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楼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金都华庭B-2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鑫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鑫龙公司与**向***支付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与鑫龙公司为《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了25%综合管理费(税费、规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失公平。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不能当然适用与***和鑫龙公司。2.即使要参照《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综合管理费也明确约定为税费及规费,一审判决认定25%管理费过高,建工公司和鑫龙公司举证也不足以支撑结算款要扣除25%高额管理费。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工公司、鑫龙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837161.5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97352.24元(以837161.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息102408.9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息94943.3元,实际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建工公司、鑫龙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67017.8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8792.23元(以16701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4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实际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建工公司、鑫龙公司连带向***支付55079元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028.32元(以550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4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实际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鑫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工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鑫龙公司(乙方、分包人)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6年1月4日、2018年1月5日签订三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建工公司将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鑫龙公司。
2014年6月1日,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燃气热力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就2014年度工程建设有关事项达成一致,订立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均详见工作任务单,承包范围为武汉市武昌区燃气管道工程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材甲供,其中管材、管件、阀门等由发包方提供;辅材须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供货商处集中采购)。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以各个单项目工程合同价格为准。未填写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责任为开工前的水、电、场地协调,市政、城管及交管手续办理,及乙方在施工中的有关配合工作;乙方责任为服从甲方管理,接收甲方检查监督,加强现场文明施工管理,严格按照合同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该合同附件有《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工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燃气热力工程公司印章,甲方经办人处由***签名,乙方经办人处由***签名捺印。《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载明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待竣工验收达到业主合同规定工程质量等级标准后,进行公司内部结算,并同时结算经工程变更增减的价款;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商定,按业主最终审定决算总价款,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25%综合管理费(包括税金、规费),其他用于工程的费用由乙方包干,并做好施工成本入账。并详细列明了承包人的一般责任(乙方)、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奖罚等内容。
鑫龙公司**,***、周汉启、**、**魁均为其公司员工。*****,其与鑫龙公司实际履行前述合同。
2020年6月16日,周汉启、**作为证明人签署《付款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完工情况、资料情况、回款情况及金额,合计2267161.56元,已收136万元。其中路东干休所12栋低压气源管燃气管道迁改工程的回款金额为19393.41元,并备注“后加”。该《付款记录表》尾部手写内容载明“总共项目102项,已回款2267161.56元。周汉启2014年~2017年9月30日止付款93万。**2017~2019.12月付款50万。合计143万元整。以上工程款未扣管理费。”***签名并注明“以上核对”。
*****,上述“**2017~2019.12月付款50万”系**经手的款项,并非仅指**本人向***的转账,包括**本人及鑫龙公司向***的转账。
2021年10月26日,**魁、**签署《***在省安装未结款项目合账》,载明工程名称、结算金额及日期。其中路东干休所12栋低压气源管燃气管道迁改工程的回款金额为19393.41元,日期为2020年1月9日。该《***在省安装未结款项目台账》尾部手写内容载明“2019年底至2020年以前回款共回款167017.81,目前2个项目送流程凯莱熙酒店、**缇娜美容院。2021年1月11日于财务对账。”**魁签名并备注“核对确认”。**签名并备注“经确认,属实”。
*****,在鑫龙公司未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为2267161.56元,第二部分工程款为167017.81元,第三部分工程款为保利公馆一、二、三、四厨房一期及保利公馆五、六期厨房二期计52079元。
鑫龙公司**,在鑫龙公司未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对***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2267161.56元无异议;第二部分工程款167017.81元应扣除重复计算的路东干休所12栋低压气源管燃气管道迁改工程的回款金额19393.41元;第三部分保利公馆一、二、三、四厨房一期及保利公馆五、六期厨房二期工程,鑫龙公司尚未与发包方落实。
关于保利公馆一、二、三、四厨房一期项目,***提交《施工委托联系函》,载明该工程总费用为161100元,其中人工费用为42542元。
关于保利公馆五、六期厨房二期项目,***提交《施工委托联系函》,载明该工程总费用为47968元,其中人工费用为9537元。
2022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010619********)*****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账给***的565487元系鑫龙公司法人***委托进行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来自于鑫龙公司”。
自2017年8月4日至2022年1月29日,**共计向***转账565487元。
*****,**向其转账并非都是案涉工程款项,包括**以个人名义向***借款的款项。
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4日,鑫龙公司共计向***转账1624780元。鑫龙公司**,前述款项均系其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前述款项包括其与鑫龙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由***与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燃气热力工程公司所签,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合同实际由***与鑫龙公司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工程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系建工公司承包的涉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建工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鑫龙公司,鑫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故鑫龙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鑫龙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对于鑫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就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项目,一审法院在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后依法据实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保利公馆一、二、三、四厨房一期及保利公馆五、六期厨房二期工程结算款项,一审法院审查并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信其所主张的结算金额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即鑫龙公司与***就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为2466865元(2267161.56元+167017.81元+42542元+9537元-19393.41元),鑫龙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实际管理,故在扣除结算金额25%的综合管理费后,鑫龙公司应付***工程款项1850148.75元。鑫龙公司所举证据及**显示通过其账户及指定人员账户就案涉工程共计向***转账的款项金额已超过前述应付金额,***诉称其中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手写记账单两张。证据2、***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据4、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票领用单。拟证***公司、**等人转账支付给***的款项中,除案涉工程款项外,还涉及***与鑫龙公司、**、**魁等人合作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鑫龙公司向***转账都会根据不同工程、不同类别进行标注,一审法院将所有鑫龙公司和**转账给***的款项均认定为案涉工程款错误。第二组证据: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证据6、***的女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时光手账本。证据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与**的通话记录。证据9、***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武汉市天然气湖北国发文化有限公司食堂及别墅(非总承包工商类)、项目发包前资料移交清单、设计变更洽谈记录、出库申请单。拟证明**除在鑫龙公司任职外,还投资两家公司,**转账给***的款项,除受鑫龙公司委托外,还有鑫龙公司转包给***的非案涉工程款,以及**担任法人的公司与***之间转包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转账给***的所有款项均认定为案涉款项错误。第三组新证据:***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确认鑫龙公司仍差欠***案涉工程款项没有付清。第四组证据:***与鑫龙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公司的员工知晓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只能向法院起诉追讨。
经质证,建工公司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特别是手写记账单系***单方制作,无从认定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以及一审已经查明***所收的款项合计2190267.59元,其中鑫龙公司直接付款1624780.59元,委托**代为支付565487元,涉案工程系专业性工程,无论是开工前涉及招投标、承接、与业主市政发起、安排设计质检现场协调等众多工作均需要被***参与施工及管理。这些工作并非***可以独自完成的。***的目的就是为了独自获得天然气公司的所有款项,以获取不法利益。鑫龙公司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票领用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特别是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转账五千元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只是私人请***帮忙,与案件无关;工程项目清单只是***说有一个项目看能不能一起参与、合作,与本案无关,***要求**与其核算并支付工程款,与案件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建工公司对***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鑫龙公司对***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达不到***举证目的。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由***与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燃气热力工程公司所签,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合同实际由***与鑫龙公司履行,该项目系建工公司承包的涉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建工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鑫龙公司,鑫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一审认定***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工程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诉称鑫龙公司与**向***支付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有误,本案中,虽合同无效,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就其已完成工程内容有权主张工程款。鑫龙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就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项目,在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后依法据实认定;以及保利公馆一、二、三、四厨房一期及保利公馆五、六期厨房二期工程结算款项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认定鑫龙公司与***就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为2466865元并无不当。***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对此认定过程存在错误,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龙公司收取管理费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提出一审扣除综合管理费25%(税费、规费),有失公平,即使参照《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综合管理费也明确约定为税费及规费,收取25%管理费过高,因鑫龙公司参与了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技术指导等工作,按照约定收取25%的管理费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鑫龙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