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一审第三人: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楼21层。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湖北德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武汉未来科技城龙山创新园一期B4栋18楼390室(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湖北联净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生态文明建设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湖北中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医药园A7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一审第三人**、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工公司)、湖北德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湖北联净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中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主体是***司,二审判决认为***与***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现有证据已可以证明是***的父亲**与***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最终达成的借款合意。**是***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有权代表***司决定对外借款。根据***司工商查询可知,自***司设立以来,**就作为***司的董事长。根据庭审笔录可知,**听**的安排,**是***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实际掌控了***司60%股权,并负责了***司的全面经营,有权代表***司向***借款。2.2016年5月,***与其父亲**内部承包了湖北建工公司中标的鄂州市***区污水处理工程。2016年6月,***等人主动联系**、***,称受***司的工作安排,想要无息借款3000万元左右给***司,***筹到资金时,***司董事长**已回美国,***便按照***司的指示,将案涉款项陆续打入其所指定的**账户。该事实已由第三人中菩公司、湖北建工公司、**当庭陈述证实。(二)本案所有的款项流转均是按照***司的指示,亦可印证***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1.本案所涉账户中所有的转账操作行为均是***司在实际控制。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及其代理人陈述均可印证因***司经营需要,受**指示,**开设了本案的收款账户,并交由***司段会计操作。段玉彬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本案所涉账户中所有的转账操作行为均是受***司董事长**的指示操作。故而,本案所涉账户中所有的转账操作行为均是***司在实际控制。2.二审法院认定***司收取本案2550万元是中菩公司对其的还款,但***已有充分证据证实两公司之间并无实质的借款关系。***司、中菩公司、***司三个公司之间的转账系为了平之前的倒帐,故而不能单独割裂来看,且重审一审庭审中,***司、***司业已认可2016年平账的款项是来源于***的借款,本案款项最终仍系***司的借款。3.***司对收取**账户转账的100万元款项解释是借款且已归还,但其始终无法说出出借主体,明显不符合常理。(三)***主张本案款项是***司的借款,从出借时至本案诉讼,其主张从未发生变化。1.***出借款项时,就在打款凭证上备注是个人借款。除***的备注行为外,段玉彬作为***司会计,使用**账户作为***司经营账户,其具有明确的财务常识,但对于备注性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可印证***与***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2.***多次向***司主张还款。***和**多次联系***司要求还款,并补办相应的借款手续,但是***司以需要其董事长**亲自来办理为由拖延,而**以其未回国、公务繁忙等为由一直拖延,未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已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了出借意思表示、与***司磋商借款的事实、向***司主张还款的事实,**当庭认可其账户是***司实际使用,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的再审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将案涉款项转账至**银行账户,后**银行账户内钱款分次转出,一、二审已经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与**均认可案外人**出面与***的父亲**协商借款事宜,**与**协商借款事宜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主体,只能证明借款合意的形成过程。其次,本案借款转至**银行账户,***主张***司还款,但***与***司无书面借款合同。***在向**多次转账时备注是“个人借款”,在个人借款的前提下,***认为***司是实际用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完成相应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将案涉款项转账至**银行账户,**取得款项后,有权对借款进行处分,款项的流向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再次,款项出借后,***主张其曾向***司请求归还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司有认可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归还借款的行为。综上,***有关***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