议》中,三方达成被告洛深新公司自愿替被告易通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合同欠款2459500元,原告未支付的材料款783470元向被告洛深新公司支付,如果被告洛深新公司违约,则原告既保留按照原有合同内容向被告易通达公司追究相应的违约金及相关赔偿的权利,同时也保留向被告洛深新公司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杰林、洛深新公司、赵伟伟对被告易通达公司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原告冲抵的材料款78347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属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易通达公司、***、王杰林、洛深新公司、赵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订单款1676030元,支付违约金245950元,合计1921988元,被告***、王杰林、深圳市洛深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伟伟对以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易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洛深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78347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易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王杰林、深圳市洛深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育新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